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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春颖,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t,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杨某。

上诉人李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12日,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颖、李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毛t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是名称为“大棚暖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0年1月4日,杨某以本专利不具备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10年6月30日,李某在口头审理中修改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2010年8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李某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使用。第X号决定对证据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正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理由为:第一,本专利与证据1在国际专利分类表、实际应用领域和具体的技术要求上均不相同,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领域不相同;第二,证据1没有公开“进水管2和回水管7为加热装置的一部分”、“进水管2和回水管7位于进风口和出风口之间”、“进水管2和回水管7之间设有相通的散热管”等技术特征,第X号决定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第三,散热管来回弯折构成本专利的重要发明点,通过牺牲换热效率提高了出口温度和风力的提高,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第四,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杨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大棚暖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4日,申请号为(略).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为李某。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大棚暖风机,包括壳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上设有进风口(2)和出风口(3),所述进风口(2)和所述出风口(3)之间安装有将空气预热的加热装置(4),所述出风口(3)上安装有将暖风机内的热空气抽出并吹送到大棚中的排气扇(5)。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棚暖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装置(4)包括热水进水管(41)和热水回水管(42),所述热水进水管(41)和热水回水管(42)之间设有来回弯折并与所述热水进水管(41)和所述热水回水管(42)相通的散热管(43),所述散热管(43)上设有若干散热翅片(44)。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大棚暖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水进水管(41)和所述热水回水管(42)位于所述壳体(1)的同一侧面。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大棚暖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水进水管(41)的顶部设有放气阀(45)。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棚暖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进风口(2)和所述出风口(3)设在壳体(1)的对立面上。”

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提高输送暖风距离,提高供暖效果的大棚暖风机。”

2010年1月4日,杨某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2010年2月1日,杨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其无效请求意见进行了全文修正,并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的证据1是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3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的名称为“室内采暖装置”,其申请日为1995年4月7日,专利权人为阎占斌。该证据公开了一种室内采暖装置(具体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5段及附图1,第1页倒数第1段),其方形的热交换箱5内有一两端通过进水管2和回水管7与锅炉1相通的散热器6,在热交换箱5的上部和下部分别设有进风口8和固定有引风机3的出风口4。当引风机3启动后,由于负压的作用外界空气不断从进风口8进入热交换箱5,并经过散热器6加热后从出风口X排出;散热器是一组两端头汇合成一体并相通而中部相互间隔并同向排列的通水管。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就是要提供一种新的采暖装置,利用该装置采暖不但可以节约大量钢材,而且不存在室内漏水现象,同时也扩大了采暖房间的使用面积。”

2010年6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李某和杨某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杨某当庭补充提交了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8和9并出示了原件。证据8为《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一书,吴萱主编,北京交通大学出版某、清华大学出版某于2006年10月第1版某1次印刷,该书包括首页、版某、第24至26、32至34、27至40页,共12页。证据8第24页最后1段记载:“光面散热器是用钢管焊接而成,也叫排管散热器,简称排管。根据系统所用热媒不同,排管散热器分成A、B两种形式……在热水排管散热器中,为使热水依次流经每根排管,防止短路,排管之间的两极短管各有一个是不通的。”该段以下有图2—5(b)附图,该图显示三根水管仅各自有一端相互连通,三根水管呈现来回弯折形状。第25页第2段记载:“钢串片散热器是由钢管(母管)、翅片、联箱、放气阀及接管头组成(如图2—6所示)。”该页的图2—6和图2—7显示的散热器具有翅片、放气门等结构。第34页第1段记载:“散热器在系统中的连接方式有同侧上进下出(热水由散热器上口进入,下口流出,进出口在散热器的同一侧),异侧上进下出,同侧下进上出等多种形式。”

(2)李某对杨某提交的证据1至9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李某当庭修改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将授权公告的本专利原权利要求1、2、5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3、4分别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2、3,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大棚暖风机,包括壳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上设有进风口(2)和出风口(3),所述进风口(2)和所述出风口(3)之间安装有将空气预热的加热装置(4),所述出风口(3)上安装有将暖风机内的热空气抽出并吹送到大棚中的排气扇(5),所述进风口(2)和所述出风口(3)设在壳体(1)的对立面上,所述加热装置(4)包括热水进水管(41)和热水回水管(42),所述热水进水管(41)和热水回水管(42)之间设有来回弯折并与所述热水进水管(41)和所述热水回水管(42)相通的散热管(43),所述散热管(43)上设有若干散热翅片(44)。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棚暖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水进水管(41)和所述热水回水管(42)位于所述壳体(1)的同一侧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棚暖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水进水管(41)的顶部设有放气阀(45)。”

(3)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李某提交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交给杨某。杨某对李某的上述修改无异议,其当庭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分别与证据2至4、6或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分别与证据4、6或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在证据2或3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在证据5中公开,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公知常识以证据8、9举证,没有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

2010年7月14日,李某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8、9都未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所述热水进水管(41)和所述热水回水管(42)之间设有来回弯折并与所述热水进水管(41)和所述热水回水管(42)相通的散热管(43)”;证据8也未公开进出风口位于壳体的对立面上这一特征。

