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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月5日因抢劫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服刑期间两次被减刑,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3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7月19日因本案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张某康(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陕西省潼关县X村边张某乙开办的解板厂,翻墙入院,将院内的210余斤废铁盗走,销赃得款200元。

2、2011年7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张某康骑摩托车窜至灵宝市X镇豫西商城,张某康负责望风,被告人雷某从魏某经营的“杨氏烧烤店”北侧厨房门内侧将一桶42斤未开封的食用油盗走,销赃得款150元。案发后,所盗食用油已追还魏某。经鉴定,被盗食用油价值225元。

3、2011年7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张某康骑摩托车窜至灵宝市X镇X街汽车站门口,张某康负责望风,被告人雷某将在汽车站门口卖西瓜的春某钱包盗走,内装现金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物证被盗桶装食用油,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强制戒毒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李某、张某甲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魏某、春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00元,退还被害人春某人民币5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园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帅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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