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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郭某丙、刘某丁与武某、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郭某壬、郭某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庚,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辛,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壬,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癸,男。

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刘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武某、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郭某壬、郭某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份,刘某丁欲在本村自建一座二层楼房,经人介绍和被告郭某丙、郭某乙达成口头协议,由郭某丙、郭某乙二人承建,房屋总工价为49400元,包工不包料,自带工具和设备。2010年7月20日,被告郭某丙、郭某乙带着自己的吊车、架杆等建筑工具动工建房,并雇佣包括受害人郭某志在内的一些农民为其在工地干活,二人承诺给予郭某志每日工资40元。2010年8月29日郭某志在建房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同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并不全瘫,住院治疗23天,2010年9月20日出院。2010年9月22日经滑县安康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68635.1元。在郭某志住院期间,被告郭某乙、郭某丙一共给予受害人郭某志8000元,其中包括工资2000元。郭某乙、郭某丙的建筑队没有资质。受害人郭某志系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816元。2011年3月,郭某志的女儿郭某己领取郭某志大额住院补助10347.55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房工程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承接,报酬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支付。在建房过程中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指挥、安排和管理,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和施工人员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雇佣受害人郭某志等人为其工作,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但在本案中,他们的建筑队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而施工,也未对雇佣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故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应承担主要责任。郭某志本人对自己的安全缺乏足够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刘某丁将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建筑队,应承担相应选择错误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本案伤亡事故的发生,酌定郭某乙、郭某丙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郭某志承担20%的责任,刘某丁承担20%的责任。郭某乙、郭某丙虽辩称其与郭某志在内的其余人系个人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人郭某伟、郭某茂也证实,他们从未参与过整个工程的预算、决某、支出和管理,对此也不知情,故对郭某乙、郭某丙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郭某志的医疗费为68635.1元,扣除住院补助10347.55元为58287.55元;其住院23天,误工费为690元(每天30元乘以23天);护理费为690元(每天30元乘以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每天20元乘以23天);营养费为460元(每天20元乘以23天);死亡赔偿金为86526元(每年4806.95元乘以18年);丧葬费为12408元(24816元除以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滑县的实际交通费用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80021.55元。郭某乙、郭某丙承担6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108012.9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为102012.93元,刘某丁承担2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36004.31元。原告提供的滑县安康医院的收据和一份打印费收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郭某乙、郭某丙提供的核算清单、记工清单,均系其本人制作,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乙、郭某丙于本判决某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郭某壬、郭某癸102012.93元,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某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郭某壬、郭某癸36004.3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650元,由原告承担730元,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承担2190元,被告刘某丁承担730元。

宣判后,郭某乙、郭某丙不服判决某诉称,死者郭某志与郭某丙、郭某乙等26人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郭某乙、郭某丙是合伙的代表人,对外发生的业务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我方对被上诉人亲属的死亡无过错,对其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其他25位合伙人也应承担补偿责任;被上诉人亲属郭某志本身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丁与我方是雇佣关系,应承担雇主责任;一审程序有不当之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丁上诉称,我与郭某丙、郭某乙的建筑队之间不是建筑承包关系,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我选择郭某乙、郭某丙的建筑队建房,并不存在选择上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的原审诉请。

武某等7被上诉人辩称,郭某志与郭某丙、郭某乙是雇佣关系,他们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郭某志没有重大过错,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丁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刘某丁建房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建筑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丁将自己建房工程交由郭某乙、郭某丙承建,郭某志在建房过程中受伤,在治疗期间死亡,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建房工程由由郭某乙、郭某丙承接,并由其指挥、安排和管理,报酬由郭某丙、郭某乙支付,原审认定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并无不当,郭某乙、郭某丙若认为他们建筑队是合伙关系,可在本案承担责任后另行向其余建房人员追偿责任,郭某丙、郭某乙上诉称刘某丁与他们二人是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郭某乙、郭某丙在建房施工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设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刘某丁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建筑队,且是本案的受益人,原审判决某某杰、郭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刘某丁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上诉称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要求减轻自己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某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负担2190元,刘某丁负担730元。

本判决某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珍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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