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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锦田某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格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雅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腾冲工商业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汉楼、王某某,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锦田某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腾冲商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华纶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雅格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雅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锦田某织有限公司(下称锦田某司)、原审第三人厦门华纶印染有限公司(下称华纶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雅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汉楼,锦田某司委托代理人肖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纶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锦田某司将锦田某(略)美术作品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作者是冯世雄,作品完成日期为1998年9月2日。1998年9月,锦田某司将该花号委托佛山市南方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制版,用于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001年2月19日,第三人华纶公司对印染图案(略)美术作品进行了登记,作者是许伟海,作品完成日期为1998年4月13日。本案在原审期间,雅格公司提交了与第三人的印染图案(略)美术作品相同的纸板一块。华伦公司的作品与锦田某司的作品相比,在图案、花纹、结构、花纹的格调及组合效果等方面均相近似。2001年2月,华纶公司出具证明,其将印染图案(略)美术作品从作品完成之日起许可雅格公司使用。锦田某司于2000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据锦田某司的申请,在雅格公司单位内依法扣押了被控侵权产品(一块),该被控侵权产品图案与第三人的印染图案(略)美术作品相同,与锦田某司锦田某(略)美术作品相近似。

原审法院另查明,雅格公司成立日期为1999年7月1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应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属于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2、具有独创性,即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3、必须是具有某种具体形式的客观表现,即能够固定在载体上,并能被复制使用;4、必须不属于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不予保护和不适用著作权法的范围内。本案锦田某司职工冯世雄创作的锦田某(略)美术作品,凝聚了锦田某司职工冯世雄的智力创作成果,能够被固定在载体上,并能被复制使用,且不属于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不予保护和不适用著作权法的范围内。故该作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构成条件,依法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冯世雄为完成其所在的锦田某司单位的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属职务作品,作品的著作权应归锦田某司享有。将被控侵权花布与锦田某司的锦田某(略)美术作品相比,除在花瓣部分,锦田某司的作品花瓣为3片、雅格公司的花布的花瓣为一体;在花蕊部分,锦田某司的作品花蕊为3叉形状、雅格公司的花布的花蕊为相连的倒两个水点的形状有区别外,主要的图案、花纹、结构、颜色、花纹的格调及组合效果均相似。因此,雅格公司未经锦田某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展示了与锦田某司作品相似的花布,雅格公司该行为应认定为以布片为载体复印了该作品。雅格公司不合理地使用了锦田某司锦田某(略)美术作品,其行为构成侵犯锦田某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锦田某司未能举证证明雅格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违法所得及锦田某司因雅格公司侵权造成其该种产品的销售利润减少的损失,法院根据雅格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况综合确定。雅格公司辩称其使用的作品是华纶公司许可使用的,由于:1、据以证明华纶公司有著作权、华纶公司许可雅格公司使用作品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互相印证,表现在:华纶公司于1998年6月12日书面委托许伟海创作花型编号为(略)、(略)的印染图案,而作品登记的版权证书中记载(略)的作品完成时间为1998年4月13日,先于委托创作的时间;华纶公司书面证明其作品(略)的印染图案于完成之日起即授权雅格公司使用,而该作品完成时间为1998年4月13日,先于雅格公司公司成立的时间1999年7月1日。2、作品的登记是华纶公司在雅格公司答辩期过后到当地版权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又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作品自愿登记制度,以及华纶公司的作品的作者许伟海自始至今均未主张作品的原创时间,说明创作的构思及创作过程。3、雅格公司提交的图案纸板,尽管与被控侵权产品图案相同,但没有创作人、创作时间,无法说明创作的过程、思路及参考资料,并且,与锦田某司的作品相近似。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华纶公司和雅格公司均未能提交机关报的证据证明其著作时间早于锦田某司作品的创作时间。据此,雅格公司和华纶公司以其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其使用该作品有合法来源为由进行抗辩的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雅格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锦田某司锦田某(略)美术作品相近似的美术作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二、雅格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锦田某司经济损失(略)元。案案件受理费2002元,保全费604元,合计2606元,由雅格公司承担。

