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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税区泰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集团)浙江某限责任公司、宁波外运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提单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四提字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四提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宁波保税区泰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街X号太阳公寓X号3E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方平,北京市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宁波泰宇货运有限公司。

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外运(集团)浙江某限责任公司(原中国外运宁波集团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该公司企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波,浙江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宁波外运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浙江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宁波外运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职工。

宁波保税区泰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与中国外运(集团)浙江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运)、宁波外运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提单侵权纠纷一案,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8日作出(2000)浙法告申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6月11日本院以(2000)交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6年3月6日,泰宇公司与宁波市江某区化轻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化建)签订一份价额54.8万美元的2000吨甲苯代理进口协议,双方约定在江某化建与日本客商谈妥有关条件的情况下,由泰宇公司与外商签约,并自3月15日前开出90天远期信用证;江某化建开证前向泰宇公司支付10%的保证金,并在对外付汇前20天将全额货款支付给泰宇公司。江某化建自负开证费、调汇费等银行费用及有关杂费,并付给泰宇公司20%的代理费;经营风险由江某化建承担,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亚化轻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为江某化建提供付款担保。此前的3月7日,泰宇公司已与日本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伊藤忠公司)签订了该2000吨甲苯进口合同;泰宇公司因无进出口代理经营范围,而与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签有2000吨甲苯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进口报关的经营单位为工艺品公司,对外开立信用证、付汇、报关、商检等均由泰宇公司负责。3月11日,江某化建汇给泰宇公司保证金46万元。3月12日,泰宇公司从中国银行江某支行开出申请人泰宇公司,受益人伊藤忠公司,金额54.8万美元的远期9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编号L/(略)/96。新亚公司为泰宇公司出具了信用证付款保证书。3月31日,甲苯由“(略)”轮运抵宁波港,次日卸入江某化建租用的宁波中化建韩某化工储运有限公司X号储罐。商检后甲苯的实际重量为2000.071吨,品质符合标准。4月22日泰宇公司从开证行取得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证。5月6日,江某化建经理吴志坚持介绍信到华海公司联系代办甲苯报关、商检等事宜,但所提供的报关材料均为假单证。同日,华海公司职员刘某某从泰宇公司取得2000吨甲苯正本提单,并以宁波外运的名义向泰宇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甲苯提单一份NO.(略)用于报关放行。”该提单托收人系伊藤忠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宁波外运。5月7日,江某化建向华海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报关费用。5月8日,华海公司代为申请商检、品质鉴定,在进口商品检验单和进口鉴定业务申请单上报验单位均填写为“市外运代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5月14日,宁波外运办理报关手续,报关单填写的经营单位为工艺品公司,收货单位江某化建,合同号(略)(即泰宇公司与江某化建的代理进口协议)。报关后,刘某某将正本提单直接交给江某化建经理吴志坚,该公司向华海公司支付了(略).94元的代理费,江某化建提走了提单项下的大部分货物,其余部分被法院扣押抵债。其中5月3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处理513.931吨,6月11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扣押处理100吨。另在报关手续前已被人提走90.29吨,计款(略).46元。泰宇公司因追款无着,遂以提单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华海公司、宁波外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甬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泰宇公司就该进口甲苯的经济损失为(略).06美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华海公司系宁波外运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无进出口货物报关权,其借用宁波外运的报关章,以宁波外运的名义对外接受代理报关业务。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华海公司依据与江某化建的委托代理关系,从泰宇公司处取得正本提单用于报关,将报关放行后的正本提单擅自交付江某化建提货有一定过错,但其过错行为与泰宇公司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宁波外运与华海公司虽属上、下级公司,但均系独立法人,华海公司的行为与宁波外运无关。泰宇公司未能按约收回货款,系江某化建及付款保证人无某支付所致,与华海公司和宁波外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泰宇公司的诉请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泰宇公司不服,向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泰宇公司为本案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宁波外运、华海公司收取泰宇公司提单后,未经泰宇公司授权及合法的流转程序,将报关放行后的正本提单交给江某化建,导致泰宇公司对提单项下货物失去控制,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泰宇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对报关前已被人提走的90.29吨甲苯与宁波外运、华海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应由泰宇公司自行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华海公司的过错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驳回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宁波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判令宁波外运和华海公司赔偿泰宇公司经济损失(略).6美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泰宇公司作为2000吨甲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需方,从开证行合法取得甲苯正本提单后,其提单持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虽然按代理进口协议的规定,江某化建系该2000吨甲苯的最终需方,泰宇公司作为代理商应将提单交给江某化建,但双方之间的这一提单转让行为尚需受上述代理进口协议的约束;在江某化建支付相应对价前,作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泰宇公司有权对提单行使处分权。华海公司从泰宇公司取得提单,按该公司向泰宇公司出具的收条只用于“报关放行”,不论江某化建与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存在,未经泰宇公司授权同意,华海公司报关结束后只能将提单交给泰宇公司。华海公司不能依自己认为的与江某化建有委托代理关系、泰宇公司最终也应将提单交给江某化建而擅自处置泰宇公司的提单。由于华海公司迳将提单交江某化建,导致泰宇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失去控制,江某化建持提单提取货物后未向泰宇公司支付货款,由此造成泰宇公司的经济损失,华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海公司申称向江某化建交付提单系经泰宇公司同意,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难以采信。华海公司虽具独立法人资格,但其以宁波外运出具的报关单,以宁波外运的名义从事报关业务,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宁波外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华海公司和宁波外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提单中伊藤忠公司应为托运人。3月30日江某化建与宁波港务局镇海港埠公司签订接卸2000吨进口散装甲苯协议、速遣协议。3月31日,江某化建与宁波中化建韩某化工储运有限公司签订仓储中转合同,租用该公司X号储罐,中转甲苯2071吨。4月1日,卸入储罐。其他事实经过与原审认定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争议。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无新的证据,对原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本身亦无异议。

