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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甘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告甘某。

被告罗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甘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鹏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尔后相互来往信任。2009年5月16日,被告甘某以其开办的贵港市锦达针织厂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0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锦达针织厂停止生产,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甘某于同年5月9日立写《还借款保证书》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被告甘某于2009年5月16日借原告210000元,现已还30000元,以上欠款承诺于2010年5月20日前还40000元、2010年9月11日前还70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还3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1年4月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被告甘某自愿将191路中段私人房产一幢三层抵还所欠借款。之后原告将原借条退回给被告。至今被告共偿还原告100000元,尚欠110000元未予归还。另外,被告甘某所借原告款项是用于经营锦达针织厂,被告甘某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甘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办厂,应由被告甘某与被告罗某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清偿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2、被告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所欠款11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甘某、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甘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指被告甘某)现经营企业贵港市锦达针织厂,经营地港北区金港大道东段北侧X号,工商登记证号(略),为解决流动资金不足,甲方诚邀乙方(指原告)以参股投资并管理形式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该企业一期总投资(略)元,甲方出资500000元,甲方出资占总投资的33%股份,乙方一期投入资金200000元(以资金到甲方帐户起计算),乙方出资占甲方投资总额的50%股份;合作双方必须互相信任,互相协作,甲方全权负责对企业的决策、运作及资金调配,乙方全力参与协助甲方全面工作,对于相关的市场信息资金流向、企业运作情况,乙方有知情权,对于企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以确保企业正常运作;若因企业运转不正常或者其他因素造成企业亏损,由甲方负责,并且无条件退还乙方所有投资200000元;合作期内,如乙方因另有发展要求退出经营须提前与甲方协商,甲方无条件在乙方提出要求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全额退款手续并给予乙方0.1%的利息(从乙方提出退款之日起计算)及相应分成(如企业已产生的利润);合作经营所产生的利润扣出10%作为甲方管理费后,余下90%按股份比例分成,分成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甲方须从签约的下一个月起每月从乙方所得分成中预支1500元给乙方;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乙方应在签约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投资金200000元汇到甲方帐户农行(略)。同年5月16日,原告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甘某的上述帐户。

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3月,原告在被告甘某的上述针织厂工作,被告甘某每月发放工资给原告。期间,被告甘某又另行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共计6000元。尔后,原告要求被告甘某返还200000元,被告甘某于2009年12月还给原告30000元。2010年5月9日,被告甘某立写《还借款保证书》交原告收执,保证书载明:“我甘某于2009年5月16日借到李某人民币210000元,现已还30000元,以上欠款我承诺第一次于2010年5月20日前还款40000元,第二次于2010年9月11日前还款70000元,第三次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1年4月1日前全部还清。”之后,被告甘某分别于2010年5月中旬还款40000元、2010年9月22日还款10000元、2010年9月23日还款2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提起本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甘某在《还借款保证书》中所写借款210000元中包含有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被告甘某立写《还借款保证书》时止的利息共10000元。

另查明,被告甘某与被告罗某是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还借款保证书、结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最典型的特征,被告甘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是以参股投资之名签订,但是从其内容分析,不具备合伙的特征,原告虽然在被告甘某的针织厂工作过,但是不能理解为共同经营,而且双方约定针织厂的经营风险由被告甘某负担,而原告则在盈利的情况下分享盈利,亏损则由被告甘某负责且原告投入的款项要予以返还,如原告要求退出经营被告甘某还需全额退款并给予原告0.1%的利息及相应分成,该约定更符合借贷的法律性质,明显与合伙的实质相悖,而且被告甘某在原告催还后向原告出具了《还借款保证书》,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甘某之间的关系为明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以借贷关系处理。关于借款的本金,虽然被告甘某在《还借款保证书》中写明“借到原告210000元”,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甘某的款项为200000元,故对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甘某的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200000元。关于借款的利率,虽然协议书约定被告甘某给予原告0.1%的利息,但该利率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甘某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故原告主张《还借款保证书》中所写“210000元”中有10000元是利息,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某之前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

综上,被告甘某立具《还借款保证书》后,未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甘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某所借原告的上述债务,该债务形成于被告甘某与被告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甘某、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甘某所借原告款项为个人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债务属被告甘某与被告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罗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2日起计至2010年9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4、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263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31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98元,被告甘某、罗某共同负担112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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