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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芦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卢某丙、卢某丁、王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保温县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刘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甲、芦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卢某丙、卢某丁、王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保温县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刘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某、卢某丙、卢某丁于2010年8月17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0)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谢旺龙、被上诉人张某、卢某丙、卢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莉、被上诉人财保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4日20时20分许,刘某己驾驶豫H-x号小客车经新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园路X路交叉口东侧时,将行人卢某振撞到,后卢某振又被经新园路由东向西的王某戊驾驶的豫H-x号两轮摩托车(负载张某红)碾轧,造成卢某振当场死亡、王某戊和张某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己、王某戊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振无责任,被告刘某己和王某戊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认定刘某己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另查明,死者卢某振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刘某己的父母为刘某甲和芦某。刘某己驾驶的豫H-x号小客车在财保温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刘某己和王某戊驾驶车辆先后对卢某振实施了撞到和碾压行为,造成卢某振死亡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己和王某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刘某己为精神分裂症患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己的父母刘某甲、芦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己等三人辩称的须经宣告刘某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程序方可判决由刘某己父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某院不予采纳。因刘某己驾驶的豫H-x号小客车在财保温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保温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请求进行理赔。被告财保温县支公司辩称的该事故属于免赔范围的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某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x.2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20年)和丧葬费x.5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的消费水平和案情酌定为3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卢某丙、卢某丁赔偿款11万元;二、被告刘某己、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卢某丙、卢某丁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财保温县支公司应支付的11万元,为x.7元,被告刘某己、王某戊互负连带责任。刘某己的监护人刘某甲、芦某对刘某己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卢某丙、卢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8940元,减半收取4470元,由被告刘某己、刘某甲、芦某、王某戊负连带支付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刘某甲、芦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原审法院先经过宣告刘某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程序后,才能由其父母承担责任,且限制刑事能力人不一定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上诉人张某、卢某丙、卢某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财保温县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刘某己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甲、芦某作为刘某己的父母,是刘某己的法定监护人,刘某己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被上诉人要求刘某己的父母刘某甲、芦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芦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董亚峰

代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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