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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等五人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个人信息略)。2004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某人胡某某,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其亲友。

被告人李某甲×(……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某人李某甲,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其亲友。

被告人李某甲×(……个人信息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1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农民,住嘉禾县X组。系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

辩某人曾某某,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曾×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邓××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某人胡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某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辩某人曾某红、被告人曾×、邓××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罪:在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5日期间,被告人冯×、李某甲×、邓××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20余万元。另还负责为赌场“看场子”。在2010年6月至9月,被告人冯×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则在赌场从事“看场子”、“发牌”工作。二、聚众斗殴罪:在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7日期间,被告人冯×伙同他人聚众斗殴三次,被告人李某甲×、曾×参与二次、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一次。三、妨害公务罪:2011年2月7日,被告人冯×、李某甲×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围攻、殴打民警。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各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犯罪时,被告人冯×系累犯,被告人李某甲×、曾×未满十八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邓××、李某甲×在开设赌场期间,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其余各被告人参与的共同犯罪,均属主犯,被告人冯×、李某甲×、李某甲×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辩某称:对开设赌场行为无异议。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在公安民警处警时,其喝醉酒了,也不知道怎么就打了起来,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辩某人辩某某,认定冯×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充分。对冯×提外审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聚众斗殴罪中,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所发生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2011年2月7日,因车辆发生划擦,双方均喊了人。冯×没有参与此项斗殴,故不构成此罪。当天,冯×虽有妨害公务行为,但公安人员处警方式不合理,故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某人辩某辩某某:认定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其在赌场中只有赌博和当牌手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在聚众斗殴中,认定其持械的证据不充分,在本案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某人辩某辩某某:在开设赌场罪中,其没有入股参与分红,起次要地位,属从犯。在聚众斗殴罪中,其不是组织者,不应定主犯。在妨害公务罪中,危害不大,且属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辩某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辩某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的事实

(一)2009年2月以来,被告人冯×伙同欧阳××(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李某甲祥(另案处理)、李某甲红合伙在嘉禾县X镇X巷租用陈××家一老民房开设赌场。被告人冯×这股包含被告人李某甲×、邓××。其中赌场利用扑克牌玩“铲车”方式招揽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每天经营时间从当天11时至21时许,每天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余人。被告人李某甲×还负责看场子。2009年5月5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欧阳××的供述证明:赌场是在2009年春节前段时间就开办起来了,主要是以开“铲车”的方式聚赌,赌场地点设在城关镇X巷的一间民房,我们这个赌场的参股人员有20多人,分为五大股。李某甲×为股东之一,负责在赌场里召集人开赌,他本人也参赌,有时看下场子。李某甲×和李某甲×两人为股东成员,他们在赌场里负责发牌、抽水;李某甲×和我一样,平时负责打电话召人来参赌,自己也参赌。这个赌场收某少的那天有两千多元,多的那天有三千多元。

2、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这个赌场是我和李某甲×、李某甲红、李某甲祥、欧阳××五个人办的,是用扑克牌玩开“铲车”的方式赌博。我们玩了三、四天,玩的人就达到了二、三十人,每天下午2点以后就人数多一些,到吃晚饭时人少一些,一般每天玩到晚上十点半的时候就不玩了。这个赌场是2009年正月里办的,我就负责喊些人到赌场里去赌博,喊了人以后就从赌场里抽起的水钱拿一百或二百元作为报酬,我们是4月中旬办的赌场,是我和李某甲祥两人去接过来的。后欧阳××也加入了这个赌场,李某甲×、李某甲×是帮我们看场子的。四月中旬才是以我们为主的,之前是谁主办的我确实不清楚。生意好的时候可以抽五、六千元一天,生意不好时可抽一、二千元一天,共大约赚了二十多万元的样子。这个场子一直到2009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3、同案人李某甲祥的供述证明:赌场是2009年3月份开始开的,赌场分5大股,其和冯×、欧阳××、李某甲×、李某甲×各一大股。其中冯×这股有李某甲×、邓××等人。赌场是以“开铲车”的方式赌博,我负责赌场里的治安,维护赌场的秩序,他们是按场子收某比例拿工资。低的100元1天,高的就有400—500元每天。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陈柏贤是赌场的房东,2009年2月份有人租用其房间,直到5月5日被查获才知道房子被租出去开赌场。租出房子的时间共有两个多月,陈柏贤得租金600元。

