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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等五人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向××(……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胡东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曾某(……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某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曾某(……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李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某犯聚众斗殴罪、抢某、被告人曾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抢某、被告人曾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特别授权人刘某佑、被告人向××及其辩护人胡东生、被告人曾某、曾某、曾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肖成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某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向××一伙与冯×一伙因故产生纠纷,双方约定于2010年8月20日晚在嘉禾县X镇含田溜冰场火拼。2010年8月20日20时许,冯×与同伙王××、李×、李某×等数十人持砍刀、钩刀,分乘四辆车赶到含田溜冰场门口等候。同时,被告人向××、曾某、曾某、曾某等30余人在含田村聚集后,并由被告人李某×侦探对方情况。被告人李某×将对方在溜冰场的人数、车辆情况及时告知了被告人向××等人。之后,被告人向××、曾某、曾某、曾某等人,持刀、钢某、砖头等凶器向某×等人冲杀过去,双方发生械斗。不久,冯×等人见斗不过对方,便纷纷逃离现某。械斗中,王××、李×、李某×等冯×方的人员被砍伤,冯×方的四辆车被砸坏。经法医鉴定,王××因锐性外力作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枕骨粉碎性骨折、左枕叶脑挫裂伤、枕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并导致硬膜破裂5CM长,脑组织外溢,评定为重伤,捌级伤残。

二、故意伤害罪

1、2011年2月2日晚,嘉禾县X镇龙啸广告公司的老板李某×与万象广告公司的老板李某×因债务产生纠纷。李某×的亲属被告人李某×闻讯,纠集被告人向××等人赶到万象公司门口,将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为轻伤。

2、2009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与其朋友曾某到嘉禾县城“广元酒家”准备吃晚饭时,被与曾某有过节的李×等人发现。随即,李×纠集王××等人到“广元酒家”找曾某。被告人曾某及曾某马上藏入一包厢内。王××等人冲进包厢时,被告人曾某持匕首将王××右胸剌伤。经法医鉴定,王××的伤为轻伤。

三、抢某

201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和“卧卵”、“老三”、“老四”(均身份不详)在“天宇网吧”商量,通过租乘摩托车,然后故意从摩托车摔下的方法,要摩托车司机“赔钱”。之后,他们借故租乘出租摩托车的张××的摩托车,由被告人曾某则坐在摩托车最后面。途中,被告人曾某故意从摩托车掉下,“卧卵”等人马上要张××,到中医院为被告人曾某检查身体。经医院检查,被告人曾某身体无大碍。到医院后,“卧卵”等人,纠集被告人曾某等10余人赶到医院,逼迫张××赔偿“损失”。张××则称没有钱。“卧卵”等人便要张××回去拿钱,并强行扣留张××的摩托车。次日,被告人曾某、曾某等人将摩托车到当铺当了360元钱。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和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某、现某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向××、李某×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抢某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抢某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向××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曾某犯聚众斗殴罪、抢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抢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曾某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处刑。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由于被告人向××、曾某、曾某、李某×、曾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五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0905.23元。原告人提供了相关书证。

被告人向××对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向××在聚众斗殴罪中有自首情节,在故意伤害罪中有坦白情节;关于民事赔偿方面,聚众斗殴中对方有过错,王××的赔偿标准应以湖南省的标准计算。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称,其不构成抢某。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和抢某。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故意伤害罪中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方有过错。

被告人曾某辩解称,其是到现某才知道打架的。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的事实

被告人向××等人与冯×等人因故产生纠纷,双方约定于2010年8月20日晚在嘉禾县X镇含田溜冰场斗殴。2010年8月20日20时许,冯×与同伙王××、李×、李某×等数十人持砍刀、钩刀,分乘四辆车赶到含田溜冰场门口等候。同时,被告人向××、曾某、曾某、曾某等30余人在含田村聚集。被告人李某×受托为向××等人侦探冯×方的情况,并将侦探到冯×方在溜冰场的人数、车辆情况及时告知了被告人向××等人。之后,被告人向××、曾某、曾某、曾某等人,持刀、钢某等凶器向某×等人攻击。双方发生械斗。冯×等人见斗不过对方,便纷纷逃离现某。械斗致冯×方的王××、李×、李某×等人受伤,四辆车被砸坏。经法医鉴定,王××因锐性外力作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枕骨粉碎性骨折、左枕叶脑挫裂伤、枕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并导致硬膜破裂5CM长,脑组织外溢,评定为重伤。

另查明,王××受伤后,于同年8月20日到嘉禾县人民医院就医,同年8月25日转院至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门诊和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8307.43元。2010年11月24日经法医鉴定,王××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作司法鉴定花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

