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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0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小河超限站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友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明泽当场某亡。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某候处理,并积极抢救张明泽。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亲属已赔偿张明泽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000元。被害人张明泽亲属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报警证明、到案证明、称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血醇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杨某甲、党某某、莫某某、何某某、杨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某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和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某候处理,积极抢救被害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明泽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明泽亲属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赵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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