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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中富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廖某某侵犯名称权纠纷、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珠海中富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镇南湾大道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汝忠,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凌春,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系东莞市中堂中富五金塑料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建武,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志伟,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中富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廖某某侵犯名称权纠纷、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汝忠、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富”二字既是原告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是原告生产的塑料瓶、塑料瓶盖等商品的文字注册商标,近期原告在互联网上发现一家名称为“中富塑胶瓶业制品厂”的企业的宣传网页。此后,原告按照网页上载明的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获悉该宣传网页是被告制作的,但宣传网页上载明的上述企业名称并未经合法登记,被告开办了一家企业名称为“东莞市中堂中富五金塑料制品厂”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的注册成立日为2000年3月2日,(该时间晚于原告以“中富”作为企业字号的时间以及获得“中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由此可见,被告以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以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该个体工商户在互联网上推广宣传的企业字号,足以令相关公众对该个体工商户所生产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鉴此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后更正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中富”二字作为其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即“东莞市中堂中富五金塑料制品厂”)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三、判令被告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庭审中,原告未再要求被告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市政府回复一份,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说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中富”的名称在1994年开始使用。2、1997年7月21日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一份。说明原告对“中富”商标的使用权和注册权。3、东莞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及查询结果。4、2002年12月3日公证书一份。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错主体。被告于1996年7月12日注册成立,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2000年3月2日。被告的注册成立是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使用的,被告的厂名也是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使用的。原告有异议应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应起诉被告。2、被告并无侵权行为存在。被告的成立日期是1996年7月12日,早于原告的注册日期1997年7月21日,被告是使用在先。并且被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0类(塑料瓶、塑料瓶盖),按照工商局的规定被告并未违反地域使用厂名的规定。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说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存在。被告只是属于加工产品厂,也未生产使用过中富商标的产品。3、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诉被告不正当竞争,但被告没有使用和生产过以“中富”为名的商品,并无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诉被告有侵权行为存在,而被告的厂名是国家核准登记的,不存在有侵权的行为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注册的是商标,而不是厂名,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4年1月12日,被告签收了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名单、举证通知书(举证时间为40天)。2004年3月22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营业执照一份。2、个体工商户查询结果。以说明被告成立的时间和经营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有剪贴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也不能说明被告的成立时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予以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责令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证据,亦未申请延期举证,对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中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塑料瓶、塑料瓶盖。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

被告是东莞市中堂中富五金塑料制品厂的业主。该个体工商户发照日为2000年3月2日,经营地址在东莞市中堂东泊管理区X路口,经营范围为加工塑料瓶坯、塑料五金制品。

2002年12月3日,珠海市公证处对2002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汝忠申请保全证据的行为制作了(2002)珠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点击(略)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中富塑胶瓶业制品厂网址(//www.(略).8hy.com)进入中富塑胶瓶业制品厂网站主页,打印该页面。在该彩色页面左上方,标有“中富塑胶瓶业制品厂”字体,在页面中,标有四幅图片,图片中有各种瓶身及瓶盖。页面上还有对工厂的介绍及联系方式。原告提交了2003年11月15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室出具的证明二份,其中一份证明称“暂找不到名称为广东省东莞市中富塑胶瓶业制品厂的企业资料”;另一份证明称:东莞市中堂中富五金塑料制品厂发照日期为2000年3月2日,经营期限为2004年7月11日。原告依上述证据认为,被告的注册登记在2000年3月2日,在原告取得商标权后,被告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庭审中称引发本案纠纷的网站在2003年已停止使用。原告未就此事实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域名称……。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不予核准名称登记的包括三种情况(企业被撤销未满三年的、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上述规定表明,行政法规仅禁止同一行政区划内同行业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的混同,对不同行政区域的同行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其“字号”的相同或相似则不予禁止。本案中被告登记注册地与原告不同,其经核准使用的字号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示范性规定,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其他损害”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突出使用《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构成他人注册商标的要素,二是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告将“东莞市中堂中富五金塑料制品厂”表述为“中富塑胶瓶业制品厂”,略化其字号名称的地域特征,使“中富”二字得以突出;将说明其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五金塑料制品”替换成“塑胶瓶业制品”,使其更为接近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告的行为符合前述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条件,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三、关于侵权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因原告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金的数额。本院在酌定赔偿金数额时,考虑了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能力、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中富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三万元。

二、被告廖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珠海中富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公开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三、驳回原告珠海中富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负担1755元,被告负担175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磊明

审判员徐艳红

代理审判员宋义明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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