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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洪雅县城东电力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政府、成都九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1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洪雅县城东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昌军,四川省成都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宗旗,四川省成都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琛,北京市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家贵,四川省成都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九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西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圣永,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洪雅县城东电力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政府、成都九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0月18日,为开发青衣江水利资源,修建静态投资4928亿的洪雅城东电站工程,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雅县政府)、乐山嘉能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嘉能公司)、四川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电设计院)等单位组建设立了四川省洪雅县城东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

洪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2月17日为该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城东公司注册资本金为8900万元。后经股权转让,该公司的股东为洪雅县政府、嘉能公司、水电设计院、南京万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四川省地方铁路局(以下简称铁路局)、四川省洪雅青衣江经贸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根据该公司1998年2月22日章程规定,8900万元注册资金,南京万通投入5785万元,占公司股权的65%,经贸公司投入(略)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45%;铁路局投入89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0%,嘉能公司投入4005万元,占公司股权的45%;洪雅县政府投入267万元,占公司股权的3%;水电设计院投入267万元,占公司股权的3%。各方股东投资额总计应为(略)亿元,其中万通公司应再投入2408亿元,经贸公司应再投入(略)万元,而各方股东实际到位资本金仅为3000余万元,其中,万通公司实际投入1120万元、经贸公司实际投入为零、嘉能公司实际投入为100万元、洪雅县政府实际投入到位为零,但投入河滩地5000多亩、水电设计院实际投入为200万元、铁路局实际投入为890万元。据城东公司1998年10月27日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表》载明,城东电站项目资金占用额达243亿元。因无法继续筹资,该项目被迫长期停工。在此情况下,城东公司欲将城东电站项目转让,洪雅县政府联系了成都九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各方就收购城东公司资产进行了洽商。

1998年10月13日,为抢在枯水期施工,城东公司召开“九龙公司宣布城东电站三枯施工动员会议”。会议由城东公司监事会成员谢明达主持,城东公司董事长魏某某讲了话;城东公司总经理李加贵在宣布会议具体内容时讲到:“受九龙公司舒某某董事长委托,正式宣布三枯施工建设1998年10月18日全面开工……经过省、地、县各级领导支持和协调,城东电站由九龙公司独家收购和经营。”九龙公司总经理王小燕下达了施工命令;城东公司监事会成员权正木也在会上讲了话。原洪雅县县长周仲明证实:“我和李加贵、权正木和舒某某、魏某某进行了协商,因收购产权移交需要过程,同意九龙公司提前介入。”

1998年10月16日,城东公司的股东单位签署《股东会议决议》:“一致同意将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洪雅县人民政府。”同日,城东公司各股东单位签署《城东电力公司股东会纪要》,载明:“为确保城东电站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明年年底首台机组发电目标,解决工程建设后续资金,10月16日,各股东代表就城东电站全部资产出让事宜进行了认真讨论。”并纪要如下:“一致同意将公司全部资产以4928亿的价格出让给成都九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独资建设城东电站;同意从即日起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洪雅县政府,并委托洪雅县政府全权处理公司股权转让有关事宜;各股东单位的实际出资3843万元资本金由洪雅县政府负责处理,并从成都九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支付。”同日,各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委托书。嗣后,城东公司各股东分别与洪雅县政府签订由洪雅县政府收购持股人在城东公司股权的《收购协议书》。同日,城东公司各股东代表和万通公司代表魏某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委托书》载明:“一致同意将各家在四川省洪雅城东电力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委托交给甲方(洪雅县政府)出面全权转让给成都九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为保证各家股东权益不受侵害,必须全额收回各家注册资本金8900万元”。

1998年10月28日,城东公司致函洪雅县政府称“各股东一致同意从即日起将洪雅城东电站项目开发权退还给政府,由政府全权处理我司前期投资借贷形成的资产问题”。万通公司与洪雅县政府就《收购协议书》又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为促成成都九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独资建设城东电站为前提条件,洪雅县政府收购万通公司在城东电站股权出让一事达成的意向,不具法律效力,待成都九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独资建设城东电站一事确定后,以双方正式签订的收购合同为准”。