5、证人李某甲×、张某、吴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5日到嘉禾县X街西门口的赌场参与开“铲车”赌博,下注金额最低20元,最高下几百元不等,参赌人数二、三十人左右。

6、书证:收某物品清单、现场抓获赌博案件登记表、湖南非税收某一般缴款书、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查扣扑克牌一付、赌资人民币39805元并依法追缴及判决情某。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等被动到案。并证实2009年5月5日在现场抓获参赌人员三十余名。

8、被告人冯×、李某甲×、邓××的供述证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二)2010年6月份,被告人冯×伙同同案人邓××、胡×等人在嘉禾县X街X巷附近的民房内开设赌场,以“开铲车”方式招揽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平均每天抽头1000元左右,分发给赌场股东。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等人在赌场从事看场子、发牌等工作。2010年9月26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邓××的供述证明:赌场从2010年8月开始至9月底,有30多天,每天抽头2000余元,股东有李某甲×、“萝卜”、“沙沙”(冯×的女朋友)、胡×等人。

2、同案人胡×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份,邓××邀其入股赌场。股东有李某甲×、邓××、冯×等十一人。但冯×基本不在。负责抽水的叫“干牛”,工资也由其负责发,李某甲×在赌场看场子,做过牌手。

3、被告人冯×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其和李某甲祥、邓××、胡×等人在一个小井旁的一个老瓦房里开设赌场,时间大约办了4个月,是以其老婆曾××的名义入的股,其主要负责赌场里面的秩序和安全方面的问题。即提供人员在赌场进出的路口望风,以免公安人员抓获,有人在赌场闹事,就由其摆平,安排几个小弟在赌场做发牌手。其中李某甲×、刘××、李某甲×等人在赌场望风做发牌手。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冯×、李某甲×、邓××、胡×等人在老城小河巷附近开了家“开铲车”的赌场,冯×的股份名义上是他老婆曾××的,但是是冯×的股,其由李某甲祥安排在赌场当发牌手。赌场不发工资,收某是做庄的人,手气好的话,就给些钱。发牌手另有李某甲×、李某甲等人。该赌场直到2010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才关门。每天有二、三十人来赌,基本每天都在开张,从上午九点半到晚上九、十点钟才关门。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经曹某的介绍于2010年7月下旬才到邓××的赌场做事。负责嘉禾县中医院门口的望风。守场子的有6个人,每人工资1天1百元。过了半个月,其改做发牌手,直到9月16日就没有做了。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其在冯×的赌场里,有个赌客指定我发牌,大约发了半个小时中,得小费400元。后来一段时间,又发了二次牌。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因同学“扒锅”欠了其钱,他叫我到一赌场找他给我二千元。其进去时看见有二十多个人围在赌桌上赌。做庄的男子是龙潭的,应该是股东,冯×也应该是。冯×的两个小弟在中医院附近的路口放哨,他们叫“干牛”、“小把气”。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在9月24日、25日晚上,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女子和一个五十多岁的妇人家找到我,讲要承租我家堂屋给来打牌用,因我家母去年快过年的时间(2010年元月份左右)也曾某出租过堂屋给他们打牌用,所以我就讲你们去用就是了。第二天她们就清理堂屋并在那里找人打牌。我当时在厂里做织机,回来时就听邻居讲那些来打牌的人人山人海,公安机关来抓时都逃走了,只抓到几个人。我看见他们在那里一百一百的押,玩的方式叫“铲车”,每盘都抽水钱,那水钱都装在一个纤维袋中,庄家赢了钱就拿钱给那发牌的人,有时参赌的人多得看不见牌,二三十人围在那个桌旁。

