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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杨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南星昊(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

住所:石林彝族自治县X路。

委托代理人金霞,云南盛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杨某甲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由石林支公司赔付杨某甲医疗费6607.06元(医疗费4561.8元+后期医疗费4500元-已赔付2457.74元);二、由石林支公司赔付杨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1日,杨某甲通过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中心学校矣马伴小学从石林支公司处购买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学生、幼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x元;保险费为5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学生、幼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主要为门诊及住院医疗险。2009年5月11日,杨某甲于课间休息时在学校不慎摔伤,被送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0天,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肾重度积水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杨某甲支付住院费4661.8元。出院后,杨某甲从新农合报销了2342.34元。杨某甲的损伤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4500元。之后,杨某甲找到石林支公司理赔时,石林支公司按医疗费80%的比例计算并扣减杨某甲已从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后赔付了杨某甲2454.7元。现杨某甲诉请由石林支公司赔付医疗费6607.6元(医疗费4561.8元+后期医疗费4500元-已赔付2457.74元)及残疾赔偿金x元。

基于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从石林支公司处购买保险,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杨某甲已经向石林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石林支公司在杨某甲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有关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规定,石林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杨某甲说明保险条款内容,但石林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杨某甲购买保险时已将保险条款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告知杨某甲并说明了条款内容,在杨某甲不清楚条款内容的具体情况下,该条款内容对杨某甲无约束力,故石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给杨某甲医疗费损失。我国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为社会保险,具有互济、福利性质。本案杨某甲及石林支公司之间系商业保险关系。从保险性质以及各自权利义务的分别约定来看,相互间没有重合,可以扣减的情形,故不能免除石林支公司赔付杨某甲已从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的义务,就杨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不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石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杨某甲保险金2107.06元;二、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一、由石林支公司赔付杨某甲残疾赔偿保险金x元;二、由石林支公司支付杨某甲后期医疗费4500元。其主要事实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杨某甲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杨某甲向石林支公司投保的三项保险分别为:1、学生、幼儿安康保险;2、学生幼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按照上述险种保险条款的约定,石林支公司应给付杨某甲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保险金、学生幼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及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杨某甲认为,在意外事故发生之前,其已患有右肾重度积水,除此之外,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石林支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于杨某甲主张的事实,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问题为:一、石林支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某甲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二、石林支公司是否应当依据学生住院医疗保险向杨某甲支付医疗费45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石林支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某甲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的问题。杨某甲认为,其从乒乓球桌上摔伤,该伤情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石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幼儿、学生安康保险条款》的约定即“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身故或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残疾、烧伤的保险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附的伤残程度之一者,保险人应当按照该表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赔偿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至七级,在《幼儿、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亦有相同内容的约定。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人保险范围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经鉴定,杨某甲虽为八级伤残,但该伤残等级未达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的伤残等级,杨某甲的伤残情况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故本院对杨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石林支公司是否应当依据幼儿、学生住院医疗保险向杨某甲支付医疗费4500元。杨某甲认为,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后期治疗费需4500元,该费用属于幼儿、学生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范围。本院认为,依据《幼儿、学生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的约定,即“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因疾病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住院医疗,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经鉴定,杨某甲的后期治疗费虽需4500元,但因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现不属于学生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范围,故本院对杨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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