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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4-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6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22岁,出生地(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均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2004)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市X路广州火车站东广场269路公共汽车站内,乘被害人唐某某准备上车不备之机,将其佩戴的一对重4.28克、价值596元的黄金耳环抢走。被告人刘某某在携赃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归案,缴回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全身照及十指指纹卡等证据证实。

原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英姿

审判员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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