9、证人李某甲、周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6日公安机关所查获的地方正是以“开铲车”的方式聚众赌博的场所,参赌人员有几十人,下注金额少至一百元,多不封顶。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照片,证明在2010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查获,发现一张某于赌博的台面,台面上留有扑克牌一副。

二、聚众斗殴的事实

(一)2010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李某甲×及李某甲×、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嘉禾县五中附近的夜宵摊吃夜宵时,不小心将啤酒瓶盖射到了邻桌胡××等人的桌上,双方由此产生纠纷。随即,双方用啤酒瓶互相砸向对方。尔后,胡××等人驾别克轿车离开。被告人冯×、李某甲×等人仍不罢休,打电话召集人员并安排同伙李某甲×驾车跟踪。被告人冯×、李某甲×等人则到附近的瑶池酒店拿钢某、砍刀等凶器后,得知胡××等人的别克轿车停在烈士公园门口,便乘车赶至烈士公园门口,冲上去砸胡××等人的车,将车挡风玻璃砸烂,并将车内的人打伤。胡××等人见状,马上驾车往嘉禾大道方向逃跑。被告人冯×等人则驾车在后面追击,并用车撞击胡××等人的车。被告人冯×等人驾车追至嘉禾县盛世大酒店附近路段时,见对方往城外逃跑,便停止了追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底的一个晚上,其和李某甲×、李某甲×、侯某等人在吃夜宵时,与他人发生口角,并用空啤酒瓶互掷。当他们开车走后,李某甲×告诉我们对方的人在嘉禾县烈士公园门口。其和李某甲×、李某甲×到瑶池酒店拿了两根铁棍,赶到公园门口,其拿铁棍将对方的后挡风玻璃打碎。当对方开车逃时,其开车搭起“蚊某”、李某甲在后面追并用车撞了对方车的车尾。直追到嘉禾大道盛世大酒店那里,才放弃。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冯×及李某甲×、李某甲×在吃夜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其听对方讲到车上拿刀,我们便退出了夜宵摊,并到瑶池酒店集合一下顺便把刀拿起准备打架,冯×便打电话给曹某,其打电话给刘××。当我、冯×、李某甲各拿了刀走到夜宵摊时,对方不在了。过了会,建飞打电话给冯×,讲对方人在烈士搭。冯×、李某甲就喊了一台摩托车先去。我和李某甲×、刘××在等摩托时,发现有警车往烈士搭方向赶,便打电话告诉了李某甲,我们就没去了。

3、被害人胡××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凌晨1时许,在夜宵店与他人发生口角。双方用啤酒瓶互掷。打了一会,其开车叫胡某仁他们往烈士公园行驶。他们则开了两辆车追,到公园转盘处,黄××下车时,从后面冲上4名手持砍刀的男子,将我车后尾玻璃打烂,并砍伤一人。其马上启动车子走,他们便追,到嘉禾步步高超市,车仍被他们撞了下后面。

4、证人胡××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因吃夜宵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听到他们有人打电话讲带刀来,我们坐胡××的车走,他们那边就跟了台皮卡车来。当我们停车让黄××下车时,他们有人背刀冲上来,将车后面的挡风玻璃砍碎、胡××的头部也在流血。

5、证人郭××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因开啤酒瓶的事,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拿瓶子互砸。没多久,有一方人走了很多,只留下几个人,我看情某不对,便叫后面过来的人先走。他们便开起那台黑色小轿车走了。没多久,就有四五个人拿了三、四把砍刀过来往我夜宵摊走来。

