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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未悬挂车号牌(车牌号豫x)白色广州本田锋范牌轿车,从灵宝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因赵某丹驾车超车,被告人张某乙遂驾车追至灵宝市X区内,与赵某丹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乙驾车离开金源小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被告人张某己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6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轿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出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醇含量检测报告等,证人赵某、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戊、王某丁、张某己证言,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乙园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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