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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顺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裕华花园广场有限公司、梁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望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葵涌打砖坪街(略)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翅、黄某某,均为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裕华花园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余某,均为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又名梁某荣,男,香港居民,持香港身份证(略)(7),住所地:香港九龙界限街(略)号日和阁3字楼B室。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李某,均为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香港居民,持香港身份证(略)(0),住所地:香港九龙美孚新村X座11字楼B室。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李某,均为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望顺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望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裕华花园广场有限公司(下称裕华花园公司)、梁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顺公司一审时诉称,裕华花园公司是中港合资企业,专项开发经营中山市X路的裕华花园,梁某某、杨某某均为裕华花园公司的董事,由于裕华花园公司资金困难,经梁某某的劝说,望顺公司同意以先签订销售合同后办理抵押的方式借给裕华花园公司港币1710万元作为裕华花园扫尾工程资金。望顺公司为丙方、裕华花园公司为乙方、香港华都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于1997年7月11日签订《中山市“裕华花园”裕华苑销售合同书》,约定裕华花园公司将75套房销售给望顺公司,两年内,如甲、乙方依期按月息千分之7.5向丙方支付利息,则有权按原楼价再加月息千分之7.5回购销售的楼宇,丙方在交楼前出售上述楼宇应与甲方、乙方协商确定。上述销售合同并经中山市翔宇律师事务所见证。销售合同签订后,望顺公司即委托关联公司开出1710万元支票给香港华都实业(股份)公司,该司董事长杨某根签收了该支票。1998年7月28日,望顺公司致函裕华花园公司及香港华都实业(股份)公司,提出因连续12个月未付楼款利息,望顺公司要收取75套住宅。裕华花园公司收函后,并未交楼给望顺公司,并于1999年7月22日委托中山会计师事务所向望顺公司发出《询证函》,确认望顺公司所付楼款为借款,并确认至1999年4月30日的利息。之后,望顺公司多次追讨裕华花园公司,裕华花园公司称其董事长杨某根涉嫌犯罪,检察院已立案,至2002年7月未了结,望顺公司为此在中山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裕华花园公司退还借款本息,裕华花园公司坚持认为其未收到楼款,并告知望顺公司有关的借款已被梁某某、杨某某取走,望顺公司听信了裕华花园公司的说法,遂与裕华花园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双方以转让债权的方式,先由裕华花园公司向望顺公司支付部分转让款,其余某由裕华花园公司向梁某某、杨某某追讨,和解协议签订后,望顺公司申请撤诉,中山市中级法院准许。望顺公司在履行《和解协议》收取裕华花园公司第一期价值300万元的房产后,多次要求裕华花园公司履行协议追索梁某某、杨某某。望顺公司后得知裕华花园公司收取了望顺公司汇来的1710万元,并用于支付了梁某某、杨某某的债务及用于支付裕华花园的扫尾工程。裕华花园公司其实是欺诈望顺公司以达到逃债的目的。望顺公司对裕华花园公司已履行与望顺公司的和解协议中的前半部分即支付500万港币,望顺公司予以确认,但是对未收取的1210万港币及利息的损失,先由裕华花园有限公司追讨梁某某、杨某某后再归还望顺公司的约定因裕华花园公司的欺诈而请求变更,请求法院将该和解协议的此条款变更为由裕华花园公司直接偿还望顺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梁某某、杨某某欺骗望顺公司称借款用于裕华花园的扫尾工程,而裕华花园公司将此笔借款的大部分用于归还梁某某、杨某某的债务,在民事责任方面,应在他们收取望顺公司的款项部分,与裕华花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庭审时,望顺公司明确提出,望顺公司在与裕华花园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时有重大误解,误以为望顺公司借给裕华花园公司的1710万元被杨某根据为己有,现在才发现事实是该笔款项已经由裕华花园公司用于还款给梁某某、杨某某。基于重大误解,请求法院变更和解协议,继续履行销售合同。综上,请求:(1)判令将望顺公司与裕华花园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的间接付款变更为裕华花园公司退还借款本金损失1210万港元及该本金从1997年7月16日起算以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的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为止;(2)判令梁某某对裕华花园公司上述还款中的本金(略).3l港元及该本金从1997年7月16日起算计至实际清偿日为止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杨某某对裕华花园公司上述还款其中本金(略)港元及该本金从1997年7月16日起算计至实际清偿日为止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裕华花园公司、梁某某、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裕华花园公司一审答辩称:(1)望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顺公司对在香港形成的证据五、六未能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也未能提交证据七、证据十二的原件,无从证实真实性,望顺公司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望顺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有重大误解或存在欺诈,和解协议中也没有裕华花园公司对提出刑事指控有任何承诺。《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得到全部的履行,望顺公司要求变更和解协议没有法律依据。(2)销售合同书反映的只能是商品房销售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因此销售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太大关系,不应是本案审理的事实。(3)望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在和解协议中有约定,本协议不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因此望顺公司基于1997年《合同书》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梁某某、杨某某一审答辩如下:(1)望顺公司对梁某某、杨某某的起诉不具有诉权,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望顺公司与梁某某、杨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2)望顺公司对梁某某、杨某某主张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望顺公司与梁某某、杨某某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3)望顺公司是否对裕华花园公司实际支付所谓“借款”事实上不能确认,主张梁某某、杨某某偿还裕华花园公司上述还款的款项同样在事实上不能确认。望顺公司对裕华花园公司)、梁某某、杨某某主张的“上述还款其中的本金”数额和港币,来源于与本案没有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无关;(4)望顺公司与裕华花园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和解协议是违法的无效合同,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如下:1997年7月11日,望顺公司与裕华花园公司、华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都公司)签订《中山市“裕华花园”裕华苑销售合同书》(下称《销售合同书》),约定裕华花园公司将裕华苑的75个单元,面积为(略)平方尺销售给望顺公司,价格是每平方尺售价为160港元,合计总售价为1710万港元,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7日内一次性付款,交楼日期是合同签订生效日起两年后交付使用;并约定在该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如裕华花园公司、华都公司每月先支付望顺公司实付楼款月息千分之7.5,则有权按原楼价再加上月息千分之7.5回购上述全部或部分楼宇,若连续超过十二个月中山裕华花园广场有限公司、华都公司不先付给望顺公司月息千分之7.5,上述楼宇则提前归望顺公司所有。望顺公司在交楼前出售上述楼宇应与裕华花园公司、华都公司协商确定。