(二)被告人冯×一伙与盘据在嘉禾县城的向××一伙因故产生纠纷,双方约定在嘉禾县X镇含田溜冰场附近械斗。2010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冯×、李某甲×、曾×及王××、李某甲、李某甲×等数十人持砍刀、钩刀,分乘四辆车赶到含田溜冰场门口等候。同时,向××一伙30余人在含田村聚集后,持刀、钢某、砖头等凶器向被告人冯×等人冲杀过去,双方发生械斗。不久,被告人冯×等人见斗不过,便纷纷逃离现场。械斗中,王××、李某甲、李某甲×及被告人冯×被含田方的人员砍伤,被告人冯×这方的四辆车被砸坏。经法医鉴定,王××因锐性外力作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枕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17时左右,王××告诉我说王××(又叫王桥保)和含田的一个人因为争女朋友的事打了架,王××被含田村的那个人打了。王××接到了王××的电话,王××在电话中告诉王××准备和含田村的人在嘉禾县城火拼一场。王××叫我召集一些人,等下到“含田溜冰场”打架。王××开起他的商务车,我开起“萝卜”的一台五菱牌面的车搭起在赌场里的曹某峰、李某甲、刘××、李某甲×、曾×、李某甲×、李某甲×、“大山”、李某甲、李某甲×等人到了含田溜冰场门口,当时王××车上放了七、八把钩刀和砍刀,我开的那台车子上放了两把砍刀。这时,从溜冰场边上的出口冲出来三十多个男青年,这些人手上拿起石头、弯刀的。那三十多个男青年冲过去砍王××等人,还用石头去砸王××的那台商务车和我开的面的车、曾某的面的车。王××等人被含田村的人追着往金田路方向逃跑,一些人则被含田那边的人追起往我这边跑,我和曾×看到这种情某就下车了。我和曾×从我开的那台面的车上一人拿了一把砍刀和含田的人对砍起来,但我没砍伤对方的人。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我和刘××从老街河边的赌场里出来,在老公安局宿舍附近路口会到王××开起的商务车和冯×开起的五菱车来了,我们从赌场里拿了10把钩刀放在王××商务车里的。冯×就要我和刘××一起去到含田溜冰场,并且到赌场把曹某峰、李某甲、曾×、“壮子”、“神人”、李某甲、“大山”、“鸡屎”等喊了来,我们就分别坐冯×和王××的车到了含田溜冰场。两辆车一直开到含田溜冰场大门口停好,过了几分钟“赌博”开起五菱车搭起欧宝也到了。王××还打了几个电话给含田村的人,意思是说我们在溜冰场门口等着他们来打架,我们在溜冰场大门口等了五、六分钟,看到“含田帮”的人没有来,冯×和“赌博”就在那里比谁车子上的音响声音大。我和刘××进溜冰场几分钟后,就听到外面的人喊:“砍死他”,并且听到车子被砸的声音,我和刘××走到门口就看到“含田帮”的几十人手里拿着砍刀、砖头等朝冯×他们那边冲了过去,我和刘××就马上转身躲进了溜冰场的厕所里面去了。我俩在厕所里躲了十分钟左右,听到外面没有什么动静时我们才敢出来的,出来时冯×他们还有“含田帮”那些人都已经走刮了。冯×他们的车子也不在了。我和刘××就打摩托车回赌场里去了。冯×他们已经回去了,我听冯×讲当时就是他和曾×、“赌博”、欧宝拿起刀在和“含田帮”的人在对砍,我们这边的“神人”和李某甲被砍断了脚筋,王××的头被砍开了,冯×自己也被砍伤了背和腰部。开过去的三部车子也被“含田帮”的人砸坏了。

3、被告人曾×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王××开了辆商务车到赌场来,叫我们上车有事,然后我和“神人”、李某甲、“大山”、“鸡屎”、李某甲、蚊某、欧蚝、“曹某”、刘××就上了王××开的商务车。车上放了5、6把钩刀。车开到城关镇X村的溜冰场,等我们下车后,王××就打了个电话,然后对我们说到溜冰场集合和含田帮的人打架。过了大概1分钟冯×开了辆五菱之光的车来,车上下来7、8个人,我只记得李某甲×是坐冯×的车来的。冯×来了以后,王××就打电话约含田帮的到溜冰场那里打架,对方是否答应我就不清楚。我在溜冰场门口站了大约5、6分钟以后就听有人喊:“砍死他”。并且听到车子被砸的声音,然后我就看见那些含田帮的一大群拿着刀对着我们冲了过来,我就马上到商务车上拿了把钩刀,准备和他们对砍。但是后来看情某不对,于是就把钩刀丢掉以后就跑掉了。

