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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90年,住址(略)。

被告人卢某,男,生于198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卢某骑一辆黑色“海王星”牌摩托车在襄城县X村X路上将段某甲(另案处理)家的狗盗走,被段某甲发现后即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带着段某甲(另案处理)追赶李某、卢某。当行至双庙乡X村路段某甲,李某、卢某所骑摩托车与段某甲、段某甲所骑二轮摩托车并行,后双方发生撕扯,李某、卢某骑踏板摩托车将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大李某村民李XX及其孙女李XX撞伤,致使李XX受伤及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XX的伤情属轻伤,李XX系生前被交通工具作用于头面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卢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卢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卢某驾驶一辆黑色“海王星”牌二轮摩托车在襄城县X村X路上将段某甲(已判刑)家的狗盗走,段某甲发现后,即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带着段某甲(已判刑)追赶。李某、卢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双庙乡X村路段某甲,被段某甲、段某甲追上,双车并行时,双方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李某、卢某骑踏板摩托车将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李XX及其孙女李XX撞伤,致使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李XX受伤。经鉴定,李XX系生前被交通工具作用于头面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李XX的伤情属轻伤。2011年6月7日,卢某到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卢某分别对死者李XX的父母及伤者李XX进行了赔偿。受害人父母及伤者李某兴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卢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段某甲、段某乙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卢XX、段某甲、段某甲、段某甲、王XX、李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襄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某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卢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应予支持。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诉讼中李某、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某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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