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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晏某、郑州市山盟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张某某,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山盟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被上诉人晏某、被上诉人郑州市山盟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涛,上诉人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被上诉人晏某,被上诉人山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0日12时12分,被告晏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工路X路桥西,与丁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致使晏某、丁某某、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李娜、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乘车人牛松昌受伤,两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李娜、牛松昌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从一五三医院出院,当天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出院证载明最后诊断为:1、特发性白细胞减少症;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锁骨骨折;4、右肋骨骨折;5、脑震荡;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7、闭合性股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转入有层流病房的医院继续进一步治疗2、继续外固定架固定右上肢悬吊固定至骨折愈合;3、骨折愈合期间禁止左下肢及右上肢负重;4、定期复查X线,一月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一五三医院共花费医疗费x.1元,2010年5月2日被告晏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骨科,初步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发热待查。2010年5月18日转至该院血液科治疗,2010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类白血病反应;2、右锁骨骨折术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检查血常规、骨疑象;3、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66元。另查明,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晏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山盟公司名下。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晏某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收条上的收到人是案外人刘树立,本院已查明收条上载明的4000元是用以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牛松昌交纳医药费,没有用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6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晏某应当全部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法院对原告在一五三医院的医疗费为x.1元予以认定;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为x.66元,因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除治疗骨折外,还对类白血病反应这一血液病进行了治疗,故酌定扣除30%的医疗费,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为7538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为x.1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一五三医院住院18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共计36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原告虽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法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36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108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出院时吩咐出院后继续治疗,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法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日;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误工证明,故法院依据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每天为13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3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00日,考虑到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均在郑州,故法院根据2009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9.4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94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x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x.1元,扣除被告晏某已经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下余x.1元,被告晏某应当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本案中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致使原告丁某某和另一人牛松昌受伤,故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根据交强险直接赔付给原告5000元。对于剩余的x.1元,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当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x.1元。被告晏某向原告垫付的3000元,可以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六万零七十五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九元,诉讼保全费二百二十元,共计二千一百八十九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四百八十九元,被告晏某负担一千七百元。

宣判后,原告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7月开始在郑州市中原区做生意居住生活,一直到现在,法院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判决赔偿上诉人丁某某的误工费。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x.66元,一审法院扣除30%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某某尚未评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应支持。即便丁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请求应当支持,因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精神抚慰金属于免责项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丁某某在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

被上诉人晏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上诉人山盟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公安局林山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丁某某2008年7月至今在林山寨新村居住。上诉人人保郑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被上诉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林山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受害人户籍登记在农村,但有暂住证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且居住一年以上的,可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上诉人丁某某二审中提交的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其从2008年7月至今在郑州市X村居住。该证据系公文书证,上诉人人保郑州公司及二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丁某某误工时间为100日,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每天39.4元计算,其误工费应认定为3940元。上诉人丁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为x.66元,其在血液科进行治疗是因为病人出现了发热等症状,但上诉人丁某某出院时情况良好。上诉人人保郑州公司及二被上诉人虽对医疗费用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中哪些项目与上诉人丁某某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无关。故上诉人人保郑州公司对上诉人丁某某在血液科的医疗费应予赔偿,上诉人丁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x.66元,原审法院酌减30%不当。本案交通事故致上诉人丁某某脑震荡、右肋骨骨折等,住院36天,该事故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其病情和当地经济水平,支持其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豫x轻型厢式货车在上诉人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故上诉人丁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上诉人人保郑州公司在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该费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x.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9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2189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489元,由被上诉人晏某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郭孟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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