又查明,王××于2009年3月2日与广州市天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自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王××的月工某为人民币3247元至4822元不等,2010年1月至7月月平均工某为人民币3843元。

根据原告人的请求,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参照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0年统计数据,本院核定王××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

医疗费:27228.43元(医疗费票据累计大于原告人的请求数额,以原告人请求的数额计算);

误工某:80天×(3843元/月÷30天/月)=10248元;(误工某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大于原告人请求的80天,按原告人请求的80天计算)

护理费:(16518元/年÷360天/年)×24天=1101.20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4天=288元;

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

残疾赔偿金:16565.7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99394.2元;

鉴定费:1300元。

上述7项合计人民币140039.83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㈠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1、同案人冯×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王××告诉我,说王××(又名王X)和含田的一个人因为争女朋友的事打了架,王××被含田村的那个人打了。王××叫我召集一些人,到含田溜冰场打架。王××开面的车搭起我和王××到了桥下街赌场召集人,王××也开他的一台东风商务车来了赌场。然后王××开商务车,我开“萝卜”的五菱牌面的车搭起在赌场里的曹××(绰号曹×),李×、刘××(绰号十X)、李某×(绰号四X)、曾×(绰号浩X)、李某×(绰号神X)、李某×(绰号百X)、“大山”、李×、李某×(绰号干X)、“鸡屎”等人到了含田溜冰场门口准备打架。王××车上放了七、八把钩刀和砍刀,我车上放了两把砍刀。我们到那里后,王××带曹××、李某、刘××、李某×、李某×、李某×、“大山”、李×、李某×、“鸡屎”等人进溜冰场去找含田村的人,没有找到。我当时还把车头镇的曾×(绰号赌X)和行廊镇的欧××(绰号欧X)叫来了,曾×和欧××是开起曾×的面的车来的。因为没有找到含田的人,我和曾×坐在我开的那台面的车上听歌。这时,从溜冰场边上的一个出口冲出来三十多个男青年,手上拿起石头,弯刀的。含田村的李×,他手上拿了石头和弯刀。曾某、曾某两兄弟也拿了刀出来。那三十多个男青年冲过去砍王××等人,还用石头砸王××的那台商务车和我开的面的车、曾×的面的车。当时王××和王××开起王××的面的车也到了现某。王××等人被含田村的人追着往金田路方向某跑,一些人则被含田那边的人追起往我这边跑,我和曾×看到这种情况就下车了。我和曾×从我开的那台面的车一人拿了一把砍刀去砍含田那些人,和含田那些人对砍起来,但我没砍伤对方的人。后来我和曾×拿起刀跑掉了。第某天,王××打电话告诉我,说王××被含田村那些人砍伤了头部,伤势很严重。我还听李某×说李某×和李×也被含田村的人砍伤了。对方一共有30多个人。

2、同案人李某×(绰号“X”的人砸坏了。

3、同案人李某×(绰号“X”的冯×等人帮他找李某×的麻某。

4、同案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8、9点钟,“小官”和向××要我去打架,我们是在新维也纳旁边的空坪里汇合的,向××给了我一根铁棍,我用铁棍砸了五菱面包车。

5、同案人雷××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20日晚上,我和“汤姆”两个人一起在含田村溜冰场溜冰,突然听到有人说冯×开了三辆车子停在溜冰场门口要和含田“脑膜炎大队”帮派打架,而且还说了看到含田村的人就打,我就出去看了一下确实是冯×的那个帮派。于是我和“汤姆”两个人就离开了溜冰场朝含田村方向某,走了没多远,向××打电话给“汤姆”,叫我和“汤姆”到含田村集合。于是,我和“汤姆”两个人就跑了过去。已经有二十几个人在那里了,旁边放起有十几根铁棍。向××跟我说等下要打架。于是我站在旁边等命令。过了会,不知道谁说了一句“他妈的敢欺负到我们村子里来了呀,走!”于是都过去拿铁棍,接着就往溜冰场那里走过去了,到了溜冰场后,对方有些人站在己方车子旁边,接着又从车上下了些人来,每个人手上都拿起弯刀,一起有三十个人左右,站了大概5秒钟左右,双方就动手打起来了。于是我就马上从旁边捡了一块砖头砸成两半。我拿起一半朝对方的人群砸了过去。当时我方参加的人有,我、向××、“汤姆”、李某新、大“小龙”、小“小龙”、胡汉三、“矮子”、曾某、曾某。

