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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王某、赵某诉被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4,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其兄。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告之妻。

原告陈某、王某、赵某诉被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冯某某,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冯某某,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继承人王某陶先后有过三次婚姻,原告王某和被告王某系被继承人与前妻杨某碧生育的两个儿子;原告赵某系被继承人与第二任妻子刘某维生育的女儿。原告陈某与被继承人王某陶于2007年7月13日结婚,被继承人生前拥有重庆市X区X路X栋X单元X-3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106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46.96平方米。被告与其子王某因在重庆打工,没地方住,除农活忙回农村老家外,打工期间借住在被继承人王某陶处。由于居住房子仅有40多平方米,四个人住太拥挤,原告陈某在南岸区也有住所,且作为亲属应予互相扶助,所以原告陈某有时就搬到自己房子住,等被告农忙回乡时就去王某陶处住。2010年6月17日,被继承人王某陶因病死亡,遗产为上述房屋一套。在商议分割遗产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多分而协商无果。请求本院判令重庆市X区X路X栋X单元X-3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均等继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户口证明。拟证明重庆市X区南坪所南坪东路X栋X单元X-3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王某陶所有。

2.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拟证明被继承人王某陶于2010年6月18日死亡,6月19日火化。

3.结婚证及身份证。拟证明陈某与被继承人王某陶系夫妻关系,王某、赵某系王某陶儿女。

4.云南省寄生虫病防治所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王某陶的法定继承人为:陈某、王某、赵某、王某。

5.消费清单及收据。拟证明被继承人王某陶住院费及丧葬费,陈某共花费12859.72元。

6.住房补贴回单36400元。拟证明住房补贴是2008年补的,当时王某陶未去世,这笔钱也不知哪儿去了,不是遗产。

被告辩称:被继承人王某陶的遗产除重庆市X区X路X栋X单元X-3房屋,还有被继承人所在单位云南省寄生虫病防治所下发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6210.81元,被继承人在住院期间其单位发的工资6100元,以及被继承人单位2009年发的无房补助费30000元,以上费用均由陈某占有。被告赡养被继承人,负责丧葬等事宜,应当多分财产,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王某与王某在被继承人王某陶死亡前三年共同照顾被继承人,王某应当分得遗产。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某陶亲笔字条。

2.房屋产权证明。

3.王某陶亲笔书写简历5页。

4.王某陶身份证复印件。

5.丧葬、医疗的明细、传真件。拟证明被继承人王某陶去世被告花费18760.70元。

6.借条。

7.北碚区X村普王某作社证明。拟证明王某一直在照顾王某陶。

8.退休证复印件。

9.被告用于王某陶的丧葬费明细。

10.录音光碟。拟证明王某陶身前表示过将重庆市X区X路X栋X单元X-3房屋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被继承人王某陶与前妻杨某碧所生长子,王某陶与杨某碧离婚后,王某随杨某碧生活;原告陈某系被继承人王某陶之妻,双方于200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赵某系被继承人王某陶与前妻刘某维所生之女,现在云南生活;被告王某系被继承人王某陶与前妻杨某碧所生次子,王某陶与杨某碧离婚后,王某随王某陶生活。王某陶于2010年6月18日死亡,留有住房一套,即重庆市X区X路X栋X单元X-3,建筑面积46.96平方米。

另查明,王某在重庆打工时在王某陶处居住,生活费、医疗费等都由王某陶自理。王某陶去世后,原单位发放丧葬费1200元、抚恤金23079元、医疗费用报销费1185.41元、职工医疗互助金51元,普洱市本级医保中心意外医疗保险理赔金额695.40元。

在审理中,原告陈某对被告支付的王某陶丧事费用认可12000元,原告王某、赵某认可15000元。原告陈某表示自己花费丧葬费的12000元自愿承担,被告花费的由王某、赵某、王某共同承担。王某已支付被告丧葬费2000元。

在审理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成立;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纳入遗产,抚恤金是给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王某年轻力壮不应继承;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X号证据被告用于王某陶的丧葬费明细有异议,不予采信;X号证据认为听不清楚,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死者王某陶于2010年6月18日死亡后,对其名下重庆市X区X路X栋X单元X-3房屋未进行分割继承,王某陶的法定继承人有:陈某、王某、赵某、王某,四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各应继承遗产的四分之一。被告主张赡养被继承人,负责丧葬等事宜,应当多分财产,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从双方举证情况看,被告就其证明目的所举证据并不充分,负责父亲丧葬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并未向被继承人王某陶尽主要赡养义务,故对被告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王某与王某在被继承人王某陶死亡前三年共同照顾被继承人,王某应当分得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王某陶的丧葬费承担,被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18000元,原告王某、赵某认可1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某愿意承担自己支出的丧葬费12000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允。原告主张被告产生的丧葬费由被告及原告王某、赵某共同负担,根据公平原则,原告陈某已负担12000元,其余15000由其余三人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所在单位云南省寄生虫病防治所下发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26210.81元,被继承人在住院期间其单位发的工资6100元,以及被继承人单位2009年发的无房补助费30000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陶死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1200元、抚恤金23079元、医疗费用报销费1185.41元、职工医疗互助金51元,普洱市本级医保中心意外医疗保险理赔金额695.40元,共计26210.81元。其中,单位发放的抚恤金23079元并非遗产,而是单位对死者近亲属的慰藉和补偿,应由死者近亲属即三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至于原告陈某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就该笔款项的分配份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则上应平均分配,其余费用亦应平均分配。考虑到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在王某陶去世后,尽了丧葬义务,适当多分得此笔费用,王某出了丧葬费2000元,应次之。本院认为抚恤金23079元由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各分得6923元,王某分得5308元,赵某分得3925元。其余1931.81元,四人各分得482.9元。丧葬费1200元,因陈某主动承担了大部分丧葬费,此笔款项由陈某享有。被告主张的工资6100元、无房补助费3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遗产分割方式协商不成,而进行实物分割则损害遗产的效用,故将其作为共同所有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重庆市X区X路X栋X单元X-X号房屋由原告陈某、王某、赵某、被告王某各分得四分之一份额。

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丧葬费用3000元给被告王某;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丧葬费用5000元给被告王某。

三、王某陶的抚恤金23079元由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各分得6923元,原告王某分得5308元,原告赵某分得3925元;其余医疗费用报销费1185.41元、职工医疗互助金51元,共计1931.81元,四人各分得482.9元;丧葬费1200元,由原告陈某享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陈某、王某、赵某承担1612.50元,被告承担537.50元(原告已缴纳,双方支付费用时直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常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唐良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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