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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崔某乙因与被告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汉族,生于1952年。

原告:崔某乙,男,汉族,生于2006年。

法定代理人:崔某丙,男,汉族,生于1983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某道东段与学院北路交汇处九洲溪雅苑。

负责人:安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因与被告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阳光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4月25日二原告撤回对被告朱红强、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诉称:2011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撞伤原告祖孙二人,该车入有保险。二原告住院支付大量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乘车费等共计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无意见。

被告阳光许昌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2、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两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二原告医疗费情况;4、原告崔某甲停车票据及拖车费证明各一份,证明因事故所支付的拖车及停车费;5、车损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6、取血路费证明及原告崔某甲子女、原告崔某乙父母得知二原告受伤探望及护理所支付的交通费票据80张,共计2839元。7、原告崔某乙二次手术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3372元。

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两份;3、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2058元,证明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2058元。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据5,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2中的病历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二原告病历不完整,无用药清单;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标准赔偿。本院认为,二原告病历加盖由相应医院的印章,且能与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印证,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材料,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无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均属于正规发票,并加盖相应医院的印章,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停车费票据加盖停车场的印章,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属于实际发生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拖车费及证据6中的取血路费证明系手写,无相应单位印章,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交通费,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二原告受伤住院,作为子女或父母予以探望和护理符合客观事实,期间因乘车支付的交通费用属于二原告的损失,二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原告崔某乙因骨折需在十个月后去除内置物,二次手术费是原告崔某乙确定发生的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借用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乡X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崔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甲、崔某乙被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1日至4月20日、2011年3月20日至4月12日,支付医疗费4628元、7071元。2011年5月24日、7月23日原告崔某乙支付医疗费120元。2011年4月21日原告崔某甲至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元。2011年4月1日禹州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崔某乙无责任。2011年4月12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崔某甲所有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车损为1308元,原告崔某甲支付鉴定费100元。二原告交通费用2839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被告王某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7058元。另查明: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王某驾驶借用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某乙无责,被告王某应承担二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王某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许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阳光许昌公司主张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其不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由鉴定机构收取,系确定赔偿标准的主要依据,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被告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二原告病情,结合公安某《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标准》,原告崔某甲护理、误某时间以其住院时间计算,原告崔某乙护理时间按120日计算。原告崔某乙因去除内置物需进行二次手术,根据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其二次手术费用系确定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甲损失有:医疗费4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日×31日)、营养费930元(30元/日×31日)、护理费1358元(15986元/年÷365日×31日)、误某1358元(15986元/年÷365日×31日)、车损费1308元、停车费43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1082元。原告崔某乙损失有:医疗费7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日×24日)、营养费720元(30元/日×24日)、护理费5256(15986元/年÷365日×120日)元、二次手术费3372元,共计17259元。二原告交通费2838元。被告阳光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6614元(1358元+5256元)、误某1358元、车损费1308元、停车费43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838元,共计22648元。下余二原告医疗费用8531元(4668元+930元+930元+7191元+720元+720元+3372元-10000元),因豫x号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许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乙5972元(8531元×70%)。被告阳光许昌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28620元(22648元+5972元)。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100元。被告王某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7058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100元,其多支付二原告的5958元,应从被告阳光许昌公司支付二原告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阳光许昌公司还应支付二原告22662元(28620元-59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某甲、崔某乙22662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崔某甲承担450元,被告王某承担1100元(已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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