雅格公司上诉称:一、锦田某司的作者没有提供原作,无法说出其作品的独创部分,且作者冯世雄承认该作品是模仿韩国资料所创,故应断定锦田某司的作品系抄袭韩国资料之作,无独创性。二、雅格公司提供了华纶公司的版权登记和创作原稿,应认定华纶公司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原审法院没有采信雅格公司和华纶公司提供的证据是错误的。华纶公司提供的委托创作合同的签订时间虽然后于作品版权登记的创作时间,但这是因为合同是为应付版权登记补签的;华纶公司出具的证明:“作品完成之日起即授权顺德市X镇雅格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只是说明将其作品授权给雅格公司使用,并不是表达在1998年4月13日就给雅格公司使用了。三、雅格公司合法使用华纶公司作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犯锦田某司的著作权。雅格公司展示的花布是华纶公司的作品,华纶公司也证实其许可雅格公司使用其作品;雅格公司布板图案与锦田某司的作品不一样,锦田某司的花瓣为分开的三片,雅格公司的为一体,锦田某司的花蕊为三叉形状,雅格公司的为相连的两个倒水点;锦田某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品”在华纶公司创作和登记前已销售,雅格公司无接触锦田某司“作品”的机会。四、判令雅格公司赔偿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须赔偿。锦田某司起诉我司销售被控产品没有依据,锦田某司没有购买到被控产品即花布,法院只查封到唯一的一块布板,说明我司没有销售被控产品,只是作样板展示过,没有获得任何利润,对锦田某司没有造成损失;且我司展示的布板是华纶公司生产的,华纶公司也作了证实。

锦田某司在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时辩称:雅格公司称我方不享有锦田某(略)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雅格公司的花布图案与我方的作品相似,侵犯了我方的著作权;雅格公司称其使用的是华纶公司的作品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属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2000年12月26日,原审法院到雅格公司处提取被控布料样板一块。

锦田某司于2000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雅格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赔偿锦田某司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不管什么样的作品都是在已有文化的基础上形成的,冯世雄模仿韩国资料的风格创作锦田某(略)美术作品,并不影响作品的独创性。雅格公司没有举证冯世雄将他人的作品部分或全部当做自己作品发表,即没有举证锦田某(略)号美术作品为剽窃他人之作,应认定该作品为独创作品。锦田某司将锦田某(略)号美术作品交予版权局办理了版权登记,应认定锦田某司对该作品拥有著作权。

将被控侵权花布图案与锦田某(略)号美术作品相比,两图案仅在花瓣和花蕊部分有差别,整体创作风格、花纹、结构及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应认定被控花布图案与锦田某(略)号美术作品相似。雅格公司辩称其花布图案采用的是华纶公司的作品,但华纶公司向版权局申报的作品完成时间1998年4月13日与华纶公司提供的委托创作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华纶公司出具的授权雅格公司使用作品的时间有矛盾,即作品完成在先,委托创作在后;华纶公司书面证明其作品于完成之日起即授权雅格公司使用,而华纶公司向版权局申报的作品完成时间1998年4月13日先于雅格公司成立时间1999年7月1日,基于上述矛盾所在和我国对版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制度,以及华纶公司作品的版权登记时间在本案雅格公司的一审答辩期后之原因,本院不认定华纶公司单方申报的作品完成时间对锦田某司产生法律效力。因华纶公司作品的版权登记时间2001年2月19日晚于锦田某(略)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时间1999年10月25日,且晚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2000年12月26日,原审法院到雅格公司处提取被控布料样板一块),雅格公司主张其花布图案采用华纶公司作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雅格公司的花布图案与锦田某(略)美术作品相似,应认定雅格公司剽窃了锦田某司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该行为属侵犯锦田某司著作权的行为,雅格公司应停止侵权,赔偿锦田某司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雅格公司作为经营单位,经营的目的是为了获利,展示布板是其经营行为之一,雅格公司辩称没有销售被控花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锦田某司未能举证其实际损失,雅格公司也没有提供其获利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该判项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0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雅格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强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林东升

二00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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