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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威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嘉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5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威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国际银行中心(略)-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矛一,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嘉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怡乐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威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2月2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供应精品套装给上诉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分期供货给上诉人,共计货款(略).6元。上诉人先后支付货款(略).6元。2004年6月20日、26日,上诉人先后开出金额分别为(略)元和5600元的招商银行支票各一张给被上诉人,用于支付剩余货款(略)元。但被上诉人要求银行兑付支票时,分别因支票大写日期书写不规范和上诉人帐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因上诉人全部承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判决: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略)元给被上诉人。一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招商银行退票通知书》中的托收单位是'广州市荔湾区洁亮室内清洁服务部',并非被上诉人本人。被上诉人主张'我司向银行要求兑付支票时,分别因支票大写日期书写不规范和被告帐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的事实,并非客观事实,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全部承认我方请求,对方收到货物和欠货款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承认被上诉人陈述的欠款事实,构成法律确认的自认,被上诉人无须为主张事实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承认的欠款事实依法应予确认,因此,上诉人再以欠款事实认定有误为由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威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谢江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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