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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1月27日在广东省博罗县X镇被抓获,同月3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某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陈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何媛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俊萍(已判刑)窜至石门县X村民游某某所开商店,踢开该店后门进入店内,李俊萍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游某某按住,张某则趁机将货柜上存放的价值人民币135元的香烟及花生糖抢走。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该院提交了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申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抢物品的价值鉴定书、共同作案人李俊萍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入户强某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共同作案人李俊萍(已判刑)到石门县X村一带游某,在该村村民游某某所开小商店(兼作住所)购货时,发现店主游某某是一名老年妇女,二人遂商议对该店实施抢劫,并进行了分工。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绕至该店后面,踢开该店的后门进到店内,由李俊萍将正在睡觉的游某某按在床上,使其不能反抗,张某则趁机将存放在货柜上的白沙等三种品牌的香烟25包及约500克花生糖抢走。经价值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35元。销赃后,得赃款40元,被二人挥霍。到案后,张某坦白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⑴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2月20日晚上大约10时许,她正在自己长期生活居住兼作商店的房子内睡觉,听到有人敲门,就询问敲门的人是谁,并告知自己已经睡了,不会开门卖东西,外面的人就没作声了,她也就慢慢睡着了。大约过了二个多小时,只听到“砰”的一声响,她还没反应过来,就被一个人用被子按住了头,挣扎过程中看见按自己的人是一个十四五岁的男人。当此人离开后,经闻声赶到的女儿申某某清点,发现被抢走三种品牌的香烟25包,花生糖半盒。她开商店的房子也是她的住所,与女儿分家后,在该房子已住了20年,吃住都在内面。

⑵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转钟1时许,她听到外面一声巨响后,即与丈夫起床赶到母亲游某某长期居住生活兼作商店的地方,发现其后门敞开着,母亲坐在床上喊“救命”,蚊帐已垮下来,罩在其身上,经询问,得知刚才遭人抢了,通过清点发现被抢走三种品牌的香烟25包,花生糖半盒。

⑶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21日早上,她见游某某商店门前有许多人,经询问知道是其商店夜里遭人抢了。

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⑸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22日中午,她在三板桥圩场自己所开批发部收购了两个年轻人5包盖白沙香烟,付款20元。

⑹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22日上午10时许,她在荷花堰村自己所开经销店收购了两个年轻人5包盖白沙香烟,付款20元。

⑺石发改认鉴字(2006)第X号价值鉴定书证明,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35元。

⑻本院(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

⑼证人申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

⑽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

⑾共同作案人李俊萍的供述,证明2006年2月20日下午9点多钟,他和张某闲逛到一个小商店附近坐了一会,因感到饿了,二人就去小商店买东西吃,但小商店已关门,内面一个老妇女说晚上不卖东西。二人便回到先前坐的地方,张某提议“反正没钱了,小商店内只有一个老太婆,进去搞点烟抽”,并安排他进门后将老太婆按住,张某自己去拿烟。大约转钟后,二人就从坐的的地方来到小商店的后面,张某用脚将后门踹开了,内面亮着灯,他就按先前的分工直接奔到老太婆的床前将其双手按住,因老太婆呼救,又用蚊帐将其嘴捂住,张某就在柜台上拿烟,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小商店。第某天,二人将烟给夹山镇X村)一个商店的女老板卖了5包盖白沙,得款20元,到三板桥圩场后,又给一个商店的女老板卖了5包盖白沙,也得20元钱。

⑿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2月的一天下午,他和李俊萍闲逛到黄金桥水渠边的一家小商店时,到该店买了一元钱的零食,大约晚上9点多,二人又逛到该小商店附近坐,因肚子饿,又到小商店买东西吃,但小商店已关门,店老板拒绝开门卖东西,二人便又回到原先的地方去坐,他就对李俊萍说:“反正没钱了,就到这个商店搞几包烟抽。”李俊萍表示同意,这样他又对李俊萍说:“商店内好像只有一个老太婆,进去之后,我负责搞烟,你负责那个老太婆。”大约转钟后,二人就摸到小商店的后面,见门关得不太紧,内面亮着灯,他就一脚把门踹开了。进屋后,李俊萍就到老太婆的床前把她按住了,他就负责拿烟,因老太婆大声叫喊,李俊萍还催促他快点。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小商店。具体是多少包烟没计数,因为跑的的过程中还掉了一些。第某天,二人将烟给夹山镇X村)一个商店的女老板卖了5包盖白沙,得款20元,到三板桥圩场后,又给一个商店的女老板卖了5包盖白沙,也得20元钱。钱到手后,二人就在三板桥圩场的网吧上网,一直玩到23日下午,后听说有人要抓他,就跑到广东去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及其同伙抢劫的地点虽是经销店,但同时也是被害人生某之处,抢劫行为发生在晚上凌晨1时许,经销店已停止营业,此时该场所已成为被害人居住生活的私人生活场所,而非公共场所,故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首起犯意,并积极实施,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坦白本案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某平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人民陪审员陈泓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某十八条第某款【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第某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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