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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董某甲、董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乙(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与被告董某甲、董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胡某与被告董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二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8000元整,经媒人清点后交给了被告董某乙;除彩礼款外,原告还给被告董某甲购买两身衣服,价值2706元,金项链价值3811.36元,金戒指价值1200元,自原告与被告董某甲订婚以来,被告方共花费原告现金20000余元,就在原告要求结婚时,被告方故意设置障碍,使双方矛盾重重,后经媒人从中协商,双方争执不下,亲事完结,被告方所花原告现金分文不予返还。被告方的行为于情理不合,于法理不容,按照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朱××到庭作证的证言;

(2)费用清单一份。

二被告辩称:1、第二被告董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原告诉状上列的被告是董某会。2、订婚当天装有衣服和首饰、彩礼的包袱并未递给二被告,而是在二被告走时由媒人放在了被告的车上,下车时由被告董某甲拿下车带回家的。3、原告给的订婚彩礼完全是原告自愿赠与被告董某甲的,不是被告索要的。4、被告从未想过和原告退婚,退婚的责任在原告,因原告有严重的过错。5、订婚时被告也给原告买了价值1700余元的东西,而且因为原告催促被告董某甲回来结婚,被告董某甲因为辞工损失工资6000元。6、原告请求返还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董某甲经媒人朱××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农历12月2日订婚,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彩礼8000元,并给被告董某甲购买两身衣服,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后因双方矛盾,原告提出退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及订婚费用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董某甲订婚后未举办结婚仪式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返还彩礼款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在订婚时给被告董某甲购买的衣服和金项链、金戒指系原告自愿赠与被告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衣服和金项链、金戒指的价值,原告订婚时所花费的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甲、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返还彩礼7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200元,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振刚

审判员孙宝峰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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