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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裴某某、郑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陈某全,小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裴某某、郑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裴某某、郑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4日夜,被告人陈某某、裴某某、郑某伙同裴某全(另案处理)等人经过商议后,由被告人马某某开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起到虞城县X乡X村窑厂去盗窃电机,在盗窃一台电机得手后被失主发现,所盗电机被追回。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机价值为3950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裴某某、郑某、马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裴某某、郑某、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处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裴某某、郑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4日夜,被告人陈某某、裴某某、郑某伙同裴某全(另案处理)等人经过商议后,由被告人马某某开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起到虞城县X乡X村窑厂去盗窃电机,在盗窃一台电机得手后被失主发现,所盗电机被追回。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机价值为39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裴某某、郑某、马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裴某某、郑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裴某某、郑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某、郑某、马某某系初犯,均能认罪、悔罪,在案发后至今的六年间没有新的违法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裴某某、郑某、马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五、作案工具奔马某机动三轮车一辆依法没收。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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