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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X路X号。

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峻庭,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本高,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峻庭、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本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11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轿车由盘古村X街方向行驶。在岑溪市X203县道16KM十100M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由15岁的黎焕坤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黎焕坤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焕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黎焕坤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5957.35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赔偿医疗费15957.35元给黎焕坤。原告的桂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2011年7月21日,黎焕坤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被告与黎焕坤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黎焕坤的各项损失3135元。但(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没有调解返还原告支付给黎焕坤的医疗费15957.3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桂x号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黎焕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赔偿了医疗费15957.35元给伤者黎焕坤,致使原告受到损失。且原告赔偿的15957.35元亦属于被告应赔付给受害人的数额。因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桂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15957.35元。对被告提出的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桂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5957.35元给原告刘某乙。本案诉讼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上诉人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的约定约束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上诉人只应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用。由于上诉人已赔付1025.6元给受害人,因此,上诉人只应支付在医疗费用限额剩余的8974.4元医疗费给被上诉人。受害人其他的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请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请的不合理部分。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金额,上诉人亦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来收取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为强制责任保险,不分项计算赔偿限额,只要被保险人的损失不超过该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理应全额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不超过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合理合法。故上诉人主张以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分项计算方式,对医疗费只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龙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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