6、同案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8月20日晚上20时许,我跟我的朋友“宝仔”(指王××)、胡成飞在含田溜冰场大门口,突然从含田溜冰场旁边的一条小巷子里冲出来20多个人,都没有穿上衣,只穿了一条休闲短裤,手里都拿着刀和铁棍朝我们冲过来。那些人冲过来之后就朝我的右脚根砍了一刀,我当时就趴在了地上。我的朋友看见那些人来砍我们了,都各自逃跑了。我由于右脚根被砍伤了,逃跑不了,那些人见我趴在了地上,又朝我的头砍了两刀,朝我的背砍了一刀。他们砍完我之后就离开了。

7、被告人向××的供述证明,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曾某打电话说,要我7点30分到含田村井水边去集合。我是7点40分左右到的。到了后,水井边已经有二、三十人在那里了。“猫眼”(指李某×)安排了李某×去“钓水”(指观察对方情况)。我们每个人到井水旁拿了把刀,我一开始是拿了一根两米左右长的钢某,后跟“麻某”换了一把小开山刀。过了十分钟左右,我们的人就集合三十个人。这时李某×打电话给“猫眼”说,他们有三、四十个人开了三辆面包车和一辆东风商务车在溜冰场门口。“猫眼”说,每人拿块砖头。曾某先捡了一块红砖,说,上去时每人捡块砖头往他们车上砸。在场的“小胖”要我们这边的人把上衣脱掉,这样就不会误伤自己人。我们每人捡了砖头从小路往溜冰场走。到了溜冰场,看见一辆东风牌商务车。“猫眼”和曾某冲在最前面,我们把手中的砖头往冯×他们开来的车上砸过去,对方都没什么反应。然后,我们拿着刀冲上去砍他们。我看见曾某三兄弟和曾某两兄弟冲到商务车边,曾某的一个老表拿刀从驾驶室的窗户里伸进去砍了一刀,商务车司机从车里下来往前跑。我看见曾某拿刀从身后朝商务车司机的头上砍了一刀。我当时和曾某、李某×正从他们身边过,去砍站在面的车边的一个人,所以我看清楚了。我和曾某、李某×过去后,曾某拿刀砍了站在面的车边这名男子的右脚一刀,这名男子倒在地上。我也拿刀往这个人的左脚砍了一刀,李某×则拿刀砍了这个人的身上几刀。砍完后,我看见一辆面的车正在溜冰场处的路口倒车,我们跑过去把这辆车围住。车停下来后,冯×从驾驶室下来,并从车后座处拿一把一米多长的砍刀和我们的人在对砍,我们的人就都跑过去围着冯×打。冯×看我们人多,就拿刀到处乱挥,边挥着刀边退。“小胖”趁冯×不注意,就用一把类似镰刀的弯刀把冯×的腰部砍了一刀,冯×推开旁边围住他的人跑了,和冯×一起的人也都跑了。我方参加斗殴的人有我、“小胖”、“矮子”、曾某家两兄弟、曾某家三兄弟、“猫眼”、曾某、曾某,“马记”、“砖头”、李某×等人。冯×被“小胖”砍伤了腰部,“猫眼”、“砖头”、“麻某”和曾某把一个站在面包车尾部的人后背砍了三、四刀,这个人我不知道叫什么。我和曾某、李某×三个人把一个站在面包车旁的人脚筋砍断了,这个的外号叫“神人”。曾某家两兄弟和曾某家三兄弟把开东风商务车司机的头、肩某、后背砍伤了,这个司机后面是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去的,这个人的外号叫“宝仔”。我这边曾某被自己人砍伤了后背。

8、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份,一天晚上7点左右,我去李某×家里,看见李某×家里旁边的一块空地上有40个人左右,李某×就对我说,冯×他们的人要来打我,你和我们一起去打他们。我就答应了。李某×叫了几个人到他家拿来许多刀和钢某,李某×叫我们每个人去拿一把刀或者钢某,我就到那里拿了关公刀。我们拿好东西后,李某×叫了两个人去含田溜冰场看冯×他们的人来了没有。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这个人就回来对李某×说了那里的情况。李某×就对我们说,冯×他们的人在溜冰场那里了,我们上去打架。然后往溜冰场方向某去。我们走到一家破房子附近时,有人说他们开了车子来,每个人到这间房里捡块砖头,我们就进去捡了砖头。到了溜冰场附近时,李某×对我们说,打架的时候先拿砖头往他们那边砸过去。我们到了溜冰场后,就把手中的砖头扔向某×他们的车,李某×对我们说,冲。我们就都冲了上去。冯×的人看见我们拿刀、钢某对他们冲了过去,有很多人就跑了。我冲到前面时李某×和冯×已经拿刀在对砍了。曾×在冯×他们那边。曾×和我拿刀对砍了一下,两个人就没有砍了。我就向某×打了个眼色让他走,曾×就拖着刀走了。我看见李某×和另外几个人围着冯×,冯×拿着刀在乱砍,我没有过去了。参与这次打架的有我、李某×、向某、向××、“马记”等几十人,冯×那边的人我只认识曾×。