2010年8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一、关于审查基础和现有技术

杨某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提交了《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一书的相关页(即证据8)和证据9,上述证据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接受。李某在口头审理当庭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该修改符合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杨某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在其出风口处安装有排气扇,而证据1的出风口处安装的是引风机;(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管来回弯折且其上设有若干散热翅片。本专利的排风扇是将热空气从暖风机中抽出并排到大棚中,所述散热管的设置控制了水程并增大了换热面积。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排气扇和引风机均为现有技术中常用的引导气流的装置,均能起到将经过预热的空气从热交换器引出排到特定空间中的作用,实际应用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安装位置、输送风量、使用环境等因素进行选择。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为了控制热交换介质的流程使得热交换介质之间的接触更加充分而采用来回弯折的热换管、以及为了增大换热面积而在散热管上设置散热翅片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8亦有相应内容表述。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某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散热器在系统中的连接方式有同侧上进下出(热水由散热器上口进入,下口流出,进出口在散热器的同一侧)、异侧上进下出、同侧下进上出等多种形式,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8亦有相关表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只是采用了本领域公知的一种连接方式。结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某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暖风机的散热器上设置放气阀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8亦有相应表述,用以放出水流中的气体,以稳定传热过程,提高传热效率。而将放气阀设置在热水进水管的顶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发挥放气阀的作用而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同样为此目的设置放气阀。结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某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李某提出的相关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本专利是向大棚中供应暖风,证据1是向室内供应暖风,二者均为向封闭空间提供暖风,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次,如前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的作用和功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显而易某,技术效果亦可以预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至3均不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李某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诉称:1、从国际专利分类表、本专利和证据1实际应用领域以及二者具体技术要求来看,本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2、第X号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3、第X号决定中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1)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4、证据8中的图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管来回弯折的技术特征,散热管弯折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8所公开,亦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在一审中,李某表示除其起诉的理由外对第X号决定的其他部分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和修改文本、证据1、证据8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系提供一种能提高输送暖风距离、提高供暖效果的大棚暖风机,而证据1提供了一种新的采暖装置,利用该装置采暖不但可以节约大量钢材,而且不存在室内漏水现象,同时也扩大了采暖房间的使用面积。本专利和证据1都是为一个密闭的空间提供暖风的设备,其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基本一致,因此,本专利和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具有到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寻找相关技术启示的动机,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李某以本专利与证据1在国际专利分类表、实际应用领域和具体的技术要求上均不同,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为由,主张某据1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可知,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在其出风口处安装有排气扇,而证据1的出风口处安装的是引风机;(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管来回弯折且其上设有若干散热翅片。李某上诉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进风口和出风口之间安装有将空气预热的加热装置”、“所述加热装置包括热水进水管和热水回水管”和“所述热水进水管和所述热水回水管之间设有来回弯折并与所述热水管和所述热水回水管相同的散热管”三个特征使得本专利具有特定的结构,证据1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因此第X号决定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但本院认为,第一,证据1的附图清晰地显示其散热器6设置在进风口8和出风口4之间,其三者的位置关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进风口、出风口和加热装置的位置关系一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亦没有对其加热装置如何设置在进风口和出风口之间进行进一步的具体限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进风口和出风口之间安装有将空气预热的加热装置”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第二,证据1的附图显示其进水管2和出水管7各自均有一段短管体位于其热交换箱5的内部且分别与散热器6相连从而构成了一套位于热交换箱5内部的散热装置,因此,本专利“所述加热装置包括热水进水管和热水回水管”的技术特征实际已被证据1所公开。退一步讲,即使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后也很容易某到为了增加热量来源从而把热水进水管和出水管设置在热交换箱内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第三,证据1的散热器6由一组两端头汇合成一体并相通而中部相互间隔并同向排列的通水管组成,该散热器的两端分别与进水管和出水管相连通,而散热器6的作用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来回弯折”的散热管,且“散热管来回弯折”已被第X号决定认定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李某上诉主张某X号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上诉主张某专利与证据1存在多项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基础,李某主张某区别技术特征并未体现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在创造性判断中不应予以考虑,因此李某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的区别技术特征(1),本院认为,排气扇和引风机均为现有技术中常用的引导气流的装置,均能起到将经过预热的空气从热交换器引出排到特定空间中的作用,实际应用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安装位置、输送风量、使用环境等因素进行选择。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本院认为,为了控制热交换介质的流程使得热交换介质之间的接触更加充分而采用来回弯折的热换管、以及为了增大换热面积而在散热管上设置散热翅片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8亦有相应内容表述。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某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某上诉主张某热管来回弯折构成本专利的重要发明点,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此具备创造性,但本院认为,证据8公开了公知的散热器,其第24页图2—5(b)和第25页图2—7清楚显示了散热管的弯折,图2—6和图2—7同时清楚显示了设置了散热器片的散热管,所述弯折起到的控制水程以及所述翅片起到的扩大散热面积的作用,均与在本专利加热装置中相同,因此李某的理由不能成立。

李某上诉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2和3具备创造性,但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热水进水管和热水回水管位于所述壳体的同一侧面”,而证据8第34页第1段已经清楚地记载了散热器的多种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证据8的上述记载后可以容易某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热水进水管(41)的顶部设有放气阀(45)”,但是,暖风机的散热器上设置放气阀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8亦有相应表述,将放气阀设置在热水进水管的顶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发挥放气阀的作用而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某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李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某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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