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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佛山市一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4-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郑卿鹏,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远东,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一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银都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佛山市一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8日始,原佛山市建和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和公司)为被告装修其位于佛山市X路的银都电脑城机电、消防工程,工程于同年10月1日竣工。工程结算款项为(略).21元。被告仅支付50万元工程款。2002年1月16日、7月9日,被告向建和公司借款103万元。上述款项被告一直不能依约还款。2002年10月18日,建和公司、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的日期及如被告违约则处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的违约金的违约条款。但是被告根本不履行还款义务。

另建和公司于2003年3月5日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据该公司各股东1998年3月15日《董事会决议》的规定,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股东原告承受。2003年4月9日,原告将上述事项通知了被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略).21元及利息(略).56元(该利息暂计至2004年10月15日,实际应计至债务清结为止)。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建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及注销资料;

3、被告工商登记资料;

4、1998年3月15日《董事会决议》一份;

5、2001年8月6日《银都电脑城电气安装工程及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一份;

6、2001年12月11日《电气工程结算表》一份;

7、2001年12月11日《消防工程结算表》一份;

8、2001年12月30日《安装工程结算表》一份;

9、2002年1月7日《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

10、2002年1月16日《借款合同书》一份;

11、2002年1月16日收据一份;

12、2002年1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份;

13、2002年7月9日借据一份;

14、2002年10月18日《还款协议书》一份;

15、2003年4月10日《通知书》一份;

16、利息计算表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出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举出的第6、7、12项证据未能提交原件,其余证据均已提交原件核对。

对原告已提交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出的第6、7、12项证据中第6、7项证据与第5、9、14、15项证据相关联,第12项证据与第10、11、14、15项证据相关联,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故对该3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8月6日,被告与建和公司签订《银都电脑城电气安装工程及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公正路X号银都大厦一、二、三楼筹建银都电脑城,被告把该电脑城的电气安装工程及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委托给建和公司承造,电气安装工程预算造价为(略).83元,消防系统安装工程预算造价为(略).50元。合同签订后,建和公司依约为被告承造了工程。2001年12月11日和30日,建和公司先后出具了《电气工程结算表》、《消防工程结算表》和《安装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价分别为(略).56元、(略).28元和(略).37元,合计(略).21元。次年1月7日,被告与建和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被告认可结算的工程款项为(略).21元,并核实其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50万元,仍拖欠工程款为(略).21元,被告同意分期还款。2002年1月16日,建和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建和公司借款100万元给被告作为购置本市X路银都电脑城的购房款,被告借款的还款期定于同年3月底前,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则建和公司以被告所欠建和公司的总金额为基数,按年息15%向被告收取欠款利息。同日,建和公司将100万元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7月9日,被告又向建和公司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承诺下星期一前归还。10月18日,被告与建和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确认拖欠建和公司工程款(略).21元和借款103万元,合计(略).21元,被告决定在2002年12月31日前还款60万元,2003年5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2003年12月31日前还款150万元,2004年5月31日前还剩下的(略).21元,被告如违反约定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处以违约金。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分文未付。200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建和公司已经于2003年3月5日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据建和公司各股东1998年3月15日《董事会决议》的规定,建和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股东原告承受,被告所拖欠的款项(略).21元直接向原告支付,并附1998年3月15日《董事会决议》和《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各一份。次日,被告在该《通知书》上附注“收到通知书及附件,同意向邓某某付款”。

建和公司是于1997年1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某告,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工程、电器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冷气安装工程服务等。2003年3月5日,该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工商登记。建和公司曾于1998年3月15日作出《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一致通过各个股东退出建和公司,由原告全面接管建和公司,全权处理建和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其接管费用定为130万元,并按比例分配给各个股东。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建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银都电脑城电气安装工程及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和公司已承建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02年1月16日,建和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建和公司借款给被告100万元,建和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规,应为无效。同样,建和公司于7月9日借款3万元给被告的行为亦无效。借款行为无效,被告依据无效行为取得的借款应返还给建和公司,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998年3月15日,建和公司原股东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一致通过建和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处理,为此,原告在建和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后将其承受原建和公司的债权债务一事告知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向原告付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主张按2002年10月18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从欠款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一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清偿债务(略)。21元及利息(按2002年10月18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从欠款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佛山市一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邓某某向本院预交,故被告佛山市一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邓某某,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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