望顺公司于1997年7月16日委托公司支付了港币1710万元给华都公司,杨某根签字认可。

2002年7月18日,望顺公司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裕华花园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金港币1710万元及利息。

2002年12月20日,望顺公司与裕华花园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裕华花园公司为甲方、望顺公司为乙方,第一条规定,乙方称其在《中山市“裕华花园”裕华苑销售合同书》签订后将港币1710万元给华都公司,但是甲方称并未收到该款项。由于乙方对华都公司主张债权有困难,甲方现愿意向乙方购买其对华都公司的债权港币1710万元及利息,乙方同意将债权出让给甲方。(1)甲方于本协议生效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债权转让费300万元港币或交付相当于价值港币300万元的房屋(位于中山市X路的裕华花园,按160港元/平方尺产权面积计算);(2)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向香港或大陆的有关职能部门提出上述控告梁某荣、杨某某的涉嫌犯罪行为,乙方应全力配合。21、若甲方在本协议生效日起45日内仍未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上述控告,或控告后不能刑事立案后3天,则应向乙方另行支付港币200万元或交付相当于价值200万元的房屋(价格同上)。乙方收到上述款项或房屋后,不得再向甲方追究与上述合同有关的付款责任。22、若有关部门对甲方的上述控告立案,则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2~l项所列的款项或房屋。若梁某荣、杨某某向甲方赔付款项,甲方须按如下顺序分配所得金额:(1)支付乙方借款本金金额1410万元;(2)甲方自行收取300万港元;(3)甲方、乙方双方各得50%,乙方所取得金额已达到按1710万港元借款本金所计提的利息额1300万港元后的余某全归甲方所有。3、乙方应于收到上述港币300万元或房屋后3日内,办理(2002)中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撤诉手续,诉讼费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4、若有关部门对甲方的上述控告不予立案,甲方应循民事途径继续追究其董事梁某荣、杨某某等的责任,乙方予以协助。所得款项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分配。二、本协议不作为(2002)中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2002年12月20日,裕华花园公司与望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裕华花园公司交付相当于价值港币300万元的房屋给望顺公司(位于中山市X路的裕华花园裕华苑,按160港元/平方尺产权计算),对和解协议中的第一条第1款进行补充。

