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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广东电视台与张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黎某某,曾用名黎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妇保站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广州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视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倪烨中,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昭毅,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向斌、于某某,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某某、广东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黎某于1992年因工作关系互相认识。1996年,原告张某某在北京华视国际文化传播公司(下称华视公司)任职总导演时,向华视公司推荐被告黎某创作的电视剧本《包公之死》。同年11月28日,华视公司委托黎某创作8-10集电视剧本《包公之死》,黎某接受委托并开始创作。1997年7月,黎某完成了9集电视剧本《包公之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华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华视公司从发行等因素考虑,要求被告黎某将剧本扩展为16集,黎某表示同意并开始创作。后原告经征得华视公司同意,向被告黎某提出了共同修改创作剧本的建议,黎某复信明确表示原则同意,具体问题待见面商讨签约确定为准。在被告黎某与华视公司总导演(即原告)多次电话及信件中表示原告共同修改创作的前提下,华视公司于1998年3月18日邀请被告黎某赴京写作及为其写作提供了较好的创作环境,同时向其提出了将剧本扩写为18-20集的要求。被告黎某在京创作期间,原告向被告黎某提交了20集《包公之死》剧本的第六、第七集的初稿,被告黎某在该两集初稿上作了批注并交还原告。1998年7月,被告黎某完成20集《包公之死》文学剧本手稿,并于某年7月23日将手稿交给华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森,其中第六、第七集在场景、人物、情节等方面与原告所写的第六、第七集初稿有较大的不同。1998年7月14日,被告黎某与华视公司签订了《关于某断二十集电视连续剧〈包公之死〉文学剧本合同书》,在合同书中载明:在乙方(被告黎某)与甲方(华视公司)总导演(即原告)多次电话及信件中表示同意同原告共同修改创作的前提下,经甲方研究,于1998年3月18日邀请乙方赴京写作,并为其提供了较好的创作环境,同时甲方向乙方提出写18-20集剧本的要求。合同中约定:甲方一次性买断《包公之死》文学剧本版权,……乙方具有永久署名权和非影视作品的使用权;对影视作品的署名权,本片摄制完成后,编剧署名为黎某(执笔)、张某某;稿酬分配比例为黎某获三分之二,张某某三分之一;《包公之死》文学剧本共20集,每集稿酬为5000元人民币,共计10万元;若本片获奖或发行较好,甲方将对乙方给予奖励等。同日,华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电视剧《包公之死》文学剧本买断合同中所确定的稿酬以外,对黎某给予奖励如下:1、每集奖励500元人民币,20集共计1万元;2、从本片发行回收后的利润中提取1%予以奖励。同年7月16日,华视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就乙方(原告)参加编剧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包公之死》文学剧本由甲方(华视公司)一次性买断,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个人在该影视作品中所享有的部分版权再转让给他人使用。……在影视作品中,乙方具有永久署名权。对影视作品的署名权,本片摄制完成后,编剧署名为黎某(执笔)、张某某;稿酬分配比例为黎某获三分之二,张某某三分之一;《包公之死》文学剧本共20集,每集稿酬为5000元人民币,共计10万元;若本片获奖或发行较好,甲方将对乙方给予奖励等。在1998年7月23日华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森给黎某开具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黎某《包公之死》文学本20集手稿,待公司请有关专家论证后,根据剧本实际质量,可对剧本原定价予以浮动,但每集价格超过1万元时,将取消华视公司对黎某每集增加500元和提取利润1%的承诺。1998年9月26日,被告黎某与华视公司签订了《关于某买电视连续剧〈包公之死〉文学剧本的补充协定》,约定:甲方(华视公司)一次性给付乙方(黎某)稿酬人民币8.8万元和承诺中1万元(均为税后),共计9。8万元,由甲方于1998年11月30日前汇达乙方指定的地点和账号,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本剧制作权;乙方提取成片发行总利润的1%;(甲方)至1998年9月底仍未开机则丧失版权(即电视剧制作权),任由乙方自行处置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黎某给原告的信件、《承诺书》、《收条》、黎某与华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定及原告与华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黎某讲述了剧本的总体构思、每一个剧中人物的修改方案、剧本的情节结构,双方讨论了每集戏的落点、怎样留下悬念、怎样引起观众的兴趣等内容及双方商定由被告黎某负责初稿,原告负责最后修改和审定等事实,提供了《关于某改〈包公之死〉的几点思考》、《前十集提纲(结构情节分析设计)》、《第六至第十集提纲》、《第六集手稿》、杨长森出具的《关于某某某、张某某合作创作二十集电视连续剧〈包公之死〉文学剧本过程的说明》和《补充说明》、华视公司顾问李启出具的《关于某写电视连续剧〈包公之死〉剧本的说明》和华视公司员工陆新芳出具的一份说明为证,对于某述证据,被告黎某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思考、提纲、手稿等材料,其本人在创作20集《包公之死》文学剧本时从未见过,不知这些材料是何时形成及怎样形成的,不予认可;对于某视公司杨长森、李启、陆新芳出具的有关材料,因他们没有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他们是华视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可信性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思考、提纲、手稿等材料,因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因此,不能起到证明原告主张的作用;杨长森、李启、陆新芳出具的有关材料,因他们均是华视公司的员工,而华视公司与本案又有利害关系,且他们出具的材料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黎某将20集《包公之死》文学剧本手稿交给华视公司后,华视公司于1998年8月将手稿印刷成《20集电视连续剧包公之死》一书,该书封面作者署名黎某,封面下方有“首都影视文化艺术研究所华视国际文化传播总公司1998。8印”等字样。以上事实有书及杨长森、陆新芳出具的材料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黎某在印刷时,私自删掉了原告的署名,并提供了杨长森、陆新芳出具的材料为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剧本是由华视公司负责印制,而不是被告黎某印制,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