9、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20日晚,向××跟我说,昨天晚上被人追赶了,还摔了一跤,今天要找他打一架,现某就去含田村集合。我和向××、曾某、向××的弟弟小光到含田村的一块空坪集合,到那里看到“小胖”(指李某×)等7、8个不认识的人,地上放了许多砍刀和钢某。向××和“小胖”打电话召集人员,不久,猫眼、麻某、辉倒锅、薛锋等20余人赶到。我方有人说,把上衣脱了免得伤到自己人。向××说,有人打电话来了,对方的人都在溜冰场那里,他们喊我们去跟他们打一架。说完,我们从地上拿刀和钢某,我拿了把砍刀。我们从一条小路去含田溜冰场,快到溜冰场时,每人捡了块砖头。停了一会,有人喊全部冲出去砍,我们便一起冲出去。我冲到溜冰场,看见三辆车停在那里,我们用手上的砖头朝车砸去。我和曾某等人直接去砍中间那台车。我用砍刀砸烂了车辆上的两块玻璃。一个没有穿上衣的男子持刀下车,用砍刀朝我砍,划伤了我的手臂,我朝他砍了一刀,砍中他背部。当时去了的人里有“大宝”、“小宝”等人。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20日晚,李某×(绰号“X”的几辆车,追砍从面包车上下来的人。

㈡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嘉兴帮”的冯×等人与“老括”的小弟“猫眼”、李某×等人产生了矛盾,在溜冰场打了架,当时冯×受了伤,另外还有两个人也受了伤。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20日晚上,我看到含田村的人有的背砍刀砍人,有的拿砖石砸人。有几个人被打伤之后,背刀的人和拿砖石的人就走掉了。

㈢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绰号“X”)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20日晚上20时50分左右在含田溜冰场门口被人从背后砍了一刀头部,旁边还有人用石头砸我,我被砍倒在地上后就没有知觉了。

㈣现某方位图、现某照片

证明案发现某的概貌。

㈤鉴定结论

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0](法)鉴(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郴科诚所[2010](法)鉴(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因锐性外力作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枕骨粉碎性骨折、左枕叶脑挫裂伤、枕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并导致硬膜破裂5cm长,脑组织处溢,目前评定为重伤;脑挫裂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开颅手术后颅内异物,分别评定为玖级伤残,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

㈥书证

1、报警记录详情证明,2010年8月21日15时32分,匿名群众用(略)的电话号码向某关派出所报警称,昨晚其弟弟在含田溜冰场被人砍伤,现某人民医院五楼治疗。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向××、曾某、曾某、李某×、曾某系被动归案。

3、被告人向××、曾某、曾某、李某×、曾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4、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志资料、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志资料、门诊及住院发票证明,王××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开支。

5、劳动合同书、工某、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王××在受伤前在广州市打工某收入情况

