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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梁某、被告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树,广西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全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梁某、被告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绍欢,被告(反诉原告)梁某和被告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鑫,被告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全某系被告梁某聘请的司机。2010年4月8日,被告全某驾驶桂08-65488多功能拖拉机沿贵港市江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全某同向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道路时,被告全某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多功能拖拉机前保某杠左侧与自行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至2010年7月19日在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左胸第8—11肋骨折伤残属拾级,右耻上、下支骨折伤残属拾级。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056.55元(被告已支付);2、误某(计至定残之日止共156天)6769.97元;3、护理费(42天+103天)629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5、交通费500元;6、伤残补助金14328元;7、鉴定费用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767.12元,原告尚有37710.57元未得到赔偿。另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保某公司在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请法院判令被告全某、梁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710.57元,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某、全某辩称,两被告共为原告支付了20473.50元。本案中,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20024.30元(其中牙科449.20元应予剔除),2、误某6769.97元;3、护理费629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5、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凭票支付;6、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述各项损失,由保某公司在医药费交强险限额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因此,除医药费外,反诉原告所投保某交强险赔偿限额足以赔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中,反诉被告李某甲的实际医疗费为20473.50元,由保某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后,不足部分即10024.30元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李某甲负次要责任应当负担30%的责任,即3007.29元,加上梁某代其支付的449.20元牙科费,故李某甲应退还反诉原告3456.49元。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判令原告退还3456.49元给反诉原告梁某。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原告是行人,根据交通安全某七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某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能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来划分赔偿损失比例。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保某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所投保某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保某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给原告,在此诉讼中原告不应再主张保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5天,但原告已59岁,不存在误某了;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的时间为103天,只能计算1人的护理费,应当为4470.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是已经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保某公司不应承担;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任何票据证实;对于鉴定费,保某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存在过错,而且原告也请求了伤残赔偿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全某驾驶桂08-65488多功能拖拉机沿贵港市江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李某甲骑自行车与全某同向在前行驶。11时52分许,在贵港市X区X路X号门口,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道路时,全某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08-65488多功能拖拉机前保某杠左侧与自行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全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骑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并确保某全某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第8、9、10、11肋骨骨折;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0年7月19日出院,住院103天,用去医疗费20373.5元(含住院费19056.6元,门诊1316.9元),被告梁某已支付。医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建议全某壹个月;住院期间前6周需陪人2人,6周后需陪人1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是其儿子雷砚发及儿媳林萍护理,均是农村居民。

另查明,桂08-65488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某。该车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自2010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1月6日21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9月11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李某甲左胸第8~11肋骨折伤残属拾级;李某甲右耻骨上、下支骨折伤残属拾级。花去鉴定费700元,系原告支付。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03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40元/天,103天);3、残疾赔偿金14328元(3980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8%);4、鉴定费700元;5、误某6770元(1584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56天);6、护理费6292.6元(15840元/年,住院期间前6周需陪人2人,6周后需陪人1人);7、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被告全某是受雇于被告梁某驾驶车辆。

另,原告起诉时是以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庭审中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和住院费用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保某、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全某、原告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规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24493.5元,应当先由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下部分14493.5元由被告全某和原告李某甲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全某、原告李某甲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以7:3为宜。被告全某受雇于被告梁某,其驾车外出并肇事,属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梁某负责赔偿。上述14493.5元的70%是10145.5元,由被告梁某赔偿,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伤残鉴定费700元的70%是490元,亦由被告梁某赔偿,被告梁某应赔偿款项合计10635.5元。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590.6元,全某由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梁某已支付的20373.5元,因被告保某公司主张在2010年8月5日已履行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给付被告全某的义务,但本案到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保某公司的主张,而原告医疗费的原始票据已给被告全某,本院认为保某公司该理赔的10000元可在被告梁某已付原告的20373.5元中扣减,保某公司履行与否由被告全某、梁某与被告保某公司另行处理。20373.5元扣减10000元,余10373.5元,而被告梁某应赔偿原告10635.5元,欠262元尚应赔偿。被告梁某主张原告经济损失中的449.20元牙科费应予扣除,但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这449.20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某的反诉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甲30590.6元;

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李某甲262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梁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9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96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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