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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董某与邓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暨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黄某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邓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董某与被告邓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董某诉称,2011年6月20日18时某,我们儿子黄某德与被告邓某发生纠纷,我们已支付其医疗费2340.5元。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晚上同其舅母到我家来要赔偿款。黄某在鸡笼旁捉小鸡,被告悄悄地从背后把黄某双腿一抱,黄某便摔倒在地,她还不松手。董某来拉劝,被告还把董某的手咬伤。村X组干部到场后进行劝解。第二天二原告到西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47.2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黄某的医疗费1235.23元、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赔偿董某的医疗费312元,共计x.23元。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之子先打伤我,他们不支付住院费,我才去找的他们。我抱黄某的腿是在水池旁,但没有致伤黄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正当防卫时某董某受伤,我也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时某家关系尚好。2011年6月20日18时某,被告与二原告之子因开玩笑发生纠纷,被告邓某去住院治疗。同年6月28日19时某,被告给村上干部打电话说要去找二原告之子要医疗费后,就同其舅母(李某乙)去二原告家。二原告之子不在家,邓某与二原告发生争吵。黄某要走开,邓某上前去抱住黄某的腿。董某去拉邓某的手,邓某就咬了董某一口。邓某的舅母急忙就跑回了被告家,并打110报警。不久,村干部邓某兰、周化杰先后赶到现场,见到邓某在黄某家的檐坎上坐着,黄某在站着。稍后,公安干警到现场,将黄某、邓某等人带到堰口派出所,双方要求到人民法院解决,派出所未作处理。次日,黄某、董某到西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董某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12元;黄某被诊断为第九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在病案材料中仅写有左上肢皮肤擦伤),住院治疗四天,支付医疗费1235.23元。邓某起诉二原告之子黄某德后,二原告即起诉了邓某。黄某的伤情于2011年8月8日经汉中市汉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明了纠纷发生的起因、董某受伤、李某乙报警、村干部及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的情况;2、XXX、XXX的证词证明了证人到达纠纷地点看到的现场情况;3、二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案材料及“X”光片两张,证明了二原告的受伤情况;4、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了其支付医疗费的数额。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周化杰、邓某兰的证词中说黄某给他们说是邓某抱腿致伤的事,只是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这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原告对抱腿的地点、时某、黄某没有倒地及追赶李某乙的内容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无证据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董某在其丈夫与邓某发生纠纷时某去拉劝,在拉劝中被邓某致伤,侵害了董某的健康权,由此给董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邓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董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提出致伤董某是正当防卫所为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某主张其伤是邓某抱其腿时某倒所致,只有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邓某赔偿董某的医疗费31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邓某负担80元,黄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成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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