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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甘某丙、黄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原告杨某乙。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系原告杨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甘某丙。

委托代理人冯某兰,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甘某千,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甘某丙、黄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东庆、代理审判员黄某莹适用普通程序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珊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甘某丙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2010年7月21日19时30分,被告甘某丙驾驶桂08-11607多功能拖拉机沿X340线公路由东津往桥圩街方向行驶,原告杨某甲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及原告杨某乙对向行驶,至县道X340线00KM+800M处,被告甘某丙不小心驾驶导致其所驾驶的拖拉机右边前后轮驶进低洼地带,然后失控驶向公路左边与桂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和黄某受伤及桂x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2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丙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杨某乙、黄某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某甲为右锁骨1/3骨折;左胸软组织挫伤;杨某乙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8月3日,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经治疗好转同日出院,原告杨某甲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1名;骨折端骨性愈合后可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估计需医疗费约4000元;建议全休叁个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4846.6元,被告甘某丙已支付9500元,尚应赔偿杨某甲25346.6元;造成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2628元,被告甘某丙已支付1000元,尚应赔偿杨某乙1628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甘某丙违章驾驶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甘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是事故的责任者,应赔偿两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甘某丙驾驶的桂08-11607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甘某丙赔偿。被告黄某权是桂08-11607多功能拖拉机车主,将车借给甘某丙使用,本身亦有过错,应与甘某丙一起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就经济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毁等财产损失共25346.6元;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某乙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628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甘某丙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事故路段是港南区交通局所管新修路段,未设警示安全标志标线,致使被告甘某丙不经意间与原告杨某甲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原告杨某甲驾车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港南交通局违反了《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甘某丙驾车正常行驶,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二、与被告黄某权是借用车辆的问题,2008年8月25日被告黄某将桂08-11607多功能拖拉机转让给被告甘某丙,被告甘某丙支付了转让费2.3万元,后甘某丙发现该车的零配件磨损太严重,耗油太大,要求被告黄某退回转让费,将该车收回。被告黄某称退还转让费已不可能,该车可以借用的形式交被告甘某丙只用,缴交保险费可以同时写上两被告的名字,两人共同负责。三、原告杨某甲的籍贯住址在农村,租用的房屋、所办的暂住证某的住房是在农村、主要经济来源也是从事农村的农业生产收入,所以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与治伤无关的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原告杨某甲在事故受伤前就患有乙肝,如果住院期间用于治疗乙肝的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基于上述,原告杨某甲负主要责任,港南交通局负次要责任,按7:3责任分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和杨某乙无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甘某丙的诉请。

被告黄某辩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黄某已将桂08-11607多功能拖拉机转让给被告甘某丙,并签订有转让协议书一份,当时被告甘某丙并没有说该车有什么问题,也没有将车返还给黄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桂08-11607多功能拖拉机是事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涉及到对两案的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意见是五五分,但限额的具体分配由法院决定。另外,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属责任免除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19时30分,被告甘某丙驾驶桂08-11607多功能拖拉机沿X340线公路由东津往桥圩街方向行驶,原告杨某甲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及原告杨某乙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上述地点,被告甘某丙不小心驾驶导致其所驾驶的拖拉机右边前后轮驶进低洼带,然后失控驶向公路左边与桂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甲、杨某乙、黄某受伤及桂x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为被告甘某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和黄某没有与本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因事故受伤于2010年7月21日被送入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甘某丙当天分别支付杨某甲医疗费1154.8元、支付杨某乙医疗费1153.2元,因两原告在本案并未将该部分医疗费列入其损失中,被告甘某丙表示不需将该部分医疗费从中扣减。2010年7月22日因病情需要两原告均转至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杨某甲经诊断为右锁骨1/3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慢性乙肝-大三阳。杨某乙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措伤。两原告均至2010年8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两原告各留陪人一人。杨某甲出院建议全休叁个月,骨折端骨性愈合后可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估计费用肆千元(以出院结账为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甘某丙分别支付了9500元和1000元。

另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黄某将桂08-11607多功能拖拉机转让给被告甘某丙,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一份,但未到交警部门办理转户手续。桂08-11607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合同中就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原告杨某甲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乙与黄某系母子关系。原告杨某甲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2005年5月起,原告杨某甲与妻子黄某在港南区X镇X路联通营业厅代理联通公司贵港分公司从事手机收费、手机入网、手机销售等业务,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地均在城镇。

原告杨某甲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10080.6元、误工费6373.9元【(13天+90天)×22587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护理费564.2元(15840元/年÷365天×13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合计17638.7元;原告杨某乙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1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护理费护理费564.2元(15840元/年÷365天×13天),合计2169.9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某、住院收费收据、住院预交金收据、出院记录、证某、转让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事故被告甘某丙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两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因原告杨某甲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地均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损失的条件,但原告提出误工费按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某证某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两原告的护理费均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客观情况酌情支持100元。被告甘某丙提出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中含有治疗乙肝大三阳的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因被告甘某丙未能提供证某予以证某,对于被告甘某丙此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甲提出的摩托车损毁费用7200元,因原告杨某甲未能提出证某证某该摩托车已全损无法修复,亦未提供证某证某该车的实际损失数额,在本案中对该部分损失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杨某甲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杨某甲的损失合计为17638.7元,原告杨某乙的损失合计为2169.9元。虽然被告甘某丙驾驶的桂08-11607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在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另一案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120000元已全额赔付给本案原告杨某甲的妻子黄某,因此,本案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甘某丙负责赔偿,扣除被告甘某丙已支付给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9500元、原告杨某乙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甘某丙尚应赔偿8138.7元给原告杨某甲,赔偿1169.9元给原告杨某乙。虽然被告甘某丙驾驶的桂08-11607多功能拖拉机登记车主系被告黄某,但该车已转让给被告甘某丙并由其行使该车的实际支配权,因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甘某丙独自负责赔偿。被告甘某丙提出已将桂08-11607多功能拖拉机退回给被告黄某,两人就该车系借用关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证某予以证某,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丙赔偿8138.7元给原告杨某甲。

二、被告甘某丙赔偿1169.9元给原告杨某乙。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4元,由被告甘某丙负担164元,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3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孟常

审判员邓东庆

代理审判员黄某莹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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