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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陈某乙、邓某某、谭某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6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定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X巷X号。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X村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大院X号406房。经常居住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石牌段龙口西路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丙,身份概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丁,身份概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戊,身份概况不详。

上诉人黄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6日,被上诉人陈某乙、邓某某与四个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合伙经营大果园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协议按出资额核定股份,陈某乙占15.38%股权,邓某某占15.38%股权,谭某某占23%股权,黄某丙占15.38%股权,陈某丁占15.38%股权,陈某戊占15.38%股权。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后,合伙人使用大果园酒家名称对外进行经营,但该酒家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经营过程中,陈某乙、邓某某与四个原审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谭某某从2003年1月17日起至2003年底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上诉人于2003年6月1日至7月1日期间共向大果园酒家供应价值(略)元的各种蔬菜,但大果园酒家一直未支付货款,上诉人追索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果园酒家各合伙人对上述货款(略)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某乙、邓某某明确表示,他们只是大果园酒家的股东,对于该酒家的具体经营管理并不清楚。酒楼员工的招聘由陈某丁负责,陈某丁具体招了什么人,什么人负责收货,他们都不知道。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用于证明送货的大果园酒家货物直拨单他们并不否认,但之前没有看到过这种直拨单,大果园酒家是否收货他们不能确认,也不能否认,对于谭某芳是否为收货人也不能肯定。但他们知道谭某某的姐姐谭某芳是在大果园酒家工作,只是不知道具体从事什么工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乙、邓某某与四原审第三人的合伙关系,有陈某乙、邓某某及四原审第三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为证证实,且陈某乙、邓某某均表示各股东均按约定出资,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直拨单,只有谭某芳签名,而两被上诉人陈某乙、邓某某对签收人谭某芳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谭某芳为个人合伙联营体所聘请人员。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与其他两案(2003)海民二初字第X号、(2003)海民二初字第X号合并审理。庭审一开始被告邓某某经合议庭示意被选定为到庭应诉两被告的发言代表人,另一被告陈某乙极少发言。被告邓某某说自己平时少参与管理,对大果园酒家经营状况、员工情况等不甚清楚,对大果园酒家是否有写有“大果园酒家直拨单”字样的单据不清楚,对大果园酒家采购部是否由谭某芳负责收货不清楚,供货商是谁也不清楚。庭审就是在被告对诸多问题都不清楚的情况下进行的,上诉人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被告邓某某不是肯定地否认上述关键事实,而是说不清楚,既然是不清楚,那么就存在一种可能,即上述关键事实可能是真实的。此时,人民法院应该综合案件全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真相,而不能因当事人模凌两可的陈某作出对事实不予认可的判断。因为本案确实存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其一,被告邓某某自认在大果园酒家有一被人称呼“芳姨”的人,并说她就是被告谭某某的姐姐,但又不能证明有另一名叫“谭×芳”的人存在,可以推定名叫“谭×芳”的人就是“谭某芳”,人民法院为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制精神,可要求被告提供名叫“谭×芳”的人的真实姓名,被告也完全可以做到,但令人遗憾的是,法院并未作此决定。其二,要认定本案事实的真相,还可以综合三案合并审理所展示的案情全貌(其中有一案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李军华的诉请),足以认定大果园酒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六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清付货款的责任。鉴于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持过分谨慎态度,未能正确认定本案的事实,上诉人经多方努力,终于在2003年12月19日收集了两份新的证据。一份是大果园酒家总经理梁锦强(别名:梁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向大果园酒家供应蔬菜的供货商是上诉人黄某甲,大果园酒家采购部的收货人是谭某芳;另一份是大果园酒家合伙人谭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大果园酒家总经理为梁强,大果园酒家采购部的收货人为谭某芳。以上两份新证据均证明谭某芳在大果园酒家采购部工作。据此,谭某芳在履行职务期间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大果园酒家承担,实际由大果园酒家全体合伙人连带承担。为此,上诉人特向你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乙、邓某某答辩称:我们不认识梁强及谭某芳,我们也没有要求黄某甲供货,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证明其与大果园酒家存在买卖蔬菜的法律关系,提供了名称为大果园酒家直拨单的收货凭证,该凭证详细记录了上诉人在不同时间供应各种蔬菜的情况,并由大果园酒家的工作人员谭某芳签收。被上诉人对上述直拨单并未明确表示否认,仅以未参加酒家经营管理为由推脱,对于大果园酒家的收货人具体是谁亦表示不清楚。同时,被上诉人还承认谭某芳是在大果园酒家工作,只是对谭某芳是否负责收货无法确认。由于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无举出其他相反证据反驳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对大果园酒家拖欠上诉人货款(略)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否认收货的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依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各合伙人应按出资比例承担大果园酒家对外债务及互负连带责任。另外,补充协议是陈某乙、邓某某和四原审第三人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协议不能对抗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故上诉人要求陈某乙、邓某某及四原审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乙、邓某某、谭某某、黄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付货款(略)元给上诉人,并以出资比例15.38%、15.38%、23%、15.38%、15.38%、15.38%承担该债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49元,均由各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晖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代理审判员陈某彬

二O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筱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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