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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智某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31岁。

原告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两人矛盾愈来愈激化,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生气后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结婚后的半年内,双方感情还可以。自2008年3月原告外出学按摩后,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2010年春,原告在上蔡县城租房期间,被告还与原告在一起,为原告洗衣、做饭。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3月,原告外出学按摩手艺,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0年春,原告在上蔡县城租房期间,被告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为原告做家务,2010年麦收前,被告回家收庄稼。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康佳彩电一台,组合衣柜、沙发各一套,棉被6条,毛毯1条,太空被1条。

另查明,原告为视力残疾人(壹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残疾人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视力壹级残疾人,与被告结婚后,应当珍惜双方的结合,互敬互爱,营造和睦的家庭生活环境。被告婚后外出学手艺,为家庭建设付出了一定努力。现原告智某某以其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智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智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纪平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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