1998年10月28日城东公司的股东单位铁路局、经贸公司、嘉能公司、水利设计院分别致函城东公司和洪雅县政府:“鉴于公司在开发城东电站项目过程中,筹建资金不能到位已影响项目继续开发,我单位从即日起将原有股份申请退出交由你们(安排)。”

1998年11月11日,九龙公司与洪雅县政府签订《转让合同书》载明:洪雅县政府将已收购的城东电站已完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载至1998年11月10日)一次性转让给九龙公司开发经营,双方确认转让总价值为19亿元,包含在城东电站总额4928亿元之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洪雅县政府将城东电站项目及城东二级电站开发转交九龙公司开发经营,洪雅县政府对原项目法人城东公司前期已完工程及附属资产(含雅惠宾馆)进行清理、评估,并将已无履行能力的城东公司予以收购,收购价为19亿元。城东公司的遗留问题九龙公司概不负责,城东电站遗留的债权债务由洪雅县政府负责处理。

九龙公司依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价格接收城东电站资产后,即投入巨资进行城东电站的续建工作,自1998年12月3日至2000年1月24日已向洪雅县政府直接支付受让价款5500余万元。至2000年7月,九龙公司续建的城东电站已并网发电。

洪雅县政府收到九龙公司交付的部分受让款后,未按约定将该款支付城东公司各股东作为退还注册资本金,而是大部分用于支付城东公司所欠的其他债务,故与城东公司各股东产生矛盾。1999年9月16日,经万通公司、铁路局提议,城东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宣布“由洪雅县政府在未告知股东,又未与股东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将不属于自己的资产转让给其他企业,决定终止委托洪雅县政府转让股权一事,不承认县政府与其他企业签订的转让城东公司股权、资产协议……”。

2000年7月31日,城东公司以洪雅县政府、九龙公司侵权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洪雅县政府与九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转让合同书》、《洪雅城东电站续建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无效。(2)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城东公司的经济损失3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城东电力公司股东会纪要》虽然在形式上首、尾部称谓不尽相同,此瑕疵仅表明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够规范,综合考查尚不影响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至于城东公司致洪雅县政府的函,现无证据证明该函系被他人盗盖印章,或印章已由原告交给被告后自盖,应当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列两证据予以采信。1998年10月16日,原告各股东与被告洪雅县政府签订的收购协议书,既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数量,又无价格等实质性条款,只应视为是双方的意向性协议,且无践约事实,故被告洪雅县政府收购原告股东股权一事不成立。

而同日原告各股东代表签署的《股权转让委托书》所载:“一致同意将各家在四川省洪雅城东电力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委托交给甲方(洪雅县政府)出面全权转让给成都九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为保证各家股东权益不受侵害,必须全额收回各家注册资本金8900万元”,表明:(1)原告各股东确曾委托被告洪雅县政府转让公司股权;(2)受让方是九龙公司;(3)条件是必须全额收回各股东注册资本金8900万元。

但1998年10月28日,原告城东公司致函被告洪雅县政府“由政府全权处理我司前期投资借贷所形成的资产问题”一事,表明至此已有一个根本性的变化:即洪雅县政府被授之权已由公司各股东委托转让股权,变为公司委托转让资产。这种变化在当时具有充分的合情性:(1)由于公司股东注册资金和投资远不到位,主要靠银行贷款和社会集资以及施欠工程垫资在建设,如果各股东不再投资续建,当时的股权价值若从股东实际出资与工程负债数额的比例计算应是负值,股东不可能收回投资的注册资本金,故以股权转让收回出资只是一厢情愿。只有资产变现,才可能收回出资,至于其他债务,各股东认为卖出之后可以规避。(2)若要转让资产,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无权直接处分,只有公司法人有权处分。故以原告替换原告各股东,对被告洪雅县政府由委托转让公司股权变为委托转让公司资产,是当时原告各股东希望放下包袱,收回出资的可行之路,因此才有10月28日原告致被告洪雅县政府的函,该函既是原告各股东的真实意思,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据此,原告委托授权成立,被告洪雅县政府处分原告资产的授权行为有效。

