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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灵宝市X村街看到李某等人因交通事故调解不成将其外甥邵某丙衡往面包车内拉时,遂上前与李某等人发生撕扯,张某甲持菜刀上前将李某右上肢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伤情评定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等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晚8时许,在灵宝市X村街邵某丙高开办的农贸门市部门前,被告人张某甲看到李某等人因交通事故调解不成将其外甥邵某丙衡往面包车内拉时,遂上前与李某等人发生撕扯,后被告人张某甲持菜刀将李某右上肢砍伤。经鉴定,李某伤情为轻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自愿达成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书证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协某、谅解书等,证人张某乙、张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张某乙、谢某、陈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和伤残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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