2002年12月21日,中山中院作出(2002)中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因望顺公司与裕华花园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准许望顺公司撤诉。

之后,裕华花园公司与望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二):根据裕华花园公司与望顺公司于2002年12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由于裕华花园公司未能在和解协议生效日起45日内向有关部门控告梁某荣、杨某某的涉嫌犯罪行为,或控告后不能刑事立案,裕华花园公司应向望顺公司支付港币200万元的房屋,双方同意由裕华花园公司交付价值港币200万元的房屋给望顺公司(位于中山市X路的裕华花园裕华苑,按160港元/平方尺产权计算)。

裕华花园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望顺公司先后共交付了价值港币500万元的房屋。

经审理,本院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一审庭审质证后,望顺公司提交了在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材料:1、中山市会计师事务所的《询证函》一份,表明裕华花园公司欠望顺公司港币1710万元。2、中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关于裕华花园公司清产核资及利润审理报告》负债一栏表明:对香港望顺公司负债1710万元港币,是根据《销售合同书》收取。3、付款1710万元的证明。裕华花园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一)法律适用。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最密切联系地的规定,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望顺公司针对本案债权于2002年7月18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2年12月21日望顺公司以与裕华花园公司订立《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1日裁定准许望顺公司撤诉。望顺公司于2003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裕华花园公司以《和解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不作为(2002)中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为由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明确规定了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中包括了当事人提起诉讼,因此《和解协议》中的上述约定条款因与国家法律相违背而无效,裕华花园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望顺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望顺公司在庭审时提出望顺公司误以为1710万元的港币被杨某根据为己有才与裕华花园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在中山中院撤诉,后来才发现是裕华花园公司收到该款项后还给了公司的董事即本案的梁某某、杨某某,因此望顺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和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证据来看,望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望顺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误解,也未能举证证实望顺公司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致表意行为的客观意义与效果意思不一致。因此望顺公司认为其因误解而签订和解协议的依据不足,即使望顺公司能证实对订立《和解协议》的背景存在望顺公司所称的误解,但是这种误解并没有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法律特征。裕华花园公司对此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由于本案望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和解协议》,《销售合同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被《和解协议》所取代,因此法院对《销售合同书》不作审理和评判,《和解协议》是望顺公司与裕华花园公司的真实意思的体现,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确认《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裕华花园公司与望顺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作为细化《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裕华花园公司先后交付了价值500万元的房产给望顺公司,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由于梁某某、杨某某不是上述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和解协议》不能约束梁某某和杨某某,而梁某某、杨某某与裕华花园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望顺公司要求梁某某、杨某某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梁某某、杨某某对此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望顺公司认为其与裕华花园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证据不足,要求梁某某、杨某某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望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望顺公司承担。