4、同案人向××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20日,曾××让曾××晚上8点到含田溜冰场打一架,当天晚上,曾××打电话给我,要我们7时30分到含田村井水边去集合。我在7时40分左右到了含田村井水边,当时那里已经有二、三十人在那里了。“猫眼”安排李某甲×作眼线,我们就每个人拿了把刀,过了十分钟左右,李某甲×打电话给“猫眼”说:“他们有三、四十个人开了三辆面包车和一辆东风商务车在溜冰场门口”。我们就每个人都捡了砖头从小路往溜冰场,看见一辆商务车就砸过去,对方都没有什么反应。然后我们就拿着刀冲上去砍他们。我看见一辆面的车正在溜冰场处的路口倒车,我们就跑过去把这辆车围住。车停下来后,冯×从驾驶室下来,并从车后座处拿了把一米多长的砍刀和我们的人在对砍,我们的人就都跟过去围着冯×打。冯×看我们人多,就拿刀到处乱挥,边挥着刀边退。

5、同案人王××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20日晚8时左右,我去含田溜冰场转一圈就出来在门口站着,突然我听见周某很吵,然后我就被人从后面砍了一刀头部,旁边还有人用石头砸我,我被砍倒在地上后就没有知觉了。

6、同案人李某乙供述证明:突然从含田溜冰场旁边的一条小巷冲出来20多个人,每个人都没有穿上衣,只穿了一条休闲短裤,手里都拿着刀和铁棍朝我们冲过来。之后就朝我的左脚脚根砍了一刀,当时就趴在地上了。那些人看见我趴在地上了,又朝我的头砍了两刀,手背砍了一刀。听说那些砍我的人是含田帮的人。

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到老公安局门口那里去等他,说有事情某我。我过去以后,冯×、李某甲×等10多人已经在那里集合了。李某甲×告诉我说,王××和含田帮的人发生了纠纷,说约定今天晚上到溜冰场去打架。过了5分钟左右,王××开了一部商务车过来了,他来以后就叫我们上车,当时车上坐着我和冯×、李某甲×、“曹某”等人。到了溜冰场门口以后,我们都下了车,冯×就对我们说:“等一下含田帮的人来了,就不要走,和他们搞起来(指殴斗),要埋掉他们。”我们这些人在溜冰场的门口站了10多分钟以后看见含田帮的人还没来,我和李某甲×两人就说到溜冰场里面去看女孩。在里面待了大约3分钟左右,就听见外面的叫“砍死他”,还有打车子的声音。我和李某甲×就藏在溜冰场的卫生间里,我们在那里藏了大约10多分钟才出来的。出来后看见商务车和冯×的车子被砸烂了。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8月20日左右的晚上,我在含田溜冰场内玩时,看到溜冰场门口有一群人在吵架。过了5分钟我看到含田村的10多人,有的背砍刀砍人,有的拿砖石砸人。有几个人被打伤之后,背刀的人和拿砖石的人就走掉了。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下旬,冯×、李某甲、“宝仔”等人与含田村的人打了一架。“宝仔”与含田村的人因女孩子的事发生争吵,然后“宝仔”就要那名含田村的人出来打一架,“宝仔”就打电话给冯×叫人来打架,后来李某甲和冯×、“宝仔”都被砍伤了。

10、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0](法)鉴(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因锐性外力作用造成头部损伤,并导致硬膜破裂5cm长,脑组织外溢,评定为重伤。