被告洪雅县政府依据原告城东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合同出让原告资产,且被告九龙公司知道其委托授权关系,此属法律允许的间接代理行为。以19亿元价格出让资产,既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及事后也得到原告及其股东的事实认可,并已实际履行,该资产转让有效。被告九龙公司属善意取得,两被告对原告无侵权事实存在。该转让行为基本方面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惟对原告城东公司应知此种处分,只望收回股东出资,可能悬空债务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被告洪雅县政府应知此种处分,卖出净资产,剥离股份公司债务揽在政府名下,可能损害辖区公众利益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均不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该具体问题不属本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的审理范围,仅在确认授权转让基本事实合法、有效的同时,对其中的违法问题予以指明,并不影响本案基本性质的法律认定。

综上所述,该院对原告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洪雅县政府不当承诺退还原告各股东全部注册资本金而又不实际履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一定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洪雅县城东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四川省洪雅县城东电力有限公司负担70%即(略)元,由洪雅县政府负担30%即(略)元。

城东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关于“本案事实概况”的查明中,遗漏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部分举证事实,导致所作出的相应评判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书极不公正地忽视上诉人的观点而站在被上诉人的角度去辩解,作出的评判结论完全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两被上诉人行为构成侵权的四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观点:①主观方面,两被上诉人具有共同的故意过错。两被上诉人是通过合同处分和占有了上诉人的财产,其共同的侵权故意昭然若揭。②在客观方面,两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自1998年10月18日起,上诉人的城东电站已完工程及其附属资产就被被上诉人九龙公司占有了。至1998年11月11日,两被上诉人签订系列协议后,被上诉人九龙公司占有上诉人的资产得到了明确显示,被上诉人洪雅县政府损害上诉人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利益的行为一直未停止过,至今仍在持续。③两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后果。由于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使得上诉人不能行使对自己资产的管理权、经营和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且面临近200家债权单位的起诉和申请执行。④两被上诉人的侵权与上诉人的损失有明显直接的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适用的实体法与其作出的判决结果相矛盾。一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来判决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第四百零四条和第四百零六条均是关于代理关系的法律后果归属方面的规定,不应当成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纠正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洪雅县政府答辩称:九龙公司接手城东电站建设后,经城东公司与县政府协商,由县政府代表城东公司与九龙公司协商资产转让事宜。当时城东公司账面资产总额24亿元,因不良资产太多,加之二滩电站发电上网,电力市场供大于求,转让价款商定为19亿元。城东公司董事长魏某某,副总经理谢达明、权正木等高层领导人自始至终参加了与九龙公司谈判,对19亿元转让价款是认可的,此后,城东公司将财务账册和工程资料逐一交给了九龙公司接管。1999年1月9日,洪雅县政府在乐山嘉州宾馆会议上,向城东公司及股东正式通报了委托转让产权情况和转让价格19亿元。城东公司及其股东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认为侵权而采取任何措施阻止九龙公司进入,事实上也是认可了九龙公司以19亿元收购了城东电站的全部资产。