望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支持望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定性。1、望顺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是基于两个大前提,一是裕华花园公司确实未收取望顺公司的借款或购房款;二是梁某荣、杨某某确实构成对裕华花园公司的违法犯罪,裕华花园公司对梁某荣、杨某某具有刑事或民事追索权。因此《和解协议》约定了裕华花园公司分两个阶段的履行义务,第一阶段是向望顺公司交付财产的义务,第二阶段是追索梁某荣、杨某某,将追索所得与望顺公司再行分配的义务。上述前提及裕华花园公司的义务在《和解协议》中清楚列明,基于两大前提是裕华花园公司隐瞒事实和编造事实,令望顺公司信以为真,是本质性的重大误解,因此《和解协议》条款是可以变更的。《和解协议》约定裕华花园公司须履行的第二阶段义务因梁某荣、杨某某对裕华花园公司的违法犯罪事实不存在,该义务无法履行。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应当履行,并且能够履行,即表明一审法院已认定梁某荣、杨某某对裕华花园公司存在违法犯罪事实,那么,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梁某荣、杨某某的刑事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望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重大误解的存在,及即使存在误解也没有影响望顺公司权利义务及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完全无视望顺公司重大误解的前因后果。如果裕华花园公司于1997年确实收取了望顺公司1710万港元借款,裕华花园公司至签《和解协议》时应归还借款本息超过3000万元,但根据《和解协议》裕华公司仅须履行第一阶段付款500万元,两者相差超过6倍,怎能认为即使存在误解也不影响望顺公司权利义务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呢望顺公司对《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是结果,裕华花园公司隐瞒事实及编造事实是导致望顺公司重大误解的原因。本案存在大量能互相印证的证据证实裕华花园公司确实隐瞒事实和编造事实,证据来源包括检察院、会计师事务所、梁某荣及杨某某的答辩及证据本身。(二)原审判决在本案证据的取舍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错误引用及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则,偏袒裕华花园公司、梁某荣、杨某某一方。1、民事证据规则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人民某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举证责任的期间及分配不能离开这一根本目的。本案《和解协议》与《销售合同书》密切关联,《和解协议》能否取代及能否无条件不问前提地取代《销售合同书》,必须清楚了解望顺公司根据《销售合同书》支付的1710万元的性质,去向,是否被挪作他用,谁有返还义务。对望顺公司而言,由于东刘某某过于轻信熟人梁某荣的游说,过于相信裕华花园董事长、中山华都实业(股份)公司董事长、香港华都实业(股份)公司董事长、中山市外经委副主任等多重身份的杨某根,除要求杨某根签收支票外,并未要求裕华花园公司开具盖章的收据,望顺公司相信杨某根当然能代表裕华花园公司。望顺公司事后在裕华花园公司取得的复印件及中山市会计师事务、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均显示裕华花园公司收取了望顺公司的1710万元借款的真相。2、杨某根在签订《销售合同书》时,同时代表两公司签字,裕华花园公司及香港华都实业(股份)公司是共同的权利义务人。杨某根在签收望顺公司的委托付款公司转帐至香港华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时,完全可以代表裕华花园公司收取,望顺公司的付款是根据上述合同付款,除此之外,望顺公司没有与香港华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任何交易。现因杨某根外逃,而裕华花园公司掌握了不为望顺公司所知的所有证据材料,于是便一概否认杨某根根本就是代表裕华花园公司收款。根据梁某荣、杨某某在本案一审中的答辩,均明确地指出望顺公司的1710万元付款,就是杨某根代表裕华花园公司收取的售楼款。在1997年7月16日同一天,杨某根代表裕华公司将望顺公司1710万元的购楼款的大部分,用于归还给梁某荣、杨某某。望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七,庭后提交中山市检察院新证据(1)及(3),均显示了裕华公司确确实实已收取了望顺公司1710万元这一本案关键事实,而且各项证据能形成互相印证的证据链,但一审法院非要将证据割裂,故意忽略梁某荣、杨某某的答辩,对其余某据一概不予采纳。(三)原审判决忽略了重要事实未予认定,忽略了各被上诉人之间证据的自相矛盾,将《和解协议》所包括的各种法律关系分割为应在本案审理范围及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导致本案事实完全被掩盖。根据一审法院已采信的各方证据,一审应认定而未认定的事实有:1、梁某荣、杨某某自始自终是裕华花园公司董事;2、梁某荣、杨某某作为董事曾出借资金给裕华花园公司;3、杨某根签收望顺公司支票的同时,杨某根作为裕华花园公司董事长身份代裕华花园公司分别还借款给梁某荣、杨某某。4、无证据显示梁某荣、杨某某有涉嫌挪用或诈骗裕华花园公司的犯罪行为。裕华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声称可刑事追索梁、杨某人其实是欺骗了望顺公司。5、无证据显示梁某荣、杨某某仍拖欠裕华花园公司款项,裕华花园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声称裕华花园公司可以通过民事追索梁、杨某人,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望顺公司也是欺骗了望顺公司。6、梁某荣的答辩中明确是其游说望顺公司向裕华花园公司“购房”,同时答辩自称其确实明知裕华花园公司欠自己借款,但因为与望顺公司无关,所以没有告知望顺公司。7、裕华花园公司在《和解协议》及本案答辩中声称未收取望顺公司一分钱,而根据梁某荣、杨某某的答辩状,案外人华都公司收取望顺公司的1710万港元,就是裕华花园公司的卖楼款。8、望顺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前确误以为裕华花园公司未收过其款项,以及误以为梁某荣、杨某某与杨某根存在共同违法犯罪行为。一审法院应采纳而未采纳的望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明确显示,梁某荣、杨某某均在裕华花园公司借款前的董事会决议中签名确认,用裕华花园花园的楼房抵押向外贷款。