另,泰宇公司系保税区私营企业,经营范围有国际贸易、转口贸易、代购、代销等,但没有进出口代理权。因未参加年检而于1998年5月29日即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再审中,原泰宇公司股东张某某、柯德君决定张某某为原泰宇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全权负责原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的清算处理工作。

中国外运宁波公司更名为中国外运宁波集团公司并于2001年6月注销。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国外运(集团)浙江某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的正本提单是经过托运人背书的空白指示提单,泰宇公司主张华海公司将该提单交给江某化建,使其丧失对提单的控制权,而未能收回货款,并以提单侵权为由向华海公司提起索赔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华海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泰宇公司无权就提单提起侵权之诉无法律依据。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泰宇公司的损失是否为华海公司的交单行为所致,即华海公司交单行为与泰宇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泰宇公司没有进口权,因此其通过有进口权的工艺品公司进口货物,再将货物出售给江某化建。依据泰宇公司与江某化建的代理进口协议和江某化建为履行合同所作的准备和安排,江某化建承担了整个合同的商业风险、责任和费用,从合同上看,江某化建是真正的进口商。华海公司之所以拿到提单是因为它要处理从江某化建处揽到的报关业务,是受江某化建委托进行报关的,华海公司与江某化建之间存在委托报关的关系。而泰宇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泰宇公司将提单交给华海公司用于报关放行,其法律意义就是认定华海公司是江某化建的代理,也是相当于将提单交给江某化建。这种做法符合泰宇公司与江某化建的合同约定。因此泰宇公司实际是按照其与江某化建的合同对江某化建实施交付行为,江某化建再依据委托报关关系,将提单交到华海公司手中。华海公司交单系正常处理受委托业务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存在过错。泰宇公司的损失是江某化建不付款行为造成的,与华海公司的交单行为无关。

原再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中华海公司报关行为是代理泰宇公司还是江某化建,属部分事实不清。认定华海公司错误交单是导致泰宇公司损失的原因并判令华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华海公司的交单行为与泰宇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宁波外运与华海公司虽属上下级关系,但均系独立法人,华海公司以宁波外运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但并未以宁波外运的名义将提单交给江某化建,华海公司的交单行为与宁波外运无关。宁波海事法院(1996)甬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华海公司交单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缺乏法律依据,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告申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维持宁波海事法院(1996)甬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略)元人民币,由泰宇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旭晖

审判员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赵红

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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