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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永业建筑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王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1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省永业建筑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宋天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广东省永业建筑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两被告没有到庭),并于200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永业建筑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宋天旺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永业建筑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6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所属广东大鹏房地产公司(下称大鹏公司)签定了《合作贷款合同》,该合同签定是因大鹏公司所属的羊城国际商贸中心大厦外墙玻璃幕墙铝板安装工程由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后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于大鹏公司的工程款一直无法到位,原告在转包工程初期曾垫支了大量的材料款和人工款,工程面临停工的危险,为保障装修工程的继续,大鹏公司便委托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该《合作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芳村支行;委托贷款的金额1000万元;贷款利息全部由大鹏公司负责,还息日期以银行为准;贷款由大鹏公司提供羊城国际商贸中心大厦为担保物业,贷款到期的本金和利息全国由大鹏公司负责清还,逾期利息及一切责任由大鹏公司承担;因还贷款逾期问题而引起的经济纠纷及诉讼等费用由大鹏公司负责;贷款的资金用于羊城国际商贸中心外墙、幕墙、铝板工程材料及人工费的开支。上述委托贷款协议签定后,原告分别于1997年8月6日、10月2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芳村支行分别贷款各500万元,大鹏公司依约为该两笔贷款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贷款到位后,大鹏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每期的利息,贷款合同到期后,也未能支付贷款的本金,双方只好将上述贷款向银行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大鹏公司相应的为此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在贷款展期期间及展期期满,大鹏公司也未依约支付应付的利息和本金,截止到2001年3月原告共计为本笔贷款支付的利息为(略).22元,因大鹏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也无力继续垫付本贷款项下的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芳村支行于2001年9月2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偿还贷款的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5日下达了(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所欠贷款的利息和本金。事后,经原告向工商登记部门查询,两被告所属公司于2000年6月6日在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时未依照法律的程序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未能进行合法的清算工作,在公司的债务实际并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进行分配。同时,在两被告所属公司注销后,仍以大鹏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大鹏公司名下现仍有资产和权益。原告认为,原告与大鹏公司之间所签《合作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对于所借款项,原告根据约定已用于所承包工程的材料款和人工费,大鹏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到严重的影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定两被告向原告承担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所借款项1000万元的清偿责任;2、判定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已向银行支付的利息,截止到2001年3月20日为(略).29元;3、两被告从2001年4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03年4月为(略)元,直到实际给付时止;4、判定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案件受理案件受理费(略)元;5、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公证、房产等费用(略)元;6、对原告垫付的利息和公证等费用,请求判定两被告从1997年8月21日起,按原告每次付款的实际金额,支付每逾一日万分之二点一逾期付款的利息,截止到2003年4月23日为(略).94元,直至实际给付时止。六项合计申请金额为(略).81元。7、请求确认两被告所属公司广东大鹏房地产公司(后更明为广东鸿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注销后现仍在广东大鹏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资产或权益为遗漏未清算的资产并判定其为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范围;8、请求判定被告支付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广东省永业建筑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大鹏公司注册成立及变更为广东鸿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两个股东为本案两被告;

2、合作贷款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大鹏公司的一项工程,为了工程资金周转,大鹏公司委托原告贷款1000万元,还款和利息都由大鹏公司承担;

3、施工合同,证明合作贷款合同所借款项的用途;

4、联合经营协议书,证明合作贷款合同所借款项的用途;

5、承包合同,证明合作贷款合同所借款项的用途;

6、借款合同,证明根据合作贷款合同,原告向银行所借的第一笔款;

7、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明大鹏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

8、借款合同,证明根据合作贷款合同,原告向银行所借的第二笔款;

9、保证合同,证明大鹏公司为第二笔借款所作的担保;

10、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证明用借款合同的形式签定展期协议,大鹏公司同样提供了担保;

11、抵押备案证明,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

12、借款合同,证明第二笔款的展期情况;

13、抵押合同,证明再次继续担保;

14、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第二次办理抵押登记;

15、利息通知凭证,证明贷款期间原告所支付的利息(略).29元;

16、民事起诉状,借款银行起诉原告的起诉状;

17、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借款承担责任;

18、工资表及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所借款项的用途之一;

19、工程材料款发票,证明贷款用于购买材料;

20、公正费、评估费,证明在办理贷款、抵押等手续由原告支付的费用(略)元。

两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开庭后,申请撤回第三、第五、第六项诉讼请求。

由于两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经核对证据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中,2000年5月22日、2000年6月21日、2000年7月21日三张利息通知凭证没有证据原件,法庭不确认证据真实性。法庭确认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1997年6月2日,原告与大鹏公司签订一份《合作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了羊城国际商贸中心大厦外墙玻璃幕墙铝板安装工程的顺利进行,大鹏公司委托原告向银行提出申请贷款;贷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芳村支行;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利息全部由大鹏公司负责,还息日期以银行为准;贷款由大鹏公司提供羊城国际商贸中心大厦为担保物业,贷款到期本金和利息全部由大鹏公司负责清还,如未能按期清还,逾期利息及一切责任由大鹏公司承担;因还贷逾期问题而引起的经济纠纷及诉讼等费用由大鹏公司负责;贷款的资金只能用于羊城国际商贸中心外墙、幕墙、铝板工程材料费及人工费的开支;

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分别于1997年8月14日、10月24日二次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X村支行借款共1000万元,由大鹏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以及用大鹏公司座落于天河区X路羊城国际商贸中心东X层的预购商品房作抵押担保。原告支付了2001年4月以前的利息。据此,本院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判决:一、原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1000万元及利息给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X村支行(利息从2001年4月21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大鹏公司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X村支行对大鹏公司的抵押物,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另查,大鹏公司于1999年8月6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鸿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胜公司)。鸿胜公司于1999年11月1日申请变更股东为两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被告陈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资料证实,鸿胜公司于2000年6月6日被注销,注销原因为亏损。

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是大鹏公司的股东,但由于原告没有两被告存在出资过错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个人承担大鹏公司的债务,没有法律根据。本院(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本案纠纷表明,大鹏公司注销后仍然存在财产及债务,工商登记也证实大鹏公司是因亏损而注销,故可认定大鹏公司并未完成清算,两被告作为股东依法应对大鹏公司承担清算责任,以清算财产承担大鹏公司的债务。原告与大鹏公司于1997年6月2日签订的《合作贷款合同》,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证实,且约定内容没有法定无效情形,本院确认原告与大鹏公司之间存在该《合作贷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银行所借款项本息,大鹏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但根据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大鹏公司对原告的借款亦提供了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因履行本院(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向贷款银行返还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大鹏公司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贷款银行偿还2001年3月20日前利息的事实,有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但由于原告只能提供利息金额为(略).95元的财务凭证原件,本院依法只对(略).95元给予支持。原告在本院(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应承担(略)元案件受理费,且已经预交,原告请求确认该费用由大鹏公司承担,符合原告与大鹏公司在《合作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广东鸿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以广东鸿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产向原告广东省永业建筑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欠款(略).95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永业建筑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广东省永业建筑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略)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应负担的(略)元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粟晓晶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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