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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本校学生胡xx、孙xx等人在宿舍楼楼梯口高声喧哗,因而与三年级学生李xx、牛xx、李xx等人发生口角,引起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胡xx打电话叫来校外人员十几人,陈某某伙同胡xx、孙xx以及胡xx叫来的校外人员,手持钢管、砖头将李xx和牛xx打伤,牛x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高xx、李xx陈某,证人刘一x、刘二x、田xx、王xx、柳xx、韩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无视法律法规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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