(四)望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如前所述,望顺公司以放弃应得的超过3000万元的利益,换取500万元房产的近期收益及相信由裕华花园公司继续追讨梁某荣、杨某某退款可得到再分配的远期收益,是基于无法掌握其借款的真实收款人及去向,误信裕华花园公司自始至终坚持抵赖的谎言,现根据签订《和解协议》后掌握的证据及梁某荣、杨某某的答辩陈述及证据呼应证实,望顺公司已无法通过依靠裕华花园公司追讨梁某荣、杨某某再行分配取得远期收益收回借款,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望顺公司提起对裕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变更《和解协议》的约定,将望顺公司对裕华公司应收未收的1210万港元本金金额及其利息,直接由裕华花园公司归还。而梁某荣、杨某某作为裕华花园公司的董事,长期不间断参与裕华公司经营,对裕华公司以裕华花园花园广场房地产对外抵押贷款而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签字,授权杨某根代表裕华花园公司向望顺公司借款,梁某荣又以望顺公司购楼为名,将实际决策操作为借款,在望顺公司向裕华花园公司借款的同时,梁某荣、杨某某马上将借款收取,作为收回董事向裕华花园公司的内部借款,将1993年便开始施工到1997年仍无法竣工的烂尾楼风险转嫁给望顺公司。无论望顺公司出借款的性质是借款或是购楼款,梁某荣、杨某某作为裕华花园公司董事,根本没有把握裕华花园何时能交楼,裕华花园公司何时能还款。如果梁某荣、杨某某认为望顺公司的付款是购楼款,那么,作为裕华公司的董事,他们应该指令裕华花园公司交付约定购买的75套房;如果梁、杨某人认为望顺公司是借款,那么,他们应当指令裕华花园公司归还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秉公审理本案,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持望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裕华花园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基本正确。1、《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望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约时存在重大误解,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望顺公司自称《和解协议》签订的两大前题不成立。2、望顺公司应承担重大误解的举证责任。3、望顺公司称华都公司收取的1710元就是裕华花园公司收取应由其举证。4、望顺公司以500万元近期利益和继续追讨退款可得的远期利益为对价,向裕华花园公司出让3000万元的权益,没有不合理不合法的。(四)裕华花园公司保留对诉讼时效的不同意见。望顺公司在2002年7月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此后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理由,因此,其要求撤销《和解协议》再次返还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因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我国境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管辖以及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2年12月20日《和解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望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是以受到裕华花园公司欺诈,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又认为是基于重大误解签订的《和解协议》为由,要求变更《和解协议》。对此,望顺公司提交了《询证函》、从检察院复制的《询证函》、《审计报告》及付款给华都公司的证明。因《询证函》是复印件,裕华花园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望顺公司在一审庭后从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复制的《审计报告》、《询证函》及付款证明因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裕华花园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询证函》、《审计报告》及付款证明均不予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及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望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受到了欺诈或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对望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使认定了上述证据,因《询证函》的时间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前,也只能表明望顺公司在明知道是裕华花园公司借款1710万元的前题下仍与裕华花园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则更加充分表明了《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2)中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亦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了肯定,因此,原审法院对《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和解协议》及其补充约定明确裕华花园公司在支付港币500万元或交付相当于价值500万元的房屋后,不再承担其他付款责任,现裕华花园公司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望顺公司还要求变更《和解协议》,继续履行《销售合同书》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梁某某、杨某某与本案合同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是本案当事人,望顺公司对其提起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裕华花园公司在二审期间虽然对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有异议,但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望顺公司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望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振远

代理审判员李某朝

代理审判员杨某怡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韶妍

书记员袁伟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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