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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蔡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与被告蔡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2011年12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某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李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被告在蔡某分别在2008年6月、2009年4月、2011年6月分三次向我共借款60000元,经我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因被告蔡某借这三笔借款时,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也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6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曹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公安局综合查询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8日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登记了结婚。4、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蔡某分别于2008年6月24日、2009年4月24日、2011年6月27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60000元。5、曹某青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蔡某三次借款行为地在一六兆皇早餐店。

被告蔡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当时我们开的一六饮食店生意很好,不需要借钱周转,被告蔡某借款是用于其个人赌博,没有用于我们夫妻的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没有连带偿还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李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李某的基本情况。2、离婚证,拟证明两被告已于2011年9月5日离婚。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已离婚及财产分割情况。4、宜章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拟证明被告蔡某经常赌博,并已向检察院提起起诉意见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李某没有在借条中签名,蔡某借款没有与李某商量,李某并不知情。对证据5有异议,曹某青与曹某是亲姐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曹某青没有出庭作证。

原告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两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离婚,此证据不能对抗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据蔡某所借的钱是用于赌博。

根据原、被告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及被告李某的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5系曹某青所写证词,因曹某青系原告之胞妹,且证词证明内容与借条重复,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被告蔡某在宜章一六镇开办一六兆皇早餐店时,与原告曹某相识后成为好朋友。此后三年间,被告蔡某分三次向原告立据借款共60000元。分别是:2008年6月24日借10000元、2009年4月24日借30000元、2011年6月27日借20000元。原告承认,三次借款被告李某都没有到场,在诉讼前,原告也一直没有向被告李某催讨过。三笔借款约定情况:2008年6月24日所借10000元约定“月息5分”,另两笔未约定利率,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三笔借款还款情况:被告蔡某对第一笔借款按约定利率5%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后(利息付至2008年底),就再未还款,三笔借款本金均未偿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

另查明,2008年4月8日被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登记结婚。2011年9月5日在宜章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2月5日,宜章公安局以被告蔡某涉嫌犯赌博罪向宜章县检察院提出“起诉意见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蔡某向原告立据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蔡某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在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都没有按约偿还的情况下,再借款给被告蔡某时,没有要求被告李某到场,又分二次借给被告蔡某50000元;在被告蔡某不及时偿还借款时,也一直不向被告李某催讨;宜章县公安局对被告蔡某等人的起诉意见书,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蔡某借款是用于赌博,但与前述情形综合分析,本院确认被告蔡某所借之款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被告蔡某借原告的60000元属被告蔡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被告李某、蔡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6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曹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书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永啸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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