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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新世纪装潢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波市X区,实际经营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新世纪装潢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乐,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志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新世纪装潢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1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润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赵春琳,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志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于2007年入驻被告新世纪公司家居装潢市场二期,专营门类家居产品。2008年上半年,被告调整布局,原告原经营场地只能经营地板,门类产品全部搬至五期门窗馆。当时被告同意原场地由原告转租,转租不成由被告收回并补贴原告装修损失。同时,被告分配了新商铺5B-1给原告,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合计x元,并向代理品牌厂家预定了新样品,又应被告的要求交了装修押金后进场进行施工,浇好了地坪,龙骨、石某、木工板等材料也均已入场。但刚浇好地坪,公司负责人父母突遇车祸病危,装修只好停工,原告未能在2009年春节(1月26日)前装修完。春节刚过,被告即发函通知原告已被取消租赁5B-1商铺资格。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经理协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取消原告的租赁资格,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至今原告生意无法正常进行,老铺位所有的样品均成废品,新样品货款已付,至今仍存放在厂家仓库中。请求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新商铺预付款x元;二、支付原告新商铺前期装修浇地坪款2800元,并退还前期进场装修材料;三、赔偿新商铺样品损失x元;四、赔偿老商铺装修部分损失x元。

被告新世纪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在2009年2月向原告发出取消5B-X号商铺的租赁资格,原告一直到2011年4月才起诉主张某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原、被告签订的《新世纪家居装饰商城铺位预定单》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方发出正式通知起10天内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逾期则视为放弃,被告将酌情作出改变商铺位置或取消商铺租赁并罚没定金等措施。后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经营户发出开业通知,并要求原告在2008年11月1日前办理进场手续,无故逾期将视为放弃铺位租赁权。然而原告在被告发出开业通知后,一直未能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均未予理会,故被告取消原告的商铺租赁资格并没收该预付款,符合双方约定;三、原告在未按规定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即进场施工,属于私自装修;原告提出已支付2800元装修费证据不足;原告提出的x元样品损失与被告取消原告商铺资格的行为没有关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材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根某、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调整商铺的位置,原告服从被告的总体调整、搬迁及安排,租赁期满原告未续约或合同因故解除提前终止,被告对原告原有装修不作任何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租赁商铺的装修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赁了被告的2B-X号商铺经营门类家居产品,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1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金x元的事实。被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

2.预付款收据两份、装修押金单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6、7月份,被告调整商城布局,原告的铺位被调整到5B-1,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合计x元、装修押金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x元是定金,因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合同,该款项已被没收。

3.新铺位平面设计图、电子订单、增值税发票、宁波店面装饰时间表、往来函件,用以证明原告新铺位的设计图纸经过被告认可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向北京九洲行经贸有限公司预定了样品,该公司列出了店面的装饰时间表,原告已向该公司支付了样品货款合计x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原、被告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进场装修属违规装修;电子订单与增值税发票数额不对应,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样品损失及这些损失由被告造成。

4.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价值约1449元的装修材料运至5B-X号商铺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数额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造成了损失。

5.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新铺位的地坪由马典国承包浇筑,为此原告支付了2800元费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已浇筑5B-X号商铺地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装修费2800元。

6.2008年9月16日、2008年12月17日及2009年2月15日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商城开业时间一直在变更、拖延,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计划被打乱,2009年2月15日被告已将5B-X号商铺租赁他人经营等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被告的商城开业时间确实发生过变更,但2008年12月17日的通知明确被告在2009年1月1日开业,故被告要求原告在2008年12月20日前来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但原告一直未去签订合同,故被告将5B-X号商铺租给了他人经营。

7.老商铺预订单、门面设计图及人工费结算单、材料汇总表,用以证明2007年原告向被告租赁2B-X号商铺后,花费约x元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装修金额,即使有装修损失,根某双方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这些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8.进账单、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因被告取消了原告的租赁资格,原告一直与被告交涉,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退还原告装修押金1000元,其余x元预付款被告拒绝退还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中退还押金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没有主张某还其他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为租赁5B-X号商铺花费的相关费用,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5B-X号商铺的面积为约96平方米,而原告该证据中设计图设计的商铺面积为70平方米,且电子订单与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不能对应,故该组证据与5B-X号商铺的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为证明装修5B-X号商铺购买材料的证据,该证据也系复印件,且装修材料已送至5B-X号商铺内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为浇筑5B-X号商铺地坪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对原告已浇筑地坪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800元的地坪浇筑费也相对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这些款项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租赁2B-X号商铺花费的装修费,本院认为原告租赁了2B-X号商铺后对该商铺进行必要的装修是客观事实,对此被告也未予否认,但装修费用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退还押金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收款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三份收款收据其中两份系原告要求退还预收款的收据,虽然该两份收款收据上均写明“作废”字样,但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某利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被告一直在向原告主张某利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被告新世纪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某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新世纪家居装饰商城铺位预定单》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铺位预定单一份,约定被告将5B-1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门窗,原告在被告发出正式开业通知起10天内到商城签订正式合同,逾期视为放弃,被告将酌情作出改变商铺位置或取消租赁并罚没定金等措施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08年10月22日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拟在2008年12月1日正式开业,2008年10月22日被告通知经营户在2008年11月1日前办理相关手续并进场施工,无故逾期视为放弃铺位租赁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表示没有收到过该通知。

