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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白某、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谭曜光,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

被告毛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白某、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秋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两被告及傅桂芬原是同事关系,2006年原告因女儿叶雅毕业后找不到合适的工作,在与傅桂芬聊起这件事时,傅桂芬说被告白某在南宁市卫生局有很好的关系,并说可以帮原告和白某说说,让白某为叶雅在南宁市卫生局谋取一份正式工作。原告为帮女儿找工作心切,通过傅桂芬找到白某,白某对原告保证说一定可以帮叶雅在南宁市卫生局谋取一份正式在编的工作岗位,但需要一定的活动经费,为此白某要求原告先交70000元活动经费以及200元交通费,并向原告提供其丈夫毛某的中国建行的帐号,要求原告将70200元汇入该帐号。原告于2006年3月25日将70200元汇入了被告毛某的帐号,被告白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此后,原告曾经多次询问被告白某事情办得如何,白某总是说快了。2006年12月,白某对原告说事情办妥了,但还需要其再支付10000元的各种手续费,原告就按白某提供的帐号汇入了10000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收取80200元。但之后原告再向被告询问事情的进展时,被告总以各种借口应付原告,最后干脆对原告避而不见,不接原告电话。后来原告通过各种途径知道被告,要求退钱,被告答应分期还款,但到期后总无故不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当前的用工制度,应由用人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原、被告约定的内容事项,不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属无效行为,被告应将款项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办事费人民币802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6日即计至偿清欠款时止,至起诉时约产生利息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未作答辩。

被告毛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原是同事关系,且同住在一个小区内。200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白某口头约定:由被告白某负责在南宁市卫生局谋取一份有编制的正式工作给原告女儿叶雅。被告白某要求原告先交70000元的活动经费及200元的交通费、电话费。当天,被告白某立下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据载明:“收到杨某柒万元办理女儿叶雅到南宁卫生局工作费用,工作后此据作废。收款人:白某。证人:傅桂芬。交款人:杨某。时间2006年3月25日”。立具收据后,原告与被告白某一起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按被告白某的要求将70200元钱汇入其指定的账号(该收款账号/卡号:(略);收款方户名:毛某;付款方户名:杨某)。2006年12月5日,原告再次根据被告白某的要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将10000元钱汇入被告白某指定的账号(该账户/卡号:(略)X002,户名:白某)。该款作为被告白某为原告女儿叶雅联系工作的费用。被告白某至今未能为原告女儿找到工作,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白某返还上述两笔办事费用,但追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办事费80200元及利息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收据1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存款凭条各1张,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经过银行将80200元款汇给被告白某,有原告递交的银行转账凭条及被告白某立具的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被告白某并非国家机关单位,亦未受国家机关单位的授权委托,其作为公民个人没有决定他人进入国家机关工作的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白某为拉关系、走后门,通过送礼送物的不正当途径帮助原告女儿进入国家机关工作,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了社会道德规范,因此,原告与被告白某的这一约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白某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毛某向其返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原告的第一笔汇款70200元亦是汇到被告毛某的账户上,但收据上的收款人签名是被告白某所签,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毛某共同参与此事,故原告请求被告毛某返还其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款项应由被告白某负责返还。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款项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白某之间的约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且在该约定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返还人民币80200元给原告杨某。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取为1090元,原告杨某承担172元,被告白某承担91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5天内付清,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二年内,在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秋莲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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