1998年12月,华视公司重新印制了《20集电视连续剧包公之死》一书,该书封面编剧署名黎某(执笔)、张某某,封面下方有“华视国际文化传播总公司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印”等字样。以上事实有书及杨长森、陆新芳出具的材料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黎某主张原告张某某私下印制上述一书,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1999年5月14日,被告广东电视台的下设内部机构广东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甲方)与被告黎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就乙方独立创作的完整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包公之死》(简称《包》剧)文学剧本签订本协议:在本协议之前,《包》剧如有任何著作权及版权纠纷均由乙方负完全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暂定每集(人民币)1万元(税后)共计20万元买断《包》剧两年之剧作版权及剧作使用权,其翻译、出版(文字形式)、改编(电视剧除外,其他的文学作品改编必须在电视剧播出之后)之权益归乙方所有;甲方认为《包》剧文学剧本距投入拍摄尚存在一定距离,需进一步修改,商定由甲方提供乙方写作条件,乙方按甲方要求修改《包》剧,若修改稿未达到甲方要求及规定的日期(1999年5月14日-同年7月30日),甲方按每集(人民币)5000元(税后)共计10万元买断《包》剧两年之剧作版权及剧作使用权,其翻译、出版(文字形式)、改编(电视剧除外,其他的文学作品改编必须在电视剧播出之后)之权益归乙方所有;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预付乙方稿酬人民币7万元,剩余部分待乙方完成《包》剧修改并得到甲方认可修改稿之后付清等。同年7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定》,约定双方再次确认在原协议的基础上,甲方先以人民币7万元(税后、已付)买断《包》剧两年之剧作版权及剧作使用权,其翻译、出版(文字形式)、改编(电视剧除外,其他的文学作品改编必须在电视剧播出之后)之权益归乙方所有;乙方提取成片发行总利润的8%等。上述协议签订之后,被告黎某将华视公司1998年8月印制《20集电视连续剧包公之死》版本交付给被告广东电视台。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的陈述及签订的协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1999年12月27日,原告张某某和华视公司联名给广东省电视剧制作中心领导发函,称近日我公司得悉《包公之死》文学剧本已由该剧本的编剧之一黎某卖与了贵中心,因涉及到著作权问题,特去函将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并请贵中心在了解情况之后能立即停止运作:第一、《包公之死》是我公司委托黎某、张某某合作创作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文学剧本;第二、剧本于7月底完成初稿,之后我公司即投入了运作,……终于某十二月初落实了资金,通知黎某来领取稿酬时,黎某才称已将剧本卖与贵中心;第三、《包公之死》是黎某、张某某二人合作创作的作品,黎某在处理剧本前后,均未通知张某某,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张某某的侵权。2000年1月18日,广东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给华视公司复函,表示2000年1月14日收到贵公司有关《包公之死》剧本的通知,并认为华视公司反映的情况与其无关,其中心是以合法的程序购进《包公生死劫》(暂名)剧本,拆资修改完成并已进入前期制作的准备工作,有关贵公司与黎某之间的纠纷概与我中心无关,请直接与黎某联系。以上事实,有华视公司与被告广东电视台的来往函件为证,原告与被告广东电视台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广东电视台向被告黎某购买《包公之死》剧本的使用权后,对剧本进行了改编和拍摄,由黎某和冉成淼改编,广东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广东有线广播电视台影视频道、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拍摄,剧本名称由《包公之死》修改为《包公生死劫》。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要求两被告赔偿6万元是基于某告黎某将剧本使用权卖给被告广东电视台的报酬是20万元,按原告占三分之一酌情确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差旅费4164元,提供了有关北京至广州、成都至广州的火车票、住宿票据、订票服务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并认为交通费的发票没有反映是发生在原告身上。