3.2009年2月5日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商城在2009年2月10日进入试营业、2月15日正式营业,故被告在2009年2月5日通知经营户务必在同月7日前进场装修,逾期视为自动放弃铺位租赁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该通知。

4.2009年6月27日通知、物品清单及签收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2B-26商铺的租赁期于2009年1月1日到期,原告一直占用该商铺,至2009年7月才腾退,2010年1月5日才从被告处搬走相关物品的事实。原告对通知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通知,原告的相关物品也是被告强行从商铺搬出后放在地下仓库,并不是原告自行搬离。

5.《宁波新世纪家居装饰商城租赁合同》、现金缴款单、《合同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已将5B-X号商铺租赁给案外人徐宏,徐宏已向被告缴纳了租金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老承租户对被告的商铺享有优先承租权,被告擅自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将商铺另行出租给他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2008年10月22日、2009年2月5日、2009年6月27日三份通知已发给原告,申请证人赖朝虎出庭作证,证人赖朝虎陈述:其系宁波市鄞州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大约在2004年受公司派遣到新世纪商城从事保安工作,新世纪公司的通知一般由其派发到各经营户,至今其已不记得派发过什么通知了。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的陈述证明了原告发通知的习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该三份通知,本院认为,因原告否认收到该三份通知,证人也已不记得被告的三份通知是否发给原告,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某事实,且第4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第2、3、4项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定。

根某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2B-X号商铺经营门类家居产品,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x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租赁期满原告未续约或合同因故解除提前终止,原告应于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日起七天内退场,被告对原告原有装修不做任何经济补偿,不动产部分归被告所有。2008年7月,因被告对商城布局进行调整,原告经营的门类家居产品被调至五期门窗馆。同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新世纪家居装饰商城铺位预定单》,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商城5B-1商位经营门窗富禄品牌商品,该商铺面积约96平方米,单价650元/平方米,总价x元,预定方(即原告)承诺在商城方发出正式开业通知起10天内来商城签约正式合同,逾期则视为放弃,商城将酌情作出改变商铺位置或取消商位租赁并罚没定金等措施。同日,原告向被告缴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预收款收据一份。2008年9月16日,被告曾通知原告在一周内办理相关手续,并且尽快进场装修。后因开业推迟,原告未去办理手续。2008年10月22日,被告向各经营户发出通知,告知确定木门区定于2008年12月1日正式开业,并计算起租,为不影响整体开业效果,要求木门区经营户在2008年11月1日前办理相关手续并进场施工,无故逾期,将放弃铺位租赁权。次日,原告又向被告缴纳预收款x元,并支付了装修押金1000元。随后,原告进场装修,花费2800元委托他人对商铺浇筑地坪后,因公司负责人家中出事,遂停止了装修。被告的商城也因故没有在2008年12月1日开业。2008年12月17日,被告又向经营户发出通知,告知将于2009年元月1日正式开业,商铺租金亦开始起计,因此要求经营户于2008年12月20日到商城市场管理部办理合同签署等有关事宜。但被告仍没有如期开业,原、被告也未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2月15日被告商城开始营业,被告再次向各经营户发出通知,通知其中载明:“5B-X号商铺由市场收回,另行租赁(已租,待装修)”。2009年3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徐宏签订租赁合同,将5B-X号商铺出租给了徐宏经营。2009年1月1日原告的2B-26商铺到期,原告停止了经营,但其放置在商铺的一些物品直至2010年1月才从被告处取走。因新商铺租赁未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要求退还相关费用并赔偿损失,2011年1月27日,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押金1000元,对x元预收款被告拒绝退还。双方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就2B-X号商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09年1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根某合同的约定,租赁期满原告方未续约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原有装修不作任何经济补偿,不动产部分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B-X号商铺的装修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就原告租赁5B-X号商铺签订过一份预定单,约定在被告发出正式开业通知起10天内原告应到被告处签订正式租赁合同,逾期视为放弃,被告可以酌情作出改变商铺位置或取消商位租赁并罚没定金等措施。因双方在预定单中对定金数额并没有进一步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否认缴纳的x元是定金,其也未向被告主张某倍返还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写明的也是预收款,且该金额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定金收取的上限,故被告认为该x元系定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最终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再保留原告预付的款项没有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收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在2011年1月27日退还原告装修押金、拒绝退还其他款项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取消租赁资格后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某利,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2008年10月22日其向原告发出通知后,原告拒绝签订合同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在被告发出通知的次日又向被告缴纳了x元,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因被告不断推迟开业时间导致合同没有签订更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被告提出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在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一再改变开业时间,但其最终决定于2009年2月15日正式开业的通知没有送达原告就直接取消了原告的租赁资格,对此被告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装修损失28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新商铺的其他装修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新世纪装潢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预收款x元;

二、被告被告宁波新世纪装潢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装修损失28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原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被告宁波新世纪装潢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彬彬

代理审判员龚媛媛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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