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粤高某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邙山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佛山市X村联星栢澳佳铝塑门窗玻璃加工厂业主,经营场所:佛山市X村联星大冲口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江门市嘉权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江门市嘉权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2003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授予“玻璃(发财树)”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发布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李某甲,专利号:ZL(略)。1,申请日:2003年1月7日。该专利外观设计的要部在于产品的图案,单元图案以梅花树枝与五瓣梅花及圆圈组成装饰图案,梅枝主干呈“7”型,单元图案横竖交错排列。2004年3月17日,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恒昊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3月1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申请人的代理人到佛山市X村联星栢澳佳铝塑门窗玻璃加工厂购买了凹蒙玻璃7件,其中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1件,该厂出具了收据及送货单。
2004年3月23日,李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梁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市场上现有及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丝网;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南方都市报》上刊登200字以上的道歉声明;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2004年7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4年4月28日,梁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ZL(略)。X号专利权无效并被受理。同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ZL(略)。X号专利权有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甲、恒昊公司与梁某之间有专利侵权纠纷系列案,案号分别为:(2004)粤高某民三终字第273、274、X号及(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鉴于钦佩李某甲、恒昊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的决心,梁某自愿就上述四案补偿李某甲、恒昊公司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273、274、X号案各5000元),于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梁某一直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也尊重李某甲、恒昊公司的知识产权,梁某及其经营的佛山市X村联星栢澳佳铝塑门窗玻璃加工厂承诺不会生产、销售与李某甲、恒昊公司所拥有的上述四案专利权相冲突的产品。
三、恒昊公司自愿放弃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双方之间的专利权纠纷所作的(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同意梁某不再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自协议签订之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在该案中对梁某(佛山市X村联星栢澳佳铝塑门窗玻璃加工厂)的粤(略)号东风小货车的财产保全措施。
四、在上述四案中,双方各自交纳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各自承担,互不追究。
五、本协议不涉及上述案件的事实认定,双方均不能在其后的诉讼中将其作为不利于对方的证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代理审判员卢朝霞
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连辉海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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