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璞,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伟跃,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力,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悦民,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协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凤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原审被告上海协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凤凰股份有限公司均于200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凤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经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上诉,该申请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凤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减半收取(略)元,由上诉人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和凤凰股份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吴某宝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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