11、现场勘查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

(三)2011年2月7日19时许,在嘉禾县X镇辉煌宾馆门口,李某甲(在逃)的亲戚与塘村X村民肖海平等人发生车辆相刮的交通事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李某甲闻讯后纠集冯×、曾×、李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到现场后曾×从车上拿砍刀冲向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冯×、李某甲、李某甲×等人也准备上前追打对方当事人,被嘉禾县公安局“110”处警大队民警阻拦,并将持刀的曾×控制。

在庭审前,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冯×、李某甲×与被害人周某彪、周某刚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当庭履行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李某乙父亲和嘉禾县X镇的人在辉煌国际酒店门口打架,喊我们过去看下,其和李某甲等人过去后,看到警察正抓其兄弟曾×,便前去阻拦,并用拳头打了拖我警察的头,其他和我同来的就围上来和民警打起了。当时,我们这边的人有曾×、李某甲、李某甲×、曹某峰、李某甲×等人。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我和李某甲、曾×、李某甲龙、“熊猫”一共六个人坐“军长”的车就到了辉煌宾馆附近。在车上李某甲给冯×打了个电话,说:“小哥”,我爸爸在辉煌宾馆附近的时候,看见冯×已经在那里了。当时冯×没有穿衣服和那里的人在吵闹,而且冯×冲起上准备打人,被旁边的人拦住的。我和曾×看到这样的情某就都把衣服脱掉,赤裸上身(我们的左胸口都有一条龙纹身)下了车。我下车时,看见曾×从车上拿了一把长约1米多的砍刀下来,我就对着和冯×争吵的人大声喊道“是哪个打的人,埋死你们”。曾×就要去砍与冯×发生争吵的人,并且说:“哪个人这样嚣张,瞎了你的狗眼”。但是被旁边的人拦住了。我就跟着冯×一起去与对方的人撕扯。我们双方撕扯了一会,就看到公安局的人来了,并抢掉曾×手中的砍刀,

3、被告人曾×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李某甲接到他爸爸李某甲彪打来的电话说在辉煌国际酒店门口被别人打了,李某甲就要我们一起下来看(就是帮他们打架),这样“军长”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就骑起摩托车,“熊猫”就开起一辆五菱面的车搭起我和冯×、李某甲×、李某甲、“百事”到了辉煌酒店门口。当时李某甲彪和一些人在推扯争吵,冯×、李某甲×、曹某、李某甲等人就马上从车上下来过去帮李某甲彪用拳头打对方的人,我就从车上拿了把砍刀边喊“砍死!砍死”!。

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其看到妹夫欧××被打,便去拖欧××,被对方打了,身上头部都被打肿了。

5、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其被十几个人追打。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看到冯×、李某甲×、曾×还有另外几个人站在一起。曾×拿了把砍刀在往对方冲去时,其带领民警将其控制。

7、证人黄××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老公肖××开车与一辆面包车在辉煌国际路段发生车辆相刮事故。那面的司机就打电话喊人。不久就来了三台摩托车8、9个人。后又来了一台皮卡车10来人,并背起菜刀、砍刀。他们冲上来就打周某彪。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因发生车辆刮擦,那司机就打电话,过了几分钟,对方来了蛮多人,将我们围住。并将周某、周某打伤。

9、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曾×打电话要其去晋屏路辉煌门口,到现场,看见曾×拿了把刀。

10、嘉禾县公安局(2011)嘉公法字第X号、X号法医检验鉴定结论证明:周某、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11、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示意图、照片证明:证明案发现场概况。

12、周某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殴打了周某刚。

13、书证庭前调解协议、收某、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冯×、李某甲×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周某、周某某经济损失。