被告黎某认为其反诉要求原告张某某赔偿(略)元是酌情确定的数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本案讼争的作品是二十集电视连续剧《包公之死》文学剧本。在该作品创作前,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黎某有共同创作的合意;在创作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也向被告黎某提交了其写的第六集、第七集初稿,被告黎某也在初稿上作了批注,不管该初稿在整个作品中是否被采用,都说明原告张某某参与了该作品的创作;在作品创作的后期,委托创作该作品的华视公司分别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黎某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黎某参与作品创作的事实、署名方式、稿酬及稿酬分配比例,因此,应认定二十集电视连续剧《包公之死》文学剧本是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黎某共同创作的作品。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黎某均是讼争作品的作者。被告黎某认为与原告张某某没有共同创作的合意,原告没有参与作品的创作,协议书只是约定原告在影视作品享有署名权,因没有拍摄成影视作品,因而原告不享有署名权,以及给原告三分之一稿酬是其顾全大局并由华视公司另外给其补偿,从而否定原告参与作品创作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因此,本案讼争的作品著作权应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黎某共同享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因此,原告对本案讼争作品依法也享有上述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黎某私自删去原告署名,因剧本是由华视公司印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黎某删去原告署名,因此,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黎某只有其本人署名的剧本版本交给被告广东电视台,并在改编的剧本中没有给原告署名,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署名权的行为,在改编的剧本中给原告署名。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被告黎某未经与原告协商就将合作作品许可被告广东电视台使用和改编是不当的,但原告并无正当理由阻止被告黎某使用,且被告广东电视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黎某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也在合理的范围内,合同签订后已进行了改编和拍摄,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关于《包公之死》剧本许可使用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电视台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剧本进行改编和拍摄。但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应对原告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根据两被告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报酬及原告、被告黎某与华视公司的协议约定对讼争作品稿酬的分配比例请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其发表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至于某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在《羊城晚报》或《广州日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鉴于某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尚未达到需在报刊上登报赔礼道歉方能消除影响的程度,用书面赔礼道歉的方式足以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以书面赔礼道歉为宜。

对于某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旅差费4164元,因这是原告诉讼来往发生的费用,而不是调查取证发生的费用,请求两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至于某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实际交付律师费的证据,故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两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黎某反诉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印刷其所写的电视连续剧《包公之死》剧本,将自己列为合作作者,并四处宣扬,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第(八)项、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黎某某和被告广东电视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张某某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的行为。二、被告黎某某和被告广东电视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就其侵权行为书面向原告张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三、被告黎某某和被告广东电视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黎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被告黎某某和被告广东电视台共同负担。反诉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

上诉人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电视连续剧《包公之死》是上诉人根据华视公司的委托单独创作完成的,被上诉人只享有华视公司拍摄完成的该剧影视作品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但因华视公司未能摄制完成该剧,因此被上诉人也就不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是电视连续剧《包公之死》文学剧本合作作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没有参加《包公之死》文学剧本的创作,无权享有著作权,原判不管被上诉人所写的《包公之死》文学剧本第六、七集初稿是否被采用都说明被上诉人参与了该作品的创作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六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四处宣扬其是《包公之死》的创作者,并向购买该剧播放权的电视台发律师函称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致使一些电视停止播出该剧,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并诋毁了上诉人的声誉,故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于某有据,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略)元。

