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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温州德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潘某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月6日,上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杨某某,原审第三人温州德源电气有限公司(简称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潘某是名称为“一种用于接插件的触头单元”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9年6月15日,德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9年10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具备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对本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每个触指两端的接触爪的外侧对称的凸块”的技术特征并没有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每个压力弹簧的两端抵压在触指上的同一侧两个凸块上构成触头单元的弹性元件”并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插口的内壁与压力弹簧构成限位配合”在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公开,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第二,并不存在将无磁不锈钢材料应用在接插件的触头单元上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德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一种用于接插件的触头单元”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略).3,申请日为2006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1日,专利权人为潘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用于接插件的触头单元,包括两对或两对以上的触指(1)、压力弹簧(2),其特征在于:每个触指(1)两端的接触爪(11)的外侧对称设置有凸块(12),压力弹簧(2)为直线弹簧,在其两端形成呈梳状的开口(21),触指(1)的外侧端各设置有一个压力弹簧(2),每个压力弹簧(2)的两端抵压在触指(1)上同一侧两个凸块(12)上构成触头单元的弹性元件,在触头单元的中部位置插接有一弹簧架(3),弹簧架(3)上沿纵向设置有供触指(1)和压力弹簧(2)插接的插口(31),插口(31)的内壁与压力弹簧(2)构成限位配合,弹簧架(3)的中央设置有与触指(1)构成定位配合的插销(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接插件的触头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力弹簧(2)的两端上开口(21)数目与触头单元的触指(1)的对数相适配。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接插件的触头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簧架(3)采用无磁不锈钢材料制成。”

2009年6月15日,德源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5至附件8不具备创造性,并同时提交了以下对比文件:

附件2(即对比文件1)为授权公告号为CN(略)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5日。其公开了一种可抽出式断路器用电连接机构,包括固定在抽屉座底架上的母线7及与母线7相连接的触桥1,触桥1包括由两排接触片11、24,触桥1一端的固定夹头30在供母线7的凸起部分8凸入的开口部位形成有一对圆弧凸起9、28,触桥1还包括中心轴架23、一对弹簧压板13、26及支架17,接触片11、24一侧在接近于中央部位处分别形成有轴架槽15、27,中心轴架23插设于轴架槽15、27内,中心轴架23的两端分别插在支架17的左、右侧板32上的—对轴架孔20内;支架17的中间具触桥片腔19,上、下具一对横臂18,左、右为一对侧板32,在一对侧板32上分别制有凹腔16及轴架孔20,轴架孔20内制有限位脚孔21;形状及构造形成为蝴蝶梳的一对弹簧压板13、26位于接触片11、24外侧的触片凹腔14内,并通过各自两端的梳齿状压脚12嵌设在触片凹腔14两侧的弹簧板座10内,一对弹簧压板13、26及接触片11、24穿设在支架17中心的触桥片腔19内,并由支架17上的一对横臂18夹紧在中心轴架23上,中心轴架23上的一对限位脚22嵌设在一对轴架孔20的限位脚孔21内,从而形成以中心轴架23为支点,由接触片11、24及一对弹簧压板13、X组成的弹性回复装置。

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8至10行记载:“形状及构造形成为蝴蝶梳的一对弹簧压板13、26位于接触片11、24外侧的触片凹腔14内,并通过各自两端的梳齿状压脚12嵌设在触片凹腔14两侧的弹簧板座10内。”

对比文件l说明书第4页第10至11行记载:“一对弹簧压板13、26及接触片11、24穿设在支架17中心的触桥片腔19(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插口)内,并由支架17上的一对横臂18夹紧在中心轴架23上。”说明书第4页第13至14行)记载:“……形成了以中心轴架23为支点的由接触片11、24及一对弹簧压板13、X组成的弹性恢复装置。”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接触片11、2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对或两对以上的触指(1)”;形状及构造形成为蝴蝶梳的一对弹簧压板13、2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压力弹簧(2)为直线弹簧,在其两端形成呈梳状的开口(21)”;圆弧凸起9、2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每个触指(1)两端的接触爪(11)”;一对弹簧压板13、26位于接触片11、24外侧的触片凹腔14内,并通过各自两端的梳齿状压脚12嵌设在触片凹腔14两侧的弹簧板座10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触指(1)的外侧端各设置有一个压力弹簧(2),每个压力弹簧(2)的两端抵压在触指(1)上同一侧两个凸块(12)上构成触头单元的弹性元件”;支架1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触头单元的中部位置插接有一弹簧架(3)”;支架17的中间具触桥片腔19,一对弹簧压板13、26及接触片11、24穿设在支架17中心的触桥片腔19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架(3)上沿纵向设置有供触指(1)和压力弹簧(2)插接的插口(31)”;触桥片腔^1的内壁与弹簧压板13、26构成限位配合相当于权利要求l中的“插口(31)的内壁压力弹簧(2)构成限位配合”;接触片11、24一侧在接近于中央部位处分别形成有轴架槽15、27,中心轴架23插设于轴架槽15、27内,中心轴架23的两端分别插在支架17的左、右侧板32上的一对轴架孔20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架(3)的中央设置有与触指(1)构成定位配合的插销(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的区别是:对比文件1说明书部分没有文字明确地记载接触片11、24两端的圆弧凸起9、28的外侧对称设置有凸块。

