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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王某丙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杜某某(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又名杜某俊和杜某俊,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二初字第15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某与腾升煤矿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以登封市X乡缸沟烟煤矿的名义与腾升煤矿签订的,杜某某系登封市X乡缸沟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杜某某代表登封市X乡缸沟烟煤矿签订的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法律结果,依法应由登封市X乡缸沟烟煤矿承担。因此,杜某某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王某丙是白坪腾升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该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2003)登民再审字第018—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与登封市缸沟烟煤矿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王某丙以个人名义提起反诉也不具备反诉原告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一、驳回原告的起诉;二、驳回被告的反诉。

杜某某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适格主体。一、2000年11月25日承包协议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在该承包协议上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签名,登封市X乡缸沟烟煤矿和登封市白坪腾升煤矿并没有在协议上盖章。二、承包协议也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履行的。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协议后,又以个人名义转接了所承包煤矿的债务,同时也是其个人出资对承包的煤矿进行清理、整顿、投资,虽然当时杜某某是登封市X乡缸沟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对签订承包协议、履行协议、以及经营承包煤矿的整个过程,都与登封市X乡缸沟烟煤矿没有关系,完全是杜某某的个人行为。三、被上诉人也已明确承认其本人就是合同主体。这无论是在以前登封法院审理杜某某债务纠纷的整个诉讼过程中,还是在本案一审被上诉人的反诉中,被上诉人都明确了其是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个人签订、履行的《承包协议》。四、法院的生效判决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是缔约主体。2008年11月18日登封市人民法院(2003)登民再字第Ol8—X号、第019—X号、第020—X号、第021—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0年11月25日承包协议是由杜某某与王某丙个人签订的。根据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以上几份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也足以证明承包协议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个人签订的。五、本案一审裁决违背公平原则,这将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对于因同一承包协议引起的纠纷,以前的生效判决己判定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煤矿承包协议后,受让的该煤矿债务是个人债务,并由上诉人个人承担,但现在若认定上诉人不是该承包协议的缔约主体,不是本案债权的适格主体,那么,这将造成以下情形,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永远得不到维护。首先,上诉人曾任职的登封市X乡缸沟烟煤矿,因以前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而无权主张因该承包协议造成的损失,因为法院己判决是上诉人个人签订的协议,由上诉人个人承担债务。其次,上诉人个人承担了法院先前判决的煤矿债务,现在却因为法院裁定上诉人不是承包协议的缔约主体,而无法以个人名义主张损失的赔偿。同一承包协议,同一法院,却做出不同的事实认定,这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公正、公平原则。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2000年11月25日承包协议,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被上诉人个人,双方主体均适格。请求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二初字第159-X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适格主体。

王某丙答辩称:一、上诉人说“登封市X乡缸沟烟煤矿和登封市白坪腾升煤矿并没有在协议上盖章”,因而认为承包协议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此种说法是一种回避事实的态度。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承包协议书是复印件,是否加盖有单位的印章无法辨认,因为复印件对色浅的印章是复印不出来的。上诉人对于确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承包协议不提供原件,而提供复印件,本身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要求。而上诉人所提交的承包协议复印件在一审质证时答辩人已明确表态,对于没有经过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不予质证。上诉人执意用未核对的复印件来强调承包协议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在证据上是站不住脚的。退一步讲,即使该复印件可以采信的话,承包协议复印件所表达出的信息也是包含着两个单位之间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因为承包协议复印件首部中的协议人基本情况一栏,写明甲方是白坪腾升煤矿,乙方是白坪缸沟烟煤矿,而在该协议的尾部,甲方落款签字的是白坪腾升煤矿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乙方落款签字的是白坪缸沟烟煤矿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王某丙和杜某某均是职务行为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认为双方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二、承包人履行承包协议的主要义务是向发包人交纳承包金,而上诉人杜某某并没有按照承包协议复印件的要求支付过承包金(即用偿还白坪腾升煤矿拖欠郑州财务开发公司的贷款及利息来折抵承包金),怎么能说承包协议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履行了呢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签名的承包协议认为是职务行为是正确的,因为法院确认案件的基本事实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白坪腾升煤矿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白坪腾升煤矿是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丙曾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包协议复印件首部中的协议人基本情况一栏也写明甲方是白坪腾升煤矿,而非王某丙。因此,一审法院在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材料及事实有不一致的情况下而以事实和证据判断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具有职业素质的表现,是值得肯定的,答辩人尊重一审法院的认定。四、上诉人所列举的2008年11月18日登封市人民法院(2003)登民再审字第018—X号、第019—X号、第029—X号、第021—X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腾升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签订了承包协议,并没有认定承包协议的签订是王某丙的个人行为。五、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并不会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为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承担的债务问题,登封市人民法院在(2003)登民再审字第018—X号等四份判决书中已明确说明:杜某俊(杜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只有在杜某出撤销申请后,本院方可审

查。也就是说上诉人原以个人名义承担的债务并非没有解决的途径。总之,答辩人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承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认为双方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2005年11月25日承包协议未加盖白坪腾升煤矿及白坪缸沟烟煤矿印章,登封市人民法院(2003)登民再字第Ol8—X号等民事判决书认定“2000年11月25日腾升煤矿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与杜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王某丙在对(2003)登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而提交的上诉状中亦称“王某丙与杜某俊之间的煤矿承包合同关系”,表明王某丙认可2005年11月25日承包协议系王某丙与杜某某之间签订的。因此,本案所涉2005年11月25日承包协议不能认定为白坪腾升煤矿与白坪缸沟烟煤矿之间签订,杜某某及王某丙均具备本案诉讼的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审驳回原、被告的起诉和反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二初字第159-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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