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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照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1日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由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已经双方签收且生效结案。约定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起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26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但随着物价上涨,260月抚养费远远不能负担原告人教育生活的基本费用,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提高原告人抚养费由260元至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被告1999年10月份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04年2月26日离婚,婚生子随张某某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2004年6月8日,双方复婚。双方复婚当日,在漯河市X区X路购买一套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张某某。当年张某某每月收入为1030元,李某乙每月收入为1210元。2006年4月双方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后张某某起诉李某乙离婚,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准予离婚,婚生子随张小平抚养,抚养费每月260元,从2007年7月1日起给付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婚前购买的房屋归张某某所有。李某乙不服判决而上诉,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某与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张某某抚养,李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260元,每月28日之前支付,从2007年7月1日起给付(2007年7月—11月的抚养费领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从2007年12月至李某甲18周岁止,每月支付一次),三、位于高新区棉麻家属院五楼东户住房一套归婚生子李某甲所有,以后如果李某乙变更抚养关系,则该住房归张某某所有,但除李某甲利益外,张某某不得擅自处分,由李某甲继承。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张某某曾与李某乙达成协议,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现原告要求提高至7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提高抚养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起诉提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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