6、鉴定费发票证明,王××开支鉴定费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曾某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经查,被告人参与2010年8月20日晚在嘉禾县X村溜冰场聚众斗殴的事实,有斗殴己方的向××、曾某证明及斗殴对方的冯×、李某×、雷某某等人的指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曾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李某×到现某侦探斗殴对方的情况并及时提供给向××等人的事实,有同案人向××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也有相关供述,与间接证据被告人曾某的相关供述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人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人认为,其受伤前较长时间在广州市居住、打工,应以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原告人王××受伤前虽然在广州市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依此规定,王××的残疾赔偿金应以湖南省的标准计算。原告人要求按照广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1、2011年2月2日晚,嘉禾县X镇龙啸广告公司的老板李某×与万象广告公司的老板李某清因债务产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系李某清亲属)闻讯,纠集被告人向××等人到万象广告公司门口,将李某×打伤。经医院诊断,李某×的主要伤情为左第10-12肋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李某×、郭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民警车向某出具的处警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某方位图、现某照片、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郴嘉司鉴所[2011]法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郴嘉司鉴所[2011]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09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与其友曾某彪到嘉禾县城“广元酒家”准备吃晚饭时,被与曾某有过节的李某等人发现。李某纠集王××等人到“广元酒家”找曾某。被告人曾某及曾某藏入一包厢内。王××等人冲进包厢时,被告人曾某持匕首将王××右胸剌伤。经医院诊断,王××的损伤为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胸壁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王××的伤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亲属代赔受害人王小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王××出具了书面谅某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和解协议、谅某、赔偿款收条、被害人王××的陈述、现某方位图、现某照片、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郴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和“卧卵”(身份不详)、“老四”(身份不详)等人商量,通过租乘摩托车,故意从摩托车上摔下的方法敲诈他人钱财。被告人曾某等人在嘉禾县城乘坐张××的摩托车途径“晶晶幼儿园”附近路段时,曾某故意从摩托车掉下,同伙“卧卵”等人要张××到嘉禾县中医院为被告人曾某作身体检查。被告人曾某接到电话赶到医院后,与“卧卵”等人威胁张××,要张××拿钱为曾某疗伤,并扣留张××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次日,被告人等人将张××的摩托车变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16日凌晨,我和“卧卵”、“老三”、“老四”吃了夜宵后,“卧卵”就提出说通过租摩托车,然后故意从摩托车上掉下来这种方法,要摩托车司机赔钱。我们就同意了。我是坐在摩托车最后面的,走了没多远。我就故意从租的摩托车上掉下,“卧卵”他们就马上要那出租摩托车司机拉起我们到中医院去了。到了医院后,“卧卵”他们还叫来了我哥曾某以及曾某等人。我去登记照片做检查,“卧卵”他们就要摩托车司机拿钱来。我们押了出租摩托车司机的摩托车,那司机讲去拿钱,走了就没回来。第某天,“卧卵”就把摩托车骑到当铺去当掉了,“卧卵”告诉我,当了360元。…

2、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前年(指2010年)快过年的时候,有一天晚上,我接到电话讲我弟弟曾某从摩托车上掉了下来,在中医院检查。我到了中医院去,看到我弟弟曾某在照片,还有“卧卵”、“老四”在那里。他们在和出租摩托车车主讲,赶快去拿钱来,我兄弟伤到了,你要赔钱。那车主说身上没钱,我们就要他回去拿钱,把摩托车押在我们这里。之后,那车主就走了,过了很久都没来,我和我弟弟及“卧卵”“老四”等人把那辆摩托车骑到了天龙宾馆去。第某天,“卧卵”就把摩托车骑到当铺去当掉了。当得的钱我们一起去用掉了。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我正准备骑摩托车回家,在晋屏路的“印象嘉禾”对面,有三个年轻男子要求载他们到步步高超市后面的网吧。经过“晶晶幼儿园”十字路口时,坐在我摩托车上中间的那名男子用手敲了我的肩某一下,对我说,停一下,跌了一个人下去。我马上把摩托车停了下来,坐在我身后的那名男子伸手把我的摩托车钥匙抢某过去。我见他们当中的一名男子正躺在马路上,他说他的头和手都很痛。我们一起到中医院去检查,检查结果出来,显示并没有什么大碍。其中一名男子打了个电话,没过多久,来了一些年轻男子,打电话的那名男子对我说,我兄弟摔成这样,你总要赔点精神损失费。你赔四千元就可以了。后来来的一个男子说,没钱就拿你的摩托车做抵押,我把摩托车停在珠泉亭附近的我家里,你拿了钱再过来赎。他叫了另一个男子把我的摩托车开走了,后面来的那些年轻男子也走了。被扣的摩托车是2008年在广东买的二手车,花了2500元。

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被害人张××指出曾某(X号照片中的男子)、曾某(X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0年1月16日凌晨参与作案的人。

4、书证嘉禾县中医院X线检查申请单、X线照片登记表、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曾某以受伤为名,到嘉禾县中医院作检查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曾某、曾某、李某×、曾某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向××、李某×、曾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某、曾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曾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曾某、曾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曾某犯抢某,经查,被告人曾某、曾某在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下当场强索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敲诈勒索罪,指控二被告人犯抢某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向××、曾某、曾某、李某×、曾某是积极参加者;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向××、李某×是主犯;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曾某是主犯。被告人向××的辩护人提出,向××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有坦白情节,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已赔偿受害方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五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曾某、曾某、李某×、曾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请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有过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以被告人向××、曾某、曾某、李某×、曾某承担原告人王××损失的70%即98027.88元,原告人自行承担30%即42011.95元为宜。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向××、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第(二)、(四)项、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第(二)、(四)项、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第(二)、(四)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向××、曾某、曾某、李某×、曾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五、被告人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六、由被告人向××、曾某、曾某、李某×、曾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8027.88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黄建龙

审判员邓林森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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