三、妨害公务的事实

2011年2月7日19时30分左右,嘉禾县公安局“110”处警大队民警前往嘉禾县辉煌宾馆门口巡逻时,发现在此聚众有百多人,造成交通堵塞。民警下车后得知系交通事故引起,当民警发现曾×在现场持刀往对面的另一方人群冲去,现场民警迅速将持刀的曾×控制,被告人冯×、李某甲×等人见状,马上上前围攻民警试图将曾×抢回,在争抢过程中,将民警李某甲×打成了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看到警察正在抓我的兄弟曾×,我就去拖在场一个身材蛮高大的穿起制服的警察,并很凶的问那个警察“干什么”。那个警察说在抓人,我就喊道:“抓什么人”,并动手去抓住这个警察的手臂,接着推了他一下。那个警察就拖住我,我就用拳头打他的头,其他和我一起来的那些人看到后就围上来和民警打了起来,当时场面混乱起来。打架的时候,我们这边的人有曾×、李某甲、李某甲×、曹某峰、李某甲×等人。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看到冯×他们往警车那边跑,其也过去,看到警察在抓曾×。当警察过来拦我,要我不要动时,我和另外一个人一起猛的把一个警察推倒在地,并冲到冯×旁边,和冯×一起对一个警察进行殴打。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在巡逻时发现辉煌国际大酒店门口聚集有百多号人,造成交通堵塞。经询问得知系交通事故引起。其在观察时,发现曾×正拿起一把长约十五公分的砍刀往马路对面的另一方人群冲去,其和队员便上前抓起曾×的双手。这时,冯×带着李某甲×等人朝我们冲来,要抢曾×。其便上前拦住冯×,冯×先对我用刀推了一把,冯×、李某甲×等人又冲上来对我拳打脚踢,为了保障执法行动顺利完成,其和队员一起奋力拦截冯×等人,导致我们队员多人受伤,其他队员将曾×控制到车上后,部分队员在返回到我处时,冯×等人便逃了。

4、证人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我看到一名上身没穿衣服的二十岁左右的年轻男子右手拿了把五十公分左右的砍刀冲入人群来准备砍人。当时李某甲×队长马上冲进去抱住他双臂,我们就及时地把他的砍刀抢下来。当我们准备推他上警车时,与背砍刀一起的几个后生冲了上来,一方面想抢回人同时也想抢回砍刀。李某甲长及处警人员拦住,去拦的同时李某甲长被对方打伤,处警人员李某甲等人不同程度的被对方打伤。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我看到那些后生都跑步冲向停在离辉煌国际大门口不远的一台警车,在现场处置的警察还抓住了一个长得高大的打赤膊的后生,其他那些后生就去打警察。被抓的那个后生乘机挣脱,并把抓他的那个李某甲×队长的面部打了几拳。我就立即过去,我到那里时看到那几个留长头发,打赤膊纹身的人又冲上去打警察,有一个叫冯×的人十分嚣张,把李某甲×推了一把又冲去打那些警察时被我拖住。那些公安机关就奋力去抓开始被抓的那个后生。其他那些人就用拳头去打警察。

6、嘉禾县公安局(2011)嘉公法字第X号法医检验鉴定书证明:李某甲×头部及左手指外伤的伤情某实,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冯×在2004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1月25日,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嘉刑执字第X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对罪犯冯×暂予监外执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嘉禾县人民法院(2004)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2、嘉禾县人民法院(2004)嘉刑执字第X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李某甲×、邓××、李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赌博场次超过二十场,情某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积极参与,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邓××、李某甲×或在赌场参小股,或在赌场看场子,当发牌手,起次要地拉,系从犯。被告人冯×、李某甲×、李某甲×、曾×伙同他人,结伙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属积极参与,均属积极参加者,其中被告人冯×系多次参与。被告人冯×、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曾×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李某甲×、李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庭审期间,被告人冯×对聚众斗殴、妨害公务不认罪。经查,被告人冯×参与上述犯罪,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能形成证据链,故对被告人冯×及其辩某人的辩某辩某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及其辩某人认为,在聚众斗殴中,两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是积极参加者,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两被告人也有相关供述,足以认定。辩某人的上述辩某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前,被告人冯×、李某甲×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某。根据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邓××、李某甲×在开设赌场罪中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李某甲×在聚众斗殴罪中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在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前已实际羁押23天,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在2011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前已实际羁押30天,即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

五、被告人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建龙

审判员邓林森

审判员李某甲生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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