附件3为《涡流检测》,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1985年10月第一次印刷。其中第16页倒数第3段所述:“通常,把μr≈1的金属称为非磁性金属材料;把μr〉〉l的金属称为铁磁性金属材料。在涡流检测中,对于非磁性材料,μ可看作为常数,不必考虑μ的变化所带来的影响。”潘某认为,虽然利用无磁不锈钢材料来解决磁滞涡流引起的发热问题是公知常识,但是在本案中用于电传导连接这一特定应用领域却并非公知常识。

2009年10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的区别是:对比文件1说明书部分没有文字明确地记载接触片11、24两端圆弧凸起9、28的外侧对称设置有凸块。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凸块使直线弹簧定位在接触爪外侧。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1的附图3、4已经显示出接触片11、24两端的圆弧凸起9、28的外侧对称地存在凸块,凸块用于嵌设弹簧压板13、26,这些凸块所起到的作用同样是使弹簧压板定位在接触片的圆弧凸起的外侧。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在接触片11、24两端的圆弧凸起9、28的外侧对称设置凸块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根据比文件1所显示的凸块,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对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1中得到启示,将上述区别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权利要求1的方案也未获得其他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压力弹簧(2)的两端上开口(21)数目与触头单元的触指(1)的对数相适配”。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4行以及附图3、5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指的是压力弹簧两端上开口21的数目比触指的对数少一个,而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弹簧压板上开口的数目比接触片的对数少一个的情况,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利用无磁不锈钢材料解决磁滞涡流引起的发热问题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需要解决电路接插件元件中因磁滞涡流引起的发热问题时,可以很容易地想到对该电路接插件元件中的部分元件的材料进行选择或替换,从而将部分元件替换为无磁不锈钢材料以避免引磁滞涡流引起的发热问题。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潘某不服提起诉讼。潘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表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本专利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2、附件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潘某表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关于“压力弹簧”特征是否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对比文件1附图3、4可以看到弹簧板座10的两端为凸块,每个弹簧压板的两端正是抵压在同一侧的两个凸块上,构成触桥的弹性元件。对比文件1中的弹簧压板的两端具有梳状的开口结构,其作用为使弹簧压板接触片的接触面积小,因此导热性小,弹簧压板的热量从弹簧本身向外散发,该结构使得弹簧压板和接触片不会因温度变化产生机械性能变化,从而达到使整个触桥工作稳定的功能。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每个压力弹簧(2)的两端抵压在触指(1)上同一侧两个凸块(12)上构成触头单元的弹性元件”的技术特征。

关于“限位配合”特征是否被对比文件1公开。结合对比文件1说明书和附图3、4公开的内容可知,触桥片腔1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插口31)的内壁与弹簧压板13、2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力弹簧2)构成限位配合,其作用是通过触桥片腔的内壁,即支架17的一对横臂18给弹簧压板施加压力从而使得弹簧压板产生相应弹力,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过插口内壁给压力弹簧施加压力从而使得压力弹簧产生相应弹力的作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插口内壁与压力弹簧构成限位配合”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

上述分析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接触片11、24两端的圆弧凸起9、28的外侧对称设置有凸块,因此需要分析对比文件1是否给出了设置“凸块”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l说明书附图3、4中清楚地显示接触片11、24外侧的触片凹腔14两端对称设置有凸块,直线弹簧压力弹簧(2)的两端抵压在该凸块上,借以增进圆弧突起9、28与圆弧槽6、2之间的夹持效果,使其工作性能更加稳定可靠,该特征与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凸块(12)”相比,结构和功能基本相同,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在接触片11、24两端的圆弧凸起9、28的外侧对称设置凸块的技术启示。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无不当。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亦无不当。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弹簧夹采用无磁不锈钢材料制成,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磁滞涡流产生的热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使用导磁率低的材料能有效减少磁滞损耗和涡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面对需要解决电路接插件元件中因磁滞涡流引起的发热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地想到将该电路接插件元件中的部分元件的材料替换为无磁不锈钢材料以避免因磁滞涡流引起的发热问题。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潘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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