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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贾德旺,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环圣洁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进,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上诉人聂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周某与聂某于2008年2月15日达成借款协议,聂某自周某处借款185万元,并约定分三个阶段还清。还款期满后,聂某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经周某多次催要,聂某始终推脱,不予偿还。故周某诉至法院,要求聂某偿还欠款18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

聂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聂某确曾向周某借款,但只欠75万元未还,不同意按185万元偿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聂某向周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聂某,在周某处借取现金185万元。双方在互信诚实的基础上达成以下条文:一、还款时间从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止,到时全部归还清,不能违约失信。二、还款方式分为三个阶段还清,第一阶段:2008年5月1日归还35万元,第二阶段:2008年10月1日归还50万元,第三阶段:2009年1月15日归还100元。三、协议约定日期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同等效力,不能随意改变归还日期,到期按时归还,如拖后归还则按每天总金额的10%赔偿支付。四、每次还款甲方暂给收款凭证,最后全部还款时,借款协议书再给借款人,双方当面销除。五、还款期限如超过一个月,按法律程序进行追款,一切责任由借款人负责。以上五条规定,借款人必须严格遵守。聂某对该《借款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中,关于借款事实,周某称在2008年2月15日之前,聂某有过几次借款行为,共185万元,借款用途是用于聂某承揽之工程的周某;借款均是以现金支付,仅有周某及聂某在场,现场并无他人;具体每次借款的时间已记不住了。聂某称其于2007年年底向周某借款,共40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到2009年年底,计息共计230余万。后陆续还款,到185万元时,聂某出具了上述借款协议;到2010年12月时,尚欠50万元,加上20余万元利息,聂某向周某出具一张75万元欠条,现聂某同意按75万元欠条向周某还款。周某对聂某上述陈述均予以否认。经询,聂某未能提供上述75万元欠条,亦未就其上述陈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审理中,聂某认为周某主张之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依据聂某向周某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聂某欠付周某185万元未予偿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聂某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聂某认可其曾向周某借款,但称实际借款仅为40万元,并曾经有过多笔还款,现同意按75万元欠条还款。周某对此予以否认。聂某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认可。现周某要求聂某偿还185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聂某逾期归还欠款,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周某主张聂某按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聂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欠款一百八十五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一百八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聂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聂某偿还周某75万元,并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一审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一审法院并没有向聂某送达起诉书副本,至今聂某从未见过起诉书副本,严重影响了聂某的答辩权、抗辩权以及举证权利的行使,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了严重背离事实的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严重背离了司法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第二、本案一审重要事实不清,判决严重不公。

由于聂某急需用钱,才不得已向周某借高利贷,本案中聂某总共向周某借款本金40万元,由于周某将本金计入利息,并且多次计算复利,当利滚利本息达到了180多万元后,又再次计算复利,本息合计230余万元,聂某陆续还款180余万元,到2010年底时聂某仅欠本息50万元,加上周某再次计算的复利20余万元,合计共欠75万元,由聂某出具了一张75万元的欠条交给了周某持有。可是一审审理中,周某故意隐瞒这一重要事实,并有意隐匿这一对其不利的证据,并以2008年2月15的所谓的《借款协议》为依据起诉聂某,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背离了基本事实,导致法院判决严重不公。

第三、周某涉嫌妨碍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民事制裁,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

周某故意作虚假陈述,故意隐瞒重要事实、隐匿重要证据并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了严重背离事实并且极其不公平的判决,其行为已严重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损害了国家司法的公信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

第四、周某已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1、周某涉嫌诉讼诈骗,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作虚假陈述,故意隐瞒重要事实、隐匿重要证据并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了严重背离事实并且极其不公平的判决,有借助司法机关的公权力来达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有诉讼诈骗之嫌,己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刑事责任。

2,周某放高利贷,其严重程度令人嗔目结舌,如果法律不予制裁,后果不堪设想。

现高利贷危机已经在全国愈演愈烈,己大有崩盘之势,已经成为危害社会稳定的不安因素之一。高利贷问题已经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关注及介入,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将成为社会的毒瘤之一,或将形成中国的“次贷危机”,将严重危害人民的生活安定和社会稳定。本案中聂某仅仅向周某借取本金40万元,3年多的时间,聂某本身已偿还了180余万,加上一审判决的185万的本金及银行的双倍的贷款利息,就合计到了400多万元,在目前全国上下痛斥高利贷问题的大背景之下,法院不应听之任之,这已远远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畴,已涉嫌刑事犯罪,目前全国已有多起因放高利贷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请求法院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应减半收取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诉讼费用予以调整。

总之,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判决严重不公,严重背离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的尊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妥善处理,维护社会最起码的公序良俗。

周某针对聂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聂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聂某陈述的事实均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关于程序问题。本案最初在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承办法官已作过庭前调解,当庭向聂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移送朝阳区人民法院后,经过三次开庭,聂某有足够时间行使自己的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其次,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聂某称其于2007年底向周某借款40万元,至2009年底本息共计230万元,而借款协议的形成时间并不是2009年底,而是2008年的2月15日,其说法前后矛盾,其提起上诉目的就是为了拖延偿还贷款的时间,并转移自己的财产,对聂某提出所谓妨碍民事诉讼的问题,应由相应的司法机关行使自己的权利,对后两项上诉理由不予答辩。聂某在北京有自己固定的工作单位,有自己固定的工地,其故意隐瞒自己真实情况的行为是为了躲避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一审法院卷宗记载,本案原审理法院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于2011年7月4日与聂某谈话,同时向其送达了起诉书。聂某在该份谈话笔录上签字。

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周某军作为周某的证人在一审出庭作证,其表示聂某与周某签署《借款协议》时本人不在场,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以及借款经过均不清楚。75万元欠款一事其听双方提及过,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卷宗记载聂某已收到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聂某主张其未收到起诉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周某主张其与聂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总额为185万元,对此提交了其与聂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借款的履行情况,周某主张系多次以现金形式支付。鉴于周某与聂某就借款总额185万元在《借款协议》中予以确认,而周某与聂某在借款前后均从事工程施工,故周某以现金形式向聂某支付款项有其合理性。聂某在二审过程中主张其于2006年底仅借款40万元,《借款协议》中的185万元系按月息5%复利计算40万元所产生的高利贷。由于聂某对于收到借款的时间在一、二审表述不一致,根据聂某主张的计算方式所产生的计算结果与185万元存在明显差距,且聂某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聂某的上述主张缺乏合理性,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聂某主张《借款协议》签订后,其已偿还部分款项,此后重新向周某出具了一张还款数额为75万元的欠条,由于聂某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聂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聂某要求一审作为周某的证人周某军在二审期间为其作证的问题,首先,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根据周某军在一审当庭作证的证言,其明确表示聂某与周某签署《借款协议》时不在场,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以及借款经过均不清楚。75万元欠款一事其听双方提及过,具体情况记不清了。由此可见,证人周某军无法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证人证言未予采信,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聂某要求证人周某军在二审继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聂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九十九元,由聂某负担(周某已预交,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一百九十八元,由聂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胡君

审判员李仁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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