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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马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原告孙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某,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马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刘某,被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陈爱英系儿女婚约关系,因儿子退婚之事发生矛盾,陈爱英的外甥马某甲对原告孙某进行殴打,把孙某殴打致伤,原告于2012年1月27日被打伤后,住进舞阳县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000元。被告被县公安局拘留并处罚。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支付治疗费,原告为维护某身的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000元,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61.16元。

被告辩称,对发生打架没有异议,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但原告应有依据,原告住院花费1000多元医药费主要看治疗的是什么病,其它花费是什么得看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的儿子辛某亮与舞阳县X村陈爱英女儿杨闯订有婚约,2012年1月27日上午,原告孙某和其丈夫辛某某去陈爱英家,与陈爱英协商退婚之事,陈爱英的表哥邢得贤参与协商,在协商中,上午11时许,陈爱英的亲戚被告马某甲和其父亲也来到陈爱英家,被告马某甲打辛某某时,辛某某往东跑了,被告没有追上,回来遇到原告孙某,孙某往被告马某甲身上拱,被告先甩了原告一下,然后往原告脸上打了一拳,原告躺在地上。辛某某报警,舞阳县公安局北舞渡派出所出警,调查取证后,舞阳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经治疗于2012年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用药,不适随诊。住院医药费1788.56元,住院当天门诊检查费310元。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舞阳县X乡放磨店卫生所2012年3月10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孙某因病在我所治疗药费伍拾捌元整。2、漯河市万安医院2012年3月10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显示西药费一次860元。3、温州兴机电器有限公司办公室2012年2月14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辛某亮系我公司金工车间加工中心操作工,因家中有急事需处理,故电话告假,请假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6日共计6天;辛某亮月工资3200元请假6天需扣除工资735元,另不享受公司开门红包500元,不享受2月份月奖金200元。共计1453元。原告于2012年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3016.56元。其中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1788.56元,门诊310元;舞阳县X乡放磨店卫生所治疗药费58元;漯河市万安医院西药费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住院7天,每天30元。3、营养费670元。原告住院7天及出院后60天共67天,每天10元。4、误工费2934.6元。误工时间为住院7天及出院后60天共67天,按河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5986元,每天43.8元。5、护某5153元。原告的儿子护某1453元;原告的丈夫在浴池搓澡,每天收入100元,原告住院7天及出院后30天共37天需要护某,护某为3700元。6、交通费77元,票据在家。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061.16元。被告对原告证据及诉讼请求的质证意见:1、原告所花费医药费是否用于治疗脑震荡,应有法医鉴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支持。3、护某不认可,没有理由。4、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5、营养费原告应有法律依据。6,交通费不说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点高。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补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和其丈夫与被告亲戚协商退婚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又没有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方面。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在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788.56元,门诊检查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是农民,其误工费可按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6604.03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舞阳县中心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记载,原告为脑震荡,经治疗症状逐渐减轻后出院,出院后还需继续用药,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住院7天加上出院后30天,误工费为669.44元。原告请求的护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请求二人护某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维护;原告丈夫护某原告,要求每天100元的护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称其儿子护某原告6天,要求护某1453元,原告仅向本院提交温州兴机电器有限公司办公室2012年2月14日证明一份,没有护某人员所在单位财务上的工资表显示其实际收入的减少,且原告是1月27日受伤住院,2月2日出院,原告儿子辛某亮的请假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6日,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护某,因此,原告请求的护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当地护某标准每天50元计算7天,护某为35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7元,被告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请求的在舞阳县X乡放磨店卫生所治疗药费58元,没有处方和医疗费票据;原告请求的在漯河市万安医院2012年3月10日门诊西药费860元,没有处方,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860元西药是用于治疗脑震荡,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维护。被告称原告所花费医药费是否用于治疗脑震荡,应有法医鉴定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的其它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20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669.44元、护某350元、交通费77元,共计340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东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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