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强等盗窃、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4-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6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吴某市X镇,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1999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吴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3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丘某某,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吴某市X镇,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别名“陈某仔”、“小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吴某市X镇,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4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X镇,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2004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吴某市X镇,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4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镇,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丁、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某犯盗窃罪、余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邱某丁、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某采用撬锁等方法先后在广州市番禺区、佛山市禅城区、高明区、四会市等地盗窃17辆面包车和人货车,其中被告人邱某丁参与盗窃13次,共价值人民币(略).5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8次,共价值人民币(略).50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盗窃8次,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盗窃3次,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1次,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邱某丁、陈某甲将盗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略).50元的汽车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1月22日晚九时许,被告人邱某丁在广州市X街X号楼下,盗得被害人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福田牌面包车(号码:粤A.(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破案后,该车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2、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邱某丁、陈某乙伙同阿李、阿春(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上朗第四开发区X号仓附近,盗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庆铃牌货车(号码:粤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3、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邱某丁、陈某乙伙同阿李、阿春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楼下附近,盗得被害人瞿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万力特牌面包车(号码:粤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破案后,该车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4、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邱某丁、陈某乙伙同阿李、阿春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楼下附近,盗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庆铃牌货车(号码:粤Y.(略),价值人民币8232元)。

5、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邱某丁、陈某乙伙同阿李、阿春在四会市X路医药公司对面马路,盗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丰田面包车(号码:粤H.(略),价值人民币8000元)。

6、3月2日凌晨,被告人邱某丁、陈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华景新城东区市场洗衣店附近,盗得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面包车(号码:粤A.(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破案后,该车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7、3月5日凌晨,被告人邱某丁、陈某甲在四会市沙尾旧桥头侧边马路,盗得被害人邱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杯牌面包车(号码:粤H.(略),价值人民币(略).50元)。破案后,该车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8、3月6日凌晨,被告人邱某丁、陈某甲到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楼下,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丰田牌面包车(号码:粤K.(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9、3月6日凌晨,被告人邱某丁、陈某甲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附近,盗得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丰田牌面包车(号码:粤E.(略),价值人民币6125元)。

10、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邱某丁、陈某甲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茶香居附近停车位,盗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杯牌面包车(号码:粤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破案后,该车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11、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邱某丁、陈某甲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停车场内,盗得被害人陈某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杯牌面包车(号码:粤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破案后,该车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12、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邱某丁、陈某甲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附近,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杯牌面包车(号码:粤S.(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破案后,该车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13、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伙同柯金保(因拒捕被击弊)、阿春、阿李某广州市番禺区X街X路商业街道X号附近,盗得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庆铃牌货车(号码:粤A.(略),价值人民币5983元)。破案后,该车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14、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伙同柯金保、阿春、阿李某广州市X村镇五羊电缆厂门口,盗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十铃牌货车(号码:粤A.(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15、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柯金保、阿春、阿李某广州市X村镇新牌坊二太公路口,盗得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江铃牌货车(号码:粤A.(略),价值人民币2221元)。破案后,该车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16、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邱某丁、陈某甲伙同六爹(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番禺区X街X路三巷口附近,盗得被害人陈某庚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杯牌面包车(号码:粤A.(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17、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何某某伙同唐路生(另案处理)在佛山市高明区X路X街头X号楼下,盗得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庆铃牌货车(号码:粤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破案后,该车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4年3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邱某丁、陈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五仙花园对面一停车场内,将3月5日在四会市盗窃得来的一辆金杯牌面包车(号码:粤H.(略))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后,三被告人被当场人赃并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劳某某、谢某某、瞿某、周某某、黄某某、蔡某某、邱某戊、李某某、关某某、郭某某、陈某己、张某某、崔某某、吴某某、孔某某、陈某庚、汤某某等十七人的报案陈某,证实十七名被害人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人盗窃上述汽车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六被告人的经过。

3、起赃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某破案后将缴获的10辆赃车发还给各被害人的事实。

4、估价证明,证实被盗汽车的价值。

5、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并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是累犯。

7、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在侦查阶段均曾多次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与被告人邱某丁、何某某等人共同盗窃汽车事实。

8、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均曾供认向被告人邱某丁、陈某甲收购赃车的事实。

9、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被告人邱某丁、陈某甲、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丁、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其中邱某丁盗窃价值人民币(略).50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甲盗窃价值人民币(略).50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乙盗窃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丙盗窃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何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邱某丁、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丁、陈某甲、何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邱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以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以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以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被告人余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以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1、从犯意的提出、犯罪工具的准备、犯罪的分工、销赃分赃等情况来看,上诉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2、原判对上诉人陈某甲与邱某丁处以同等刑罚,违背刑责相当原则。

被告人陈某乙以其没有参与盗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陈某丙以其没有参与盗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余某某以其不知所收购的是赃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原审被告人邱某丁、何某某犯盗窃罪、上诉人余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某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甲是从犯、原判量刑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积极参与盗窃犯罪,各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分工不同,所起的作用并无明显差异,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陈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且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原判根据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属累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关某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所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陈某乙参与盗窃的事实,有同案犯邱某丁、何某某、陈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被害人的报案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某丙参与盗窃的事实,有同案犯陈某乙、何某某的指证及被害人的报案陈某予以证实,且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在侦查阶段对其盗窃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诉人余某某辩称其不知所购的是赃车。经查,卖车者邱某丁、陈某甲均指证上诉人余某某“应该知道是赃车”;余某某本人亦曾多次供述其知道收购的汽车是偷来的,且从其深夜于非法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没有证件的汽车的行为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所收购的是赃车。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中邱某丁盗窃价值人民币(略).50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甲盗窃价值人民币(略).50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乙盗窃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丙盗窃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何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邱某丁、何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周某川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何某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