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系潮州市枫溪鑫源工艺陶瓷制作厂业主),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伟明,广东潮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商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方晶莹,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海兴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兴公司于2004年6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11月2日,洪某某在海兴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上确认,截至2003年10月31日尚欠海兴公司运费(略)美元。2003年12月4日,洪某某在海兴公司出具的《运费确认书》上确认,截至2003年10月31日尚欠海兴公司运杂费(略).98美元,运费和运杂费共计(略).98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2003年12月12日,洪某某向海兴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03年12月底前支付运费(略)美元,春节前支付运费(略)美元,2004年2月至3月付清运杂费(略).98美元。2003年12月27日和2004年5月20日,洪某某分别向海兴公司支付(略)元和(略)元。余款(略)元一直拒绝支付。请求判令洪某某支付(略)元及其利息(从2003年11月10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洪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由于洪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海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海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洪某某确认拖欠海兴公司运费和运杂费并出具付款计划,但没有实际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洪某某向海兴公司支付运费和运杂费(略)元及其利息(从2003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6422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6522元,由洪某某负担。
上诉人洪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兴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海兴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本案中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海兴公司和潮州市枫溪鑫源工艺陶瓷制作厂(下称陶瓷厂)。洪某某作为陶瓷厂的法定代表人,在海兴公司出具的《询证函》、《运费确认书》和《还款计划》中的签名,是代表陶瓷厂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陶瓷厂承担,如果陶瓷厂欠海兴公司的运费,那么海兴公司应当向陶瓷厂主张权利,而不应对洪某某主张。因此洪某某与海兴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海兴公司的运费,海兴公司对洪某某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海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陶瓷厂是私营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洪某某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11月2日,海兴公司向陶瓷厂发出《询征函》,该函内容为:致陶瓷厂/洪某某,截至2003年10月31日止,贵司(厂)尚欠我司海运费(略)美元,请尽快核实并确认回传我司。该函件上加盖了陶瓷厂的公章并有洪某某的签名。
12月1日,海兴公司向陶瓷厂发出《运费费确认书》,内容为:致陶瓷厂/洪某某,截至2003年10月31日止,贵司(厂)尚欠我司海运费(略).98美元折人民币(略)元,请尽快核实并确认回传我司。该函件上加盖了陶瓷厂的公章并有洪某某的签名。
2003年12月12日,陶瓷厂向海兴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称:计划在12月底前付海运费(略)美元,在春节前付清海运费(略)美元,其余运杂费在2004年2月份至3月份付清余额(略).98美元,折人民币(略)元。该函件上加盖了陶瓷厂的公章,洪某某作为经手人在函件上签名。
陶瓷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表明,陶瓷厂于2002年7月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洪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海兴公司向陶瓷厂出具的《询征函》以及陶瓷厂向海兴公司出具的《运费确认书》等证据清楚地表明,陶瓷厂与海兴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陶瓷厂拖欠海兴公司运费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洪某某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洪某某与被上诉人海兴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陶瓷厂在本案中欠海兴公司的债务,洪某某应否承担责任。
陶瓷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表明,陶瓷厂是私营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洪某某。陶瓷厂的企业性质属于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据此,作为陶瓷厂的投资人,洪某某对于陶瓷厂的对外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运费确认书》、《付款计划书》以及海兴公司关于洪某某曾偿还欠款人民币(略)元的自认等证据,确认欠费数额为人民币(略)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洪某某应向海兴公司支付运费和运杂费人民币(略)元及其利息。上诉人洪某某上诉认为其确认债务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洪某某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2元,由上诉人洪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舜贤
审判员何文龙
代理审判员饶清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熊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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