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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邓XX生命权、健某、身某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被告邓XX。

原告王XX与被告邓XX生命权、健某、身某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11月3日下午2时,原告与被告以抢生意为由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眼某、头某、身某等部位受伤,现正在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5081.78元还未治好,头某经常疼痛,晚上不能睡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81.7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月,合计14081.7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两次,被公安部门拘留。

3、病某、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两个医院治疗的费用。

4、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的问话记录,拟证明被告打伤人的情况。

被告邓XX辩称:1、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先骂被告引起的,原告有重大过错;2、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3、原告起诉的赔偿损失我方不接受;4、事后在派出所调解时,被告同意支付合理的费用,是原告不同意调解,有意把事情搞大。

被告邓X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是原告先骂被告引起的。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其中有1260元的中草药不知道是治疗什么病,应该有病某佐证,千金金沙大药房买药789.2元,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3日上午,原告与被告为抢生意发生纠纷,原告谩骂被告,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下午2时许,原告仍为上午一事谩骂被告,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头某、脸面部及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后原告报警,被告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当日,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821.40元。此后,原告陆续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61.18元,原告到郴州千金金沙大药房购买西药789.20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510元。后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某、身某权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

一、原、被告双方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某。虽然原告谩骂被告,是本次纠纷的引起者,有一定过错,但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某,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审核认定问题。1、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需要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无医疗机构开具的药方,自行到药房购买药物789.2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且损伤轻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82.58元、鉴定费510元,合计4292.5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发生的医疗费、鉴定费合计4292.58元,由原告王XX自行承担1287.78元(4292.58元×30%),被告邓XX赔偿3004.80元(4292.58元×70%)。被告邓XX应赔偿的款项3004.80元,限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邓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王XX承担150元,被告邓XX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肖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某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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