上诉人广东电视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即使诉争作品由张某某和黎某共享著作权,上诉人也是善意的第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判根据张某某和黎某表面上似是具有合作创作的形式,“不管该初稿在整个作品中是否被采用”而不顾诉争作品根本没有采用张某某独创性的智力劳动的事实,错误地认定张某某和黎某共享著作权;华视公司与张某某、黎某分别签订的《关于某断二十集电视连续剧《包公之死》文学剧本合同书》,不能作为认定张某某、黎某共享著作权的依据:两合同书并不是对委托创作的事项进行约定,而是在诉争作品创作已经基本完成时,就诉争作品的著作权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故两合同中对于某酬、署名权的约定并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依据;华视公司的行为前后矛盾、不相一致,华视公司在正常情况下,如确认张某某、黎某共享著作权,张某某又是公司总导演,本理应与张某某、黎某共同签订合同,不应分别签订合同,在《关于某买电视连续剧〈包公之死〉文学剧本的补充协定》和承诺书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时,仅与黎某一人签订,而未与张某某签订,华视公司在印制诉争作品时,也仅署黎某之名,加之华视公司与张某某以及诉争作品著作权的利害关系,均不能依该两份合同书来认定诉争作品的著作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0年5月19日,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包公之死》剧本著作权的行为;2、确认两被告关于《包公之死》剧本买卖合同无效;3、两被告在《羊城晚报》或《广州日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5、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4164元,律师费3000元;6、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2000年8月21日,黎某某在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张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反诉原告黎某20集电视连续剧《包公之死》剧本著作权;2、张某某赔偿其损失人民币(略)元;3、张某某在《羊城晚报》、《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广东电视台答辨: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某作权归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某托人。本案中,上诉人黎某某受华视公司的委托创作9集电视剧本《包公之死》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无异议,华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并未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故应认定著作权属于某某某。黎某某应华视公司的请求,将9集电视剧本《包公之死》扩展到20集,虽华视公司未重新出具委托书,但实际上黎某某也是受华视公司的委托而进行创作,且20集电视剧本《包公之死》完稿后也是由黎某某直接交付给华视公司,故应认定著作权属于某某某。

关于某否涉及“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六)规定,作品包括有文字作品、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所谓“影视作品”)。本案中,黎某某所创作的20集电视剧本《包公之死》是文字作品,黎某某与华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黎某某只同意被上诉人享有“影视作品”的署名权,但黎某某在创作完成文字作品后,华视公司并未如约进行二次创作,将文字作品转化为“影视作品”,故本案并不涉及“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

关于某某某与被上诉人是否属合作作者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黎某某尚未进入北京进行电视剧本《包公之死》扩展创作之前,其作为华视公司总导演的身份,在受华视公司指派与黎某某联系扩展创作事宜的过程中,有过与黎某某共同进行创作的意向,但黎某某的书面回信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而只是提到有待其到北京后进行具体的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在黎某某到北京进行扩展创作期间,被上诉人虽为黎某某的创作提供了一定的生活、物质条件,还经常为上诉人的创作提供一定的意见,被上诉人甚至还亲自动手起草了电视剧本《包公之死》扩展的第六、七集交黎某某审阅,但双方始终未就确定合作作者的事宜进一步协商并达成任何的书面协议,被上诉人所起草的两集电视剧本最后也未被黎某某采用。故被上诉人并没有直接参与创作20集电视剧本《包公之死》,而只是为黎某某的创作从事了一些辅助性的工作,以及履行华视公司指派的任务,完成将电视剧本转化为影视作品的前期工作。还应当指出的是,1997年7月,黎某某已经完成9集的《包公之死》电视剧本,这与后来的20集的《包公之死》剧本是不能分割开来的,因此,综合全案证据事实,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为20集电视剧本《包公之死》的合作作者。

关于某上诉人对黎某某的著作权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有参加创作,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某华视公司的合同,在华视公司1998年12月印制的、黎某某享有著作权的20集电视剧本《包公之死》封面上擅自署名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署名权,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某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认定。鉴于某上诉人与华视公司1998年12月印制的20集电视剧本《包公之死》没有统一出版刊号、没有统一定价公开发行,属内部印制的少量刊物,被上诉人在黎某某作品上的署名行为也没有妨碍黎某某正常行使其著作权,从被上诉人上述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考虑,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上诉人黎某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所创作的两集电视剧本并未被采用,其不享有讼争作品的著作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六)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立即停止侵犯黎某某著作权的行为;

三、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就其侵权行为书面向黎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定);

四、驳回黎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张某某负担,一审反诉费1000元由黎某某、张某某各负担500元。黎某某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本院不予清退,由张某某迳付黎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陈俊东

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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