城东公司所谓被一审法院遗漏的“关键证据”显然都是无理之说。(1)关于1998年10月28日函的问题。该函是城东公司给洪雅县政府的,内容是委托县政府转让城东电站资产给九龙公司,也是该县政府受委托转让城东电站资产合法与否的关键性证据。该函是城东公司制作的,盖的是城东公司公章。该函有城东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纪要和决定,有录像带,有照片,有办公室副主任董仕兵工作笔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受托转让资产,是法律允许的间接代理行为,定性准确,应予维持。(2)城东公司股东会议文件是城东公司召开股东会后制作的文件,是洪雅县政府在诉讼中收集所取得,并提供给一审高院的,有录像带和动工令等文书证据证明。(3)转让产权还是转让股权的问题。转让产权是经城东公司(不是股东)1998年10月28日函授权的,该授权有大量证据证明,并且有城东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工作人员积极协助、配合和参加转让产权全过程工作检验证明,转让产权合法有效。(4)开发权退还问题。退还城东电站开发权的意思是城东公司不再建设城东电站,政府可将该项目开发权重新赋予九龙公司。(5)关于遗留办的问题。遗留办是洪雅县政府在1998年10月28日受委托后,于1998年11月17日成立的,专门办理城东公司委托转让产权事项的工作机构,是洪雅县政府与城东公司共同组建的,单方组建是不实之说。(6)关于魏某某与李加贵履行职务效力问题。魏某某,是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加贵是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工作。两人均参加了转让产权签字仪式,代表城东公司及股东,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充分证明城东公司知道、接收、欢迎转让产权工作,并配合县政府完成了转让产权工作。洪雅县政府受城东公司委托,依照委托授权范围,将城东公司电站产权转让给九龙公司合法有效。(7)万通公司证言和罗兴武证言问题。被答辩人上诉中提供的证据9、18、19、20均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提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2、14、15与侵权无关。

综上所述,城东公司委托洪雅县政府将城东电站的产权转让九龙公司是铁的客观事实,既是城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又完全符合当时的背景,并有大量的人证、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还有城东公司股东的认可。转让价款19亿元符合城东公司在城东电站投资的实际价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适当、公正,应予维持,城东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九龙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系在对城东公司电站项目有关情况进行了充分了解,并确认洪雅县政府对城东公司资产享有处分权后,才与洪雅县政府办理该项目转让事宜,协议书和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答辩人与洪雅县政府签订和履行《协议书》、《转让合同书》、《洪雅县城东电站续建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的行为,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未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产。(3)答辩人与洪雅县政府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洪雅县政府和上诉人各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4)上诉人所称一审中遗漏的证据,均没有证据效力,更不能构成推翻一审判决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城东公司与被上诉人洪雅县政府之间就转让城东公司资产所形成的委托关系成立。洪雅县政府虽与城东公司各股东之间有委托转让股权协议或收购股权协议,但该协议及城东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只表明城东公司股东意欲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洪雅县政府并由洪雅县政府转让给九龙公司的意向。由于诸股权转让协议并无实际内容且并未实际实施,因此,城东公司委托洪雅县政府转让股权一事并不成立。1998年10月16日“股东会纪要”明确载明拟将公司资产转让给九龙公司的内容,城东公司以该会议纪要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为由,否认该纪要的真实性,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年10月28日,城东公司致函洪雅县政府,进一步明确表示:“我们各股东一致同意从即日起将洪雅城东电站项目开发权退还给政府,由政府全权处理我司前期投资、借贷所形成的资产问题。”因此,城东公司委托洪雅县政府转让公司资产的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城东公司提出其从未向洪雅县政府出示过该函件,但同时却不否认该函件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又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函系被他人盗盖印章,或印章已由城东公司交给洪雅县政府后自盖,因此其关于从未授权洪雅县政府转让公司资产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城东公司委托洪雅县政府转让公司资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洪雅县政府根据城东公司的授权将城东公司资产以19亿元转让给九龙公司过程中,城东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始终参与其中,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应认定城东公司对洪雅县政府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是明知和认可的,洪雅县政府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并未超出城东公司的授权范围,其行为并未对城东公司财产造成侵害,因此城东公司关于洪雅县政府侵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龙公司在接受城东公司资产转让过程中,对洪雅县政府作为城东公司受托人的资格进行了必要的审查,转让价格亦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因此不存在九龙公司与洪雅县政府通谋,恶意压价收购公司资产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城东公司所称原审法院遗漏之证据,经审理,部分证据因与侵权事实无关,其他证人证某亦因均与城东公司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证明力。洪雅县政府未依约支付各股东出资是否构成违约,不在本案受理范围,有关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四川省洪雅县城东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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