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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刘某乙、刘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

负责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乙俊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身份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5日18时25分,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五菱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X镇X路(李河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内黄县X村刘某乙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乙俊死亡的交通事故。张某丙肇事后弃车逃逸。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俊无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签发了被保险人为张某丁的一份交强险保单,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31日零时至2011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受害人刘某乙俊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五菱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丁,张某丙为张某丁之子,被告张某丙驾驶车辆系经被告张某丁同意后驾驶的。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车辆损失费的诉求。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丙驾驶豫x五菱面包车与刘某乙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丙肇事后逃逸,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张某丙系无证驾驶,属其责任免除部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公司并未提供出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的相关证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x五菱面包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范围及限额的部分,依据相关规定,由豫x五菱面包车的实际车主张某丁赔偿。

原告请求的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其中,死亡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丧葬费13678.50元(27357元÷2),共计109817.50元;原告因其近亲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39817.50元(96139元+13678.50元+3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豫x五菱面包车的实际车主张某丁赔偿,即应赔偿二原告29817.50元。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中计算不当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张某丁赔偿二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29817.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宣判后,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原审被告张某丙无证驾驶是导致刘某乙俊死亡的主要原因,张某丁同意将车交由无证的张某丙驾驶具有明显罪过。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和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第9条约定,无证驾驶是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却未作认定。2、原审判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仅是规定了保险合同赔偿的基本原则,而不是具体的赔偿规则。交强险具体如何赔偿应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来确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无论保险公司是否明确告知投保人,对投保人均产生法律效力。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条款,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全国统一性,是与交强险保单合为一体的特殊条款。原审判决撇开《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合同却要上诉人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的做法令人费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答辩称,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某丙驾驶机动车与刘某乙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乙俊死亡,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某丙驾驶的机动车在上诉人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二被上诉人物质及精神性损失110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某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乙及原审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乙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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