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占某、廖某甲、廖某乙与被告代某、湖北省黄冈市隽豪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豪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占某,女,现租住(略)。系受害人之妻。

原告廖某甲,住(略)。系受害人长子。

原告廖某乙,男,住(略)。系受害人次子。

法定代某人本案原告占某。

三原告委托代某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略)人,现住(略)。

被告代某,男,住(略)。

委托代某人吴某(本案被告)。

被告上某,男,住(略)。

上某被告委托代某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黄冈市隽豪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X区X街八号。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毅,男,住武汉市X区冶金108街X之X门X号。

原告占某、廖某甲、廖某乙与被告代某、湖北省黄冈市隽豪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豪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追加吴某、上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及三原告委托代某人时新建、被告吴某、上某,代某的委托代某人李保富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隽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代某驾驶鄂x号车沿省道219线超速行驶至534KM+800M处时将同方向拉木制架子车的行人廖某和连车带人挂翻,致廖某和重伤后,被告代某既不报120,又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以自身受伤为借口逃离现场。廖某和被路人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被告代某置廖某和生命而不顾,违章驾驶车辆,酿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交警认定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和身强力壮,务工养家。事故不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也使原告一家失去了主要的生活和经济来源。隽豪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吴某是代某的雇主,太平洋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索赔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525725.68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支付,诉讼费由三原告负担。

被告代某辩称,1、罗山交警队认定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某和无事故责任,明显错误,应以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来划分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当时在前方公路中间由西向东拉架子车的廖某和发现我的车后,突然掉转身推着车往回跑,为避免伤害对方,我立即往右打方向时将廖某和的架子车带动一下,架子车一带将廖某和挂倒,我车侧翻到右边绿化带边沟里。我起来时发现廖某和、我本人受伤了,油车上某油大量泄漏,我们立即打“120”抢救伤者,打“110”电话报警,维护现场,直到交通警察赶到现场。我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责任。罗山县交警大队未依法全面调查取证即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不公。为了急救廖某和,实际车主吴某已垫付20000元的医疗费和20000元的安葬费,要求予以返还。原告起诉时就知道鄂x号车投了保险而且也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知道我方有赔偿能力,在我方没有逃避债务的情况下,还申请对我的鄂x号油罐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明显错误。2011年11月6日,罗山县人民法院对车辆保全,2011年11月15日在我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后才予以放行,7天的损失为7000元,违法收取的保证金也应予以返还。实际车主吴某通过挂靠隽豪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意见与代某相同并称事故车辆是上某转卖给他的,是口头约定。

被告隽豪公司辩称,我单位与鄂x号车属于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上某。出事后,我公司和挂靠车主一直积极配合交警和司机对原告方协调处理并支付了部分应急费用。对原告方表示同情和理解,对保险公司审核后的合理赔偿一定给付到位,不合理部分请原告方谅解。

被告上某辩称,我是吴某的姐夫,我原来请吴某开车,后将车转让给吴某了。因为是亲戚,所以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的协议也没有给公司说。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9时03分许(天气:晴),代某驾驶鄂x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9线534KM+800M处时,与廖某和所拉的木制架子车相挂擦,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鄂x号车上某载汽油大量泄漏,廖某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0月29日,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代某驾驶运载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货运机动车上某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廖某和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某和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4793.30元。原告方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赔偿2000元。并要求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吴某已给付原告方40000元(含从交警队领取的款)。在诉讼中,2011年11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肇事车辆予以扣押(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交警提供了一张保险卡。第二天,吴某来院说明保险情况并申请交纳保证金以解除对车辆的扣押。经本院向原告方释明后,双方同意由吴某向法院交纳10000元保证金后将车辆解除扣押。吴某因与保险公司就车辆的维修地点产生争执,直到2011年11月15日才到院办理相关手续。

又查,代某驾驶的鄂x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隽豪公司,该车实际为上某所购买挂靠在该公司,后上某与吴某口头协商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吴某,但该转让行为隽豪公司不知晓,挂靠合同到期后也未再续签。代某为吴某所雇请的驾驶员。原告方对转让行为不予认可,要求上某与吴某共同承担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代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取得受害人即本案原告方的谅解,代某的亲属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在本案赔偿诉讼之外自愿另行给付了原告方一定的经济补偿。

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还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受害人廖某和与占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长子廖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廖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四人均系农业人口,但原告方诉称廖某和长年在外务工,从2001年起就将承包的4亩田转给本组的宋金刚耕种。证人攀长城证明受害人自2009年起在其经营不锈钢材料的门店(罗山县X乡红旗大酒店楼下,南城312国道路南为城区)为用户工作。原告方还提供所租住房屋房东的身份证明以及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廖某和一家人自2009年1月一直在罗山城关租房居住。

上某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上某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病某、住(出)院证、死亡证明书、证人证言、攀长城的营业执照副本、城关派出所证明、周党镇X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责任,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代某、吴某虽在诉讼中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为上某所购买,其与吴某之间的转让未向隽豪公司报告、备案,其二人在对该车的占某、管理上某在疏漏且原告方不予认可,上某作为车辆转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吴某自认是车辆现在的实际所有人,代某也称其为雇主,故吴某作为车辆受让人依法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代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隽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本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上某与吴某在挂靠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故原告方要求隽豪公司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及原告方一家人虽为农业人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某主要生活、经济来源于城镇X镇标准计算给付。被告提出车辆赔偿扣押损失,因原告方在诉讼时仅知道车辆投有保险,但对保险的种类和金额并不清楚,其请求扣押肇事车辆并无不妥。本院依原告方申请依法对肇事车辆裁定扣押,在吴某提供保险详情后及时与原告方沟通依法解除了对肇事车辆的扣押。肇事车辆受损需要修复,在修复之前并无停运之损失,且车辆受损的责任应由吴某、代某承担。吴某要求赔偿车辆扣押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其也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虽经住院抢救,但时间很短,故护理费可不予计算。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793.30元。2、丧葬费13678.50元。3、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15930.2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廖某乙81288.68元(10838.49元/年×15年÷2人);二者相加共计为399893.88元。4、亲属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等费用,本院酌定为4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50000元。上某计款472365.68元。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购买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4793.30元[医疗费4793.3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内未受偿余额357572.38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9893.88元-交强险中已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000元+丧葬费13678.50元],应由吴某、代某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为300000元),故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某赔偿给原告方300000元。太平洋公司共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为414793.30元(114793.30元+300000元)。保险赔偿后的余额为57572.38元(472365.68元-414793.30元)扣除原告方诉前已领取的40000元,被告吴某还应再给付原告方17572.38元。代某对此赔偿款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14793.30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7572.38元。被告代某对此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0077元